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78 年 12 月 08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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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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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得斟酌實際需要,指定適當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簡稱代
  行檢查機構)辦理左列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以下簡稱代行檢查):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起重機。
  四、人字臂起重桿。
  五、升降機。
  六、營建用提升機。
  七、吊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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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發布之各種機械或設備法令實施檢查
  。

  第二章 代行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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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應具備左列規定要件:
  一、有固定之辦事處所
  二、置備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設有內部組織層次屬於一級之代行檢查專責單位,並置代行檢查業務主管。
  四、置有足敷代行檢查地區所需之代行檢查員,其人數不得低於三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及代行檢查員應專任。但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得
  由該機構內有關人員兼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查設備、器具,其種類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各該代行檢查機構之實
  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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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之指定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受理合於前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法人團體之申請。
  二、申請人應填具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申請表(如附表一),添附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審查認可。
  (一)組織章程。
  (二)代表人及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學經歷概要。
  (三)擬任代行檢查員名冊及履歷表。
  (四)財務報告書。
  (五)代行檢查收支預算書。
  (六)代行檢查工作計畫。
  (七)其他業務概況報告。
  前項申請經認可後,申請人應檢附代行檢查設備、器具之書面文件、代表人、代行檢查業
  務主管及代行檢查員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指定代行檢查機構,除以書面復知該申請機構外,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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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選任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時,應填具代行檢查人員名冊及履歷表
  ,添附資格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報核;變更時亦同。
  代行檢查機構得依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就代行檢查員中選任助理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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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有關業務文件至少應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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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應按月向當地檢查機構提出檢查業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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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檢查機構不得洩漏因業務所悉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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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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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應置備薄冊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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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將擬增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檢查類別、區域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之變更,如為增加業務範圍者,依第五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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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機擬停業時,應於三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章 代行檢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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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工業技師資格,並從事代行檢查對象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取得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並從事各該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並從事各該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五年以
      上,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者。
  四、曾任政府勞工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並從事各該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工作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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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之任務如左:
  一、綜理代行檢查業務,並對代行檢查機構代表人負責。
  二、規劃代行檢查業務。
  三、指揮、監督代行檢查員實施代行檢查。
  四、審查代行檢查結果及報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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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育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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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行檢查員除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未滿六十歲及無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事者外,並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經代行檢查員有關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書者。
  二、經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並經代行檢查員有關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書
      者。
  三、高等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代行檢查員有關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書者。
  四、曾任政府勞工檢查員,經檢查員有關訓練合格,並從事各該機械或設備之檢查一年以
      上經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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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規定之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課程依附表二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對代行檢查員實施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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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員受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之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執行代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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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人員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接受受檢單位之餽贈或餐宴。
  二、洩漏受檢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與受檢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破壞受檢單位勞資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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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員應依排定之日程親自執行職務,不得擅自變更或委由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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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前,應充分研習有關法令、切實瞭解受檢單位之機械或設備概況、
  既往檢查情形,並準備必要資料、檢查儀器、工作服與個人防護器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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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依左列程序:
  一、出示代行檢查證。
  二、向受檢單位說明檢查方法,並得請其指派適當人員會同檢查。
  三、查驗受檢單位依規定應具備之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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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員於檢查後應據實填報檢查結果。

  第四章 代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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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申請代行檢查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代行檢查申請書(如附表三)。
  二、依其檢查合格證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記載之核定容量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代行檢查
      收費標準,將應繳費款一併寄匯當地代行檢查機構。
  三、約定代行檢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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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於約定代行檢查日期,因故不能實施檢查時,除不可抗力者外,其歸責於受檢單
  位者,應另行繳費,約期檢查。
  事業單位如指定於正當工作時間外實施代行檢查時,應照原費款加倍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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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受理檢查時,應將受檢單位名稱、地點、電話號碼及排定檢查日期,事前向
  當地檢查機構報備,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會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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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得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發給必要之檢查資料影本。但以代行檢查有關之機械
  或設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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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員對經檢查合格之機械或設備應即於原檢查合格證或其他必要文件上簽署;對經
  檢查不合格者,應即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
  。
  前項不合格之機械或設備如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代行檢查員應即告知受檢單位停
  止使用,並以最迅速方法報告所屬代行檢查機構轉報當地檢查機構處理。
  代行檢查員於代行檢查後應填報檢查結果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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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對經檢查合格之機械或設備應於檢查後按月彙整,於次月十日前送請當地檢
  查機構備查,並將檢查結果副知受檢單位,對經檢查不合格者應即向當地檢查機構提出報
  告,檢查機構應即加以查明處理。

  第五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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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之收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收支應獨立設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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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收費標準之計算,以統收勻支情形下能維代行檢查機構財務平衡為原則。
  前項收費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種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容量大小及檢查工作難易程度
  分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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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應就其人員、設施、經費等列計標準,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4
  代行檢查機構為非營利事業,其預算內不得列計利潤;決算之盈餘虧損均應轉入下年度帳
  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調整費率時酌採適當幅度平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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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將下年度檢查經費收支預算書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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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為瞭解代行檢查機構費用收支情形,得隨時稽核其帳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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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其會計報告提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
  管機關對非屬代行檢查業務所必要之支出,得予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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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行檢查機構專任及兼任事務人員,其薪資總額不得超過代行檢查人員薪資總額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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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不適用本章規定。但應視實際需要編列代行檢查費用。

  第六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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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查機構應就各代行檢查機構所報檢查結果加以審核,認有必要時並得加以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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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發現代行檢查機構之人員或設備不合規定,或有重大誤失情事時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暫停營業或撤銷許可等處分,
  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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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或當地檢查機構對於代行檢查機構得實施平時督導及年終考核,並得視督導
  及考核結果予以必要之獎懲。
  前項督導、年終考核及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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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對代行檢查機構於執行代行檢查業務有違失情事時,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予撤銷指定。

  第七章 附則

44
  本規則自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之一冊19500-539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之一冊19500-543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之一冊19500-5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