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1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2
  本規則適用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規定之各業,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施之最
  低標準。
3
  本規則所稱特別高壓係指一萬五千伏特以上之高壓;高壓係指六百伏特以上之交流電,或
  七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直流電;低壓係指未滿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或未滿七百五十伏特之直
  流電。
4
  本規則所稱離心機械,係指離心分離機、離心脫水機、離心鑄造機等之利用迴轉離心力將
  內裝物分離、脫水及鑄造者。
5
  本規則所稱過負荷防止裝置,係指起重機中,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額定負荷之警報裝置
  ,不含一般之荷重計。
6
  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
  、堆高機等。
  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堆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
  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
  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等基礎工程用
  營建機械。
7
  本規則所稱軌道機械,係指於工作場所軌道上供載運勞工或貨物之藉動力驅動之車輛、動
  力車、捲揚機等一切裝置。
8
  本規則所稱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9
  本規則所稱軌道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之軌道,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10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發火性物質、可燃性氣體等;所稱其他危險物,係指
  前述危險物外一切高熱、高壓或易引起火災、爆炸之物質。
11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係指左列容易爆炸之物質: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12
  本規則所稱發火性物質係指著火性物質、引火性物質、氧化性物質。
13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係指左列規定之物質:
  一、金屬鋰、金屬鉀、金屬鈉。
  二、黃磷、硫化磷、赤磷等。
  三、賽璐珞類。
  四、碳化鈣、磷化鈣。
  五、鎂粉、鋁粉。
  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亞硫酸氫鈉。
14
  本規則所稱引火性物質係指左列規定之物質: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
      。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
      零度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
      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六十
      五度之物質。
15
  本規則所稱氧化性質係指左列物質:
  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胺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硫酸鹽類。
  六、次亞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亞氯酸鹽類。
16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左列規定之物質。
  一、氫。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前二款規定者外,於大氣壓下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17
  本規則所稱乙炔熔接裝置,係指由乙炔發生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乙炔(溶解性
  乙炔除外)及氧氣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18
  本規則所稱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係指由氣體集合裝置(由導管連接十個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容
  器之裝置,或由導管連結九個以下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中,其容器之內容積之合計在
  氫氣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為四百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氣體之容器為一千公升以上者)、
  安全器、壓力調整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可燃性氣體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
  之設備。
19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係指左列各款:
  一、在常用溫度下,壓力(表壓力,以下同)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
      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乙炔氣除外)
  二、常用溫度下,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以下
      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乙炔氣。
  三、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其壓
      力可達到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
  四、除前列各款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之液化氣體,如液
      化氰化氫、溴甲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高壓氣體不適用高壓鍋爐及其管內高壓水蒸氣,交通運輸如火車及航空器之高壓氣體
  ,核子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不易發生災害之高壓氣體。
19-1
  (刪除)
20
  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
  能,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
  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
  ,應即恢復原狀。
21
  本規則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22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或訂定信號、標示、說明等。
  一、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揭示於工作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二、有一定順序之機械設備操作,應在適當場所予以列示說明。
  三、具有危險或有害人體之工作處所或具有危險性之機具、輸送化學品管線、危險液體容
      器,應以標誌顏色等標示或警告。
  四、各工作場所及設備危險因素限界,應予明白標示。
  五、機具最大安全負荷應加顯明標示。
  六、急救用具及材料設備應加顯明標示。
  前項之信號、標示、說明等,應使用本國文字或國際通用符號並使有關作業勞工週知。

  第二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一節 工作場所

23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地面,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
  必要之預防措施,牆壁上之洞穴有墜落之虞者應設堅固之圍欄。
24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
  械原料或產品等置放過擠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25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構造,不論永久性或臨時性,必須安全穩固並作有效之保養。
26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防止發生坍塌,能支持設計之荷重,並
  不得使其超過負荷。
27
  雇主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計算每一工作場所可能容納最多之工作人員數。
28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
29
  雇主對於木造建築物之總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時,其外牆及屋簷有延燒可能之部分應為
  防火構造,其屋頂應以不燃性材料建造。
30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設安全門,樓上工作場所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安全梯。
30-1
  雇主對危險物製造、處置、貯存、搬運之場所或經常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室內工作場所
  ,除應設置適當出口二處以上外,並應設置警鈴或擴音機等警報裝置。
  前項出口其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至少有一處直通安全梯或室外。
31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安全門應用耐火材料構造,如用易燃材料者外面應包金屬皮。
  二、安全門應向外開。
  三、安全門應直達室外空地或安全梯。
  四、每一安全門之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低於二公尺。安全門應裝設由室內
      略加壓力推動即能自動向外開啟之自動安全門鎖,不得裝有門栓或普通鎖。
  五、安全門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最遠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尺。
  六、工作場所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安全門不得少於兩處,超過二百人以上,每超過一百
      五十人應增設安全門一處,並應均勻分布。
  前項安全門及安全梯之寬度大於一.二公尺者可依其增加之寬度比例減少安全門及安全梯
  之數量,但其寬度超過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算。
32
  刪除。
33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34
  雇主設置之樓梯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最遠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35
  雇主對於服務用梯之設置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服務臺之服務用梯,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
      六公分。
  二、服務用梯之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服務用梯之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服務用梯應有適當之扶手。

   第二節 通路

36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均應有適當之採光或照明。
  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37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38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
  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39
  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
  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
40
  刪除。
41
  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
  用之狀態。
42
  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置。但已置為安全
  側踏梯者,不在此限。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43
  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有扶手者不在此
      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上認有必要時,
      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臺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臺一處。
  七、通道路如有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十二公釐;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
44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臺如用漏空格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十二公釐;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七、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超過九公尺時,應每隔六公尺設一平臺。
  九、坑內梯子之傾斜,應保持在八十度以內。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梯子。
45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之規定(梯級之規定除外)。
46
  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之接觸致有引起危害之場所,應於
  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
47
  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
  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

  第三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第一節 一般規定

48
  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
  置於樓下為原則。
49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
  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施。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
  者,不在此限。
50
  為防止機械轉移危害,未具有前條規定之機械,雇主不得購置、使用、轉讓、貸與或為轉
  讓、貸與之展示。
51
  左列機械等之安全防護裝置或構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衝床機械或剪斷機械之安全裝置。
  二、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或合成樹脂之滾輾機之緊急剎車裝置。
  三、研磨機、磨輪及磨輪之覆蓋。
  四、木材加工用之圓盤鋸及其反撥預防裝置或鋸齒之接觸預防裝置。
  五、手推式剃刨及其刃部之接觸預防裝置。
  六、其他機械之安全防護裝置或構造。
  雇主應依前項標準,對其設置之機械加以防護。
52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但連成一體之機
  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
  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
  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
  機械驟然開動之條件。
53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有緊急制動之裝置。
  前項裝置應設於適當位置並有明顯標誌,俾於災害發生之際,能立即停止運轉。
54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但有安全注油裝置者
  不在此限。
55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
  開動之裝置。
56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具有顯著之危險者,應有立即停止其轉動之裝置。
  前項停止裝置應設於適當位置,俾於災害發生之際,得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
  轉動。
57
  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應裝置適當之圍
      柵或護網。
  二、幅寬二十公尺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尺以上之架空傳
      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三、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58
  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
      、掩蓋護網或套管。
  二、因位置關係勞工於通行時必須跨越轉軸者,應於跨越部分裝置適當之跨橋或掩蓋。
59
  動力傳動裝置裝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適當之移動裝置:
  一、移帶裝置之把柄不得設於通道上。
  二、移帶裝置之把柄,其開關方向應一律向左或向右,並加標示。
  三、應有防止傳動帶自行移入定輪之裝置。
60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
61
  雇主對於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時不得掛於動力
  傳動裝置之轉軸。
62
  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之信號,並指定信號手負責傳信。
63
  加工物等因截斷、切屑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
  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防止之。
64
  雇主對於不得帶用手套之作業,應明確告知勞工。
65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
  運轉。
  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停止運轉機械時,為防止他人運轉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上鎖或設置標
  示。

   第二節 工作機械

66
  雇主對於左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施。
  一、紙、布、鋼纜等捲胴作業機械。
  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
  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
  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因剖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臺。
67
  雇主對車床、滾齒機械等之高度,超過從事作業勞工之身高時,應設置供勞工能安全使用
  ,且為適當高度之工作臺。
68
  雇主應禁止勞工攀登運轉中之立式車床、龍門刨床之床臺。但置有使搭乘於床臺或配置於
  操作盤之勞工能立即剎車者,不在此限。
69
  雇主對於圓盤鋸(木材加工用圓盤鋸除外)應設置鋸齒接觸防止裝置。
70
  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左列規定:
  一、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速率者。
  二、磨輪迴轉對勞工有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但砂輪作業面、擦光輪擦光面,或直徑
      未滿五十公厘之磨輪,不在此限。
  三、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轉速。
  四、規定磨輪使用,除該磨輪為側用外,不得使用側面。
  五、規定研磨機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驗一分鐘以上,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
      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速率試驗,應按最高使用週邊速率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之。直徑不滿十公分之
  磨輪得免予速率試驗。
71
  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慣性較大易發生危險者,
  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

   第三節 木材加工機械

72
  雇主應於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橫鋸用圓盤鋸或其斷齒反彈不致於危害勞工者除外),應裝
  置反撥預防裝置。
73
  雇主應於木材加工用圓盤鋸(製材用圓盤鋸及置有自動輸送裝置之圓盤鋸除外),裝置鋸
  齒接觸預防裝置。
74
  雇主應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設置護罩或護圍。
75
  雇主應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外,應設預防接
  觸裝置或護蓋。但設有緊急剎車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
  動者,不在此限。
76
  雇主應於手推式剃、刨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77
  雇主應於截角機(置有自動輸送裝置者除外),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設置接觸預防
  裝置將阻礙工作,而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不在此限。
78
  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臺或帶鋸之輸材臺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
79
  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鉋、斜切盤等在五臺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
  行左列事項:
  一、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
  二、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三、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第四節 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

80
  雇主對於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
  )應設置安全護圍等設施,以防止勞工之局部身體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
  但衝剪機械已設有防止滑塊或刃刀危及勞工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因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施如有困難時,應設置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安全
  設施:
  一、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種類、衝剪能力、每分鐘行程數、行程長度及作業方法之性
      能者。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具有適應該衝剪機械之停止性能者。
  三、一手使用專用之手工具,且在另一手需有防護措施保護者。
  四、雙手必須使用專用之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
80-1
  前條衝剪機械具有左列切換開關之一者,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符合前條之必要設施。
  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
  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
  三、將複數操作臺更換為單數操作臺時之操作臺數之切換開關。
  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
80-2
  設置第八十條所定之安全護圍等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安全護圍者應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等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
  二、使用安全模者,在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使用脫料板者,係指在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
      脫料板)之間隙及導柱與軸襯間之間隙應在八公厘以下。
  三、使用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者,應具有不致使勞工之局部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
  四、使用自動衝剪機械者,應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
80-3
  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為安全一行程用或雙手起動式之裝置。
  前項雙手起動式裝置應在勞工之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脫手後至該手抵達危險界限前,該滑
  塊可達下死點者。
80-4
  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
  安全裝置。
80-5
  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衝剪機械停止性能係指該衝剪機械之緊急停止機構自開始動
  作至滑塊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80-6
  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應具有適應該衝剪機械停止之性能者,係指各該雙手操作式
  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之固有遲動時間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D>1.6(Ti+Ts)式中
      D:對安全一行程用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者為按鈕等與危險界限間之距離,感應式安
          全裝置者為感應域與危險界限間之距離,均以公厘表示。
      Ti:對安全一行程用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者為手指離開按鈕等時至緊急停止機構開始
          動作之時間,感應式安全裝置者為手指介入感應域時至緊急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
          時間,均以毫秒表示。
      Ts:緊急停止機構開始動作時至滑塊停止時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二、D>1.Tm式中
      D: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者為自按鈕等至危險界限間之距離,以公厘表示。
      Tm:手指離開按鈕等至滑塊抵達下死點時之必要之最大時間,以毫秒表示。
          又Tm值應依左列計算:
              1          1
        Tm=(─+──────────)×曲柄軸旋2  離合器之嚙合處之數目
            轉壹週所需時間。
80-7
  雇主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拆模、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突降之危
  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
80-8
  雇主調整衝剪機械之金屬模使滑塊動作時,對具有寸動機構或滑塊調整裝置者,應採用寸
  動,未具寸動機構者應切斷衝剪機械之動力電源,俟飛輪等之旋轉停止後,用手旋動飛輪
  調整之。
81
  雇主應有效保持衝剪機械左列機件或機構之性能:
  一、離合器及剎車裝置。
  二、附屬於離合器、剎車之螺絲、彈簧及梢。
  三、連結於離合器及剎車之連結機構部分。
  四、滑塊機構。
  五、一行程一停止機構連動停止機構及緊急停止機構。
82
  雇主設置衝剪機械在五臺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左列職務。
  一、檢查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二、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衝剪裝置及其安全裝置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
  四、直接指揮金屬模型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
83
  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定期詳細檢查左列各款有無異狀;但停止使用之
  期間超越一年而未使用之衝剪機械,在其停止使用期間者,不在此限。
  一、離合器及剎車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剎車。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錶。
  五、配線及開關。
  雇主再度使用曾經停止使用一年以上之衝壓機械時,應於使用前依前項規定檢查。
  雇主實施前兩項檢查時,應就其結果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84
  雇主對從事於衝剪機械之作業,於每日作業前應規定就左列各款,施行檢點。
  一、離合器及剎車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剎車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電氣、儀錶。

   第五節 離心機械

85
  雇主應於離心機械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
  前項連鎖裝置應使覆蓋未完全關閉時無法啟動。
86
  自離心機械(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除外)取出內裝物時,雇主應規定勞工操作時必先停
  止機械運轉。
87
  雇主對於離心機械之使用,應規定不得超越該機械之最高使用回轉數。
88
  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每年應定期就左列各款規定施行檢查。但停止使用期間
  超越一年者,不在此限,須於再度使用時實施之。
  一、回轉體。
  二、主軸軸承。
  三、剎車。
  四、外殼。
  五、前項各款之附屬螺栓。
  雇主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就其結果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六節 粉碎機與混合機

89
  為防止勞工有自粉碎機及混合機之開口部分墜落之虞,雇主應有覆蓋,護圍或高度在九十
  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措施。但設置覆蓋、護圍或圍柵將阻礙作業,而從事該項作業之勞
  工裝配有安全索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為防止前項開口部分與可動部之接觸有危害勞工虞,雇主應有護圍等之設施。
90
  雇主使勞工自粉碎機或混合機(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者除外),取出內裝物時,應
  使該機械停止運轉。
  但基於作業需要該機械不能停止運轉,而使勞工使用工具取出內裝物而不致危及勞工安全
  時不在此限。

   第七節 滾軌機等

91
  為防止滾輾紙、布、金屬箔等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雇主應有護圍、導軌等設施。
92
  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或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應裝有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
  易於操縱之剎車裝置。
93
  雇主對於置有紗梭之織機應裝置導梭。
94
  為防止引線機之引線滑車或撚線機之籠車有危害勞工之虞,雇主應有護罩、護圍等設施。
95
  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本章第四節列舉之機械除外),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前項安全門應具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
96
  為防止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有護網或護圍之設施。

   第八節 高速回轉體

97
  雇主從事旋轉輪機、離心分離機等週邊速率超越每秒二十五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體之實驗
  時,為防止高速回轉體之破裂之危險,應於專用之堅固建築物內或以堅固之隔牆隔離之場
  所實施。但試驗次條規定之高速回轉體以外者,其試驗設備已有堅固覆罩等足以阻擋該高
  速回轉體破裂引起之危害措施者不在此限。
98
  雇主從事轉軸之重量超越一公噸且轉軸之週邊速率在每秒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體
  之實驗時,應於事先就與該軸材質、形狀等施行非破壞檢查,確認其無破壞原因存在時始
  為之。
99
  雇主施行前條規定高速回轉試驗時,應以遙控操作等方法控制;試驗中即使該高速回轉體
  破壞時亦不致傷及勞工。

  第四章 特殊危險機具

   第一節 鍋爐、壓力容器

100
  雇主對於鍋爐、壓力容器等特殊機具,其製造設置、檢查、管理、操作、變更、停止使用
  、廢用等應依各該機具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節 起重升降機具

101
  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等起重特殊機具,除其製造、設置
  、檢查、管理、操作、變更、停止使用及廢用等另依各該機具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常應
  注意安全事項,雇主應依本節之規定。
102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人員指揮。
103
  雇主對於各種起重設備應注意最高負荷之標示,使用時絕對不得超過此項限制。又起重機
  設置過負荷防止裝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104
  雇主對於起重設備之吊釩或吊具,應有避免所吊物體意外脫落之裝置。
105
  雇主對於起重設備之吊釩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接,應有至少保持0.二
  五公尺距離之防止過度捲揚鋼索之裝置,專供使用防止過度捲揚鋼索之裝置,應於鋼索上
  作顯明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106
  雇主對於起重設備之運轉,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
107
  雇主對於升降機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有鎖之門,並應有升降機門開啟時升降機不
  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時升降機門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
108
  雇主對於升降機明顯處應標明最高負荷或乘載之最高人數,於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
109
  雇主對於升降機門,應有搬器地板或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
110
  雇主對於升降機應有終點自動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

   第三節 吊掛用具

111
  雇主對於各起重升降設備所鋼索、吊釩或釩環及附屬零件,其安全率應在最高靜荷重之五
  倍以上(人貨共有用之吊掛用具及起重升降機具另有規定者除外)。
112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掛用具。
  一、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113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掛之鋼索作為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掛用具。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114
  雇主不得使用已變形或已龜裂之吊釩、釩環、鏈環做為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掛用具
  。
115
  雇主不得使用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掛用具。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116
  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釩、釩環、鏈環或編結環首、壓縮環首
  者,不能作為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掛用具。
117
  雇主對於起重設備之吊掛用鋼索、吊鏈、纖維索、或吊釩、釩索、鏈環等用具,於每日作
  業前,應先實施檢查,如有異狀時,應即修換。

  第五章 車輛機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18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除剎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
  應依有關交通法令規定外,並依本規則規定。
119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名牌或相等之標
  示指出空重、載重、額定荷重等。
120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員或有關人員執行左列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員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員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
      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應注意達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但經採取警戒措施者不在此限。
  八、不得使用動力鏟或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動力鏟吊升荷物或鋏等供勞工之升降及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虞勞工
      危害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堆高機之叉所承載貨物、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搭載
      勞工,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墬落措施時,得搭乘勞工於叉等承載之
      托板、撬板等,使其升降或作業。
  十一、車輛系營建機械於駕駛員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上,並將原動
      機熄火,安置剎車等防止該機械滑走之措施。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員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叉等放置於地面,停止原動機且確實使制動
      裝置保持於停止之狀態等措施。
  十三、車輛系營建機械,於當日作業前,應檢查其剎車、離合器。
  十四、堆高機於當日作業前,應檢查制動、方向、警報、裝卸、油壓裝置及車輛狀況。
  十五、車輛機械除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外,於當日作業前,應檢查剎車。
121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員適應於車輛本身,道路等狀況之行駛速度。

   第二節 道路

122
  雇主對於道路設施,除交通公路法令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
123
  雇主對於自設道路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系機械之荷重。
  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包括橋涵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施並注意其保養。

   第三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124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應依左列規定:
  一、其司機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設有駕駛座位須便於駕駛員上下車;如裝有擋
      風玻璃及窗戶,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且如衝擊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片。擋
      風玻璃上并有由動力推動之雨刮器。
  二、應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不在此限。
  三、行駛於有岩石掉落危險之虞場所之營建機械,應設置堅固頂蓬。
125
  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工作場所有使該機械翻落,表土之崩塌等危險時,雇主應於事先
  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左列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告知作業勞工
  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
  一、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能力。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
  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
126
  雇主從事修理車輛系營建機械或裝卸接觸裝置等作業時,應就該作業指定指揮人員,採取
  左列各款必要措施。
  一、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監視於機臂,突樑下作業之勞工所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之狀況。
127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每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內容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但超越一個月
  未使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在其未使用期間則不在此限。
  一、剎車、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狀。
  二、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
  三、吊斗等之有無損傷。
  雇主再度使用前項但書規定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依同項各款規定內容實施自動檢查。
128
  雇主為輸送車輛系營建機械使其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機拖曳或裝卸於貨車或採用道板、填
  土等方式時,為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翻倒、翻落等之危害,應採取或規定採取左列各
  款規定之措施。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之道板應具有充分之長度、寬度及強度,並於適當之位置確實安置。
129
  雇主對車輛機械之駕駛操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由持有駕駛執照人員擔任或由曾經受專業
  訓練人員擔任之。
130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於每年定期就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各部分之有無異狀施行檢
  查一次。但超越一年未使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在其未使用之期間,則不在此限。
  雇主再度使用前項但書規定之車輛系營建機械之際,應就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各部分之有
  無異狀,施以自動檢查。
131
  雇主實施第一百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之檢查時,應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四節 一般車輛

132
  雇主對於一般車輛應規定辦法實施定期檢查,以保持車輛各項性能。

   第五節 堆高機

133
  雇主對其使用之堆高機,應置備前照燈及後照燈。但使用於已備有必要照明之場所者,不
  在此限。
134
  雇主使用之堆高機,應有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如因貨物之掉落仍不致危害堆高機之駕駛者
  時,不在此限。
  一、其強度足以承受堆高機之最大荷重之二倍之值(其值超越四公噸者為四公噸)之等分
      布靜荷重者。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度應未滿十六公分。
  三、對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頂蓬上框之下端之距離應在九十五公
      分以上。
  四、對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頂蓬上框下端之距離應在一.八公尺
      以上。
135
  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
  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136
  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非適於左列規定者,不得使用。
  一、應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137
  雇主對於一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但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138
  雇主使用堆高機時,其荷重不得超越容許荷重(該堆高機之構造、材質及叉等皆能承受之
  荷重)之重心位置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139
  雇主應每年定期對堆高機各部分之有否異狀實施檢查。
  但超越一年未使用之堆高機在其未使用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雇主再度使用前項但書之堆高機,應依同項規定內容,實施檢查。
140
  雇主對於堆高機應於每月定期就左列規定事項之有否異狀實施檢查。但超越一月期間未使
  用堆高機,在其未使用期間者不在此限。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頂蓬及桅桿。
  雇主對前項但書規定之堆高機,於其再度使用時,應實施同項各款規定之檢查。
141
  雇主實施前二條檢查時,應紀錄其檢查結果,並保存三年。
142
  雇主對於堆高機,應規定其行駛速率。
143
  雇主對於堆高機,應限制其在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或規定其使用時之注意事項。

  第六章 軌道機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44
  雇主對於軌道等裝置,除依有關交通法令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
145
  雇主應設置轉送信號裝置,並於事先通知有關勞工週知。
146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軌道機械裝置作業時,應於當日作業開始前,就左列規定事項實施檢點
  。
  一、有關車輛之剎車、連結裝置、警報裝置、集電裝置、前照燈、控制裝置及安全裝置之
      性能。
  二、配管是否有漏電漏氣。
  除前項規定外,並應隨時注意鋼軌及路面狀況。
147
  雇主對於連結軌道機械車輛時,應使用適當連結裝置。

   第二節 軌道

148
  雇主使用之動力車鋼軌,其公尺重量,應依左列規定:
        ┌────┬───────┬───┐
        │車輛重量│鋼軌每公尺重量│備  註│
        ├────┼───────┼───┤
        │未滿六噸│九公斤以上    │以兩軸│
        │        │              │車輛為│
        │        │              │準。  │
        ├────┼───────┼───┤
        │六至十公│十二公斤以上  │      │
        │噸      │              │      │
        ├────┼───────┼───┤
        │十至十五│十五公斤以上  │      │
        │公噸    │              │      │
        ├────┼───────┼───┤
        │十五公噸│廿二公斤以上  │      │
        │以上    │              │      │
        └────┴───────┴───┘
149
  雇主舖設動力車鋼軌,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固定或採取焊接等措施。
  二、舖設鋼軌,應使用道釘、金屬固定具等將鋼軌固定於枕木或水泥路基上。
  三、軌道之坡度應保持在千分之五十以下。但動力車備有自動空氣剎車之軌道得放寬至千
      分之六十五以下。
  前項枕木之大小及其隔間,應考慮車輛重量,路基狀況。
  第一項所使用之枕木,如置於不易更換之場所,應為具有耐腐蝕性者。
150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路基,如行駛車輛在五公噸以上者,其除應由礫石、碎石等構成外,
  並應有充分之保固,與良好排水系統設施。
  雇主對於前項以外之軌道路基,應注意鋼軌舖設,車輛行駛安全狀況。
151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之曲線部分,應依左列規定:
  一、曲率半徑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保持適度之軌道超高及加寬。
  三、裝置適當之護軌。
152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岔道部分,應設置具有充分效能之轉撤器及撤鎖、軌道之終端應設置
  充分效能之擋車裝置。
153
  雇主對於車輛於軌道上有滑走之虞者,應設置防止滑走之裝置。
154
  雇主對於隧道坑井內部裝置軌道,非有左列設施之一,其軌道側壁與行走之車輛應保持六
  十公分以上淨距。
  一、於適當之間隔,設置有相當寬度之避難所並有顯明標示者。
  二、設置信號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者。
  前項規定對於舊隧道坑井短期無法改善,但設有適當警告標示者不在此限。
155
  雇主對於手推車輛之軌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軌道之曲率半徑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傾斜應在十五分之一以下。
  三、鋼軌每公尺重量應在六公斤以上。
  四、置直徑九公分以上之枕木並以適當間隔配置。
  五、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固定或採取焊接等措施。
156
  雇主對於軌道沿線環境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軌道兩旁之危險立木,應予清除。
  二、軌道之上方及兩旁與鄰近之建築物應留有適當之距離。
  三、軌道附近不得任意堆放物品,邊坑上不得有危石。
  四、橋樑過長時,應有適當之措施,如設置平臺等。
  五、工作人員經常出入之橋樑,應另行設置行人安全道。
157
  雇主對於軌道沿線平時保養應依左列規定:
  一、清除路肩及橋樑附近之叢草。
  二、清除妨害視距之草木。
  三、維護橋樑及隧道支架結構之良好。
  四、清掃坍方。
  五、清掃邊坡危石。
  六、維護鋼軌接頭及道釘之完整。
  七、維護路線標誌及標示之狀況良好。
  八、維護軌距狀況良好。
  九、維護排水系統良好。
  十、維護枕木狀況良好。

   第三節 軌道機械

158
  雇主對於軌道行駛動力車應依左列規定。
  一、置備汽笛、警鈴等信號裝備。
  二、於夜間或地下使用者,應置備前照燈及駕駛室之照明設備。
  三、內燃機關車應置備標示潤滑油壓力之指示器。
  四、電氣機關車應置備自動遮斷器,架空式者應置備避雷器等。
159
  雇主對於軌道行駛動力車之車輪,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輪之踏面寬度於輪緣最大磨耗狀態下,仍能通過最大軌間。
  二、輪緣之厚度於最大磨耗狀態下,仍具有充分強度且不阻礙通過岔道。
  三、輪緣應保持不脫軌以上之高度,且不致觸及魚尾板。
160
  雇主對於軌道行駛載人車輛,以設專車為原則,其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專供載人車輛應設置人員能安全乘坐之座位及供站立時扶持之把手等。
  二、專供載人車輛應設置上下車門及安全門。
  三、應有限制乘坐之人員數標示。
  四、應有防止人員乘坐或站立摔落之防護措施。
  五、凡藉捲揚裝置捲揚使用於斜坑之車輛,應有搭乘人員與捲揚機操作者連繫設備。
  六、使用於傾斜度超過三十度之斜坑人車,應設有預防脫軌之裝置。
  七、為防止因鋼索折斷及超速危險,應設置緊急停車裝置。
  八、使用於斜道之人車,人車與人車之間或鋼索套頭與鏈及鏈環連接,為防止該鏈及鏈環
      折斷,而人車逸走,
      應另設預備之鏈或鏈環連接之。
160-1
  雇主對於軌道行駛車輛,其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與車輛之連結,應有確實之連接裝置。
  二、凡藉捲揚裝置行駛之車輛,其捲揚鋼索之安全係數載貨者應在六以上,載人車者應在
      十以上。
  安全係數係指鋼索之剪斷負荷之值除鋼索最大負荷之重。
161
  雇主應於軌道行駛動力車設置手剎車,且對於十公噸以上之動力車置備動力剎車。
162
  雇主對作用於剎車制輪之壓力與制動車輛時軌道之壓力比,在動力剎車者為百分之五十以
  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手剎車者為百分之二十以上。
163
  雇主對於軌道行駛動力車駕駛室,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備使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視線構造。
  二、為防止駕駛者之翻落,應設置護圍等。
164
  雇主對車輛之行駛,應於事先規定適應鋼軌、軌距、傾斜、曲率半徑等之速率,且告知駕
  駛者依該速度行駛。
165
  雇主應規定駕駛者離開駕駛位置時應將車輛剎車等措施以防止車輛逸走。對於捲揚裝置應
  規定操作者不得離開操作位置。
166
  雇主對於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動力車、蒸氣機車
  及捲揚裝置等(以下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之各部分有無異狀應每三年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但超越三年未使用之電氣機車等其未使用期間,不在此限。
  雇主對前項但書之電氣機車等,於再度使用時,應就該電氣機車等之各部分之有無異狀實
  施檢查。
167
  雇主對於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左列規定事項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但超越一年未使用之電氣
  機車等在其未使用期間,不在此限。
  一、屬於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者,應檢查電氣機、控制裝置、剎車
      、自動遮斷器、車架、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器、配線、接觸器具及各種儀表之有
      無異常。
  二、屬於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者,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裝置、剎車、車架、連結裝置
      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三、蒸氣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安全閥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四、捲揚裝置應檢查電動機、動力傳動裝置、捲胴、剎車、鋼索、鋼索按裝裝置、安全裝
      置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前項但書之電氣機車等,於再度使用時,應依同項規定事項實施檢查。
168
  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左列規定事項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但超越一月未使用之電氣機
  車等在其未使用期間,不在此限。
  一、屬於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者,應檢查電路,剎車及連結裝置之
      有無異常。
  二、屬於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者,應檢查剎車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氣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剎車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四、捲揚裝置,應檢查剎車、鋼索,鋼索安全裝置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前項但書規定之電氣機車等,於其再度使用時,應實施同項規定事項之檢查。
169
  雇主實施前三條規定之檢查時,應將其結果及所採措施予以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四節 軌道手推車

170
  雇主對於勞工使用軌道手推車輛時應有左列事項之規定:
  一、車輛間隔在上傾軌道或水平軌道之區間為六公尺以上,下傾軌道之區間為二十公尺以
      上。
  二、車輛速度在下傾時不得超越每小時十五公里。
171
  雇主對於傾斜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軌道區間使用之手推車輛,應設置有效之手用剎車。

  第七章 物料搬運處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72
  物料搬運、處置,如以車輛機械作業時,應於事先消除其通道、碼頭等之阻礙物及採取必
  要措施。
173
  雇主對於積堆物料,有崩塌或掉落之虞者,應採取繩索綁捆、張設護網、設置擋樁、限制
  高度、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閒人進入於該等場所。
174
  雇主使勞工進入存儲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使其繫安全帶及安全索且經測定無爆炸、中毒
  、缺氧等危險,在進口外並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並應規定進入工作人員須由
  上方進入,不得由下面進入。

   第二節 搬運

175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五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
  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
  妥善計劃,並作標示。
176
  雇主對於強酸、強鹼等有腐蝕性液體之搬運,應使用特別設計之車輛或工具。
177
  雇主擬使用行駛中之貨車搭載勞工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考慮搭載勞工乘坐安全。
  二、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貨車之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
  三、勞工身軀之最高部分不得超越駕駛室頂部高度(載貨臺之物料高度超越駕駛室頂部者
      ,為物料之高度。)

   第三節 處置

178
  雇主對於物料存儲,有可能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而生危險者,應設法防護,採取不使與
  外界接觸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
179
  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二、不得影響照明。
  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效功用。
  六、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七、不得依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但不超過其安全負荷者,不在此限。
180
  雇主以纖維纜索供予處理料上下捆包時,應於使用前檢點該纖維纜索,如有左列情形者,
  應即更換。
  一、纜索之一股已斷裂者。
  二、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181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臺裝卸貨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應供給勞工上下設備。
182
  雇主使勞工於積垛(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謂。但小麥、大豆安全礦石等
  零散之堆積物除外)上從事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
      (但如依賴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實施左列規定事
      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視作業情形。
183
  雇主對於自距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之積垛(容器如袋、草袋、麻袋等構成之積垛為限。)
  應規定其積垛與積垛間下端之距離在十公分以上。
184
  雇主為防止載貨臺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供給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
  並規定勞工使用。
185
  雇主使勞工掀舉傾卸車之載貨臺並使其於其下方從事修理或檢點作業,應供給從事該作業
  之勞工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並規定勞工使用。但該傾卸車已設置有防止驟然下落之防止
  設備者,不在此限。
186
  雇主對於距地面二公尺以上之積垛,施行拆垛作業時,應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實施左列規
  定之事項。
  一、不得自積垛物料中間抽出物料。
  二、拆除容器如草袋、袋、麻袋等貨物構成之積垛,應使成階梯狀,其各階(除最下段外
      )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下。
187
  雇主使勞工於載貨臺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作業主管人員
  實施左列規定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器具及工具並除去不堪使用者。
  三、禁止從事該作業之勞工以外之閒人進入作業地點。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臺上之貨物無落下之危險後實施之。
  五、監視勞工作業狀況。

  第八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之防止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88
  火爐、加熱裝置、煙囟或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雇主除應對該設備有必要防火之構
  造外,並應對各該設備與建築物或可燃性物體間採必要之隔離。
189
  雇主對於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為危險品倉庫使用者,及高煙囟均應裝設適當避雷
  裝置。
190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有適當嚴禁煙火及禁止閒人進入等標示,且不
  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具,並規定勞工不能使用明火等。
191
  雇主對於工作中如遇停電有導致火災或爆炸等危險之虞者,應裝置足夠容量並能於緊急時
  供電之發電設備。
192
  雇主對於有危險物存在之虞或有危險物以外之引火性油類或可燃性粉塵之配管、儲槽、油
  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採取除去此等危
  險物或危險物以外之引火性油類或可燃性粉塵等措施。
193
  雇主對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所從事熔接、熔斷、金屬之加熱及其他須使用明火之作
  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時,不得以氧氣供為通風或換氣之用。
194
  雇主使用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時,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
  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措施。
  一、灌注危險物於液槽車、儲槽、油桶等之設備。
  二、收存危險物之液槽車、儲槽、油桶等之設備。
  三、塗敷含有引火性質之塗料、粘接劑等之設備。
  四、乾燥設備中,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有危險物產生之乾燥物之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五、可燃性粉狀物之氣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
  六、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195
  雇主對於吸煙室焚化裝置,或其他使用煙火場所應設置於不致有延燒危險之場所。
196
  雇主對於存有引火性液體、蒸汽或有可燃性氣體存在,致有爆炸或火災之虞作業場所,從
  事作業時,應採取下列規定之措施。
  一、指定人員對於此等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
  二、氣體或蒸汽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
      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將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
197
  雇主使用軟管藉動力從事輸送對皮膚有腐蝕之虞之硫酸、硝酸、鹽酸、醋酸、氯磺酸、苛
  性鈉溶液、甲酚等腐蝕性液體時,對該輸送設備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分別於操作該設備之人員易見之場所,設置壓力表及於其易於操作之位置按裝動力遮
      斷裝置。
  二、使用之該軟管及連接用具應對該腐蝕性液體具有耐腐性、耐熱性及耐寒性者。
  三、使用之該軟管應經水壓試驗決定其安全耐壓力,並標示於該軟管,且使用時不得超越
      該壓力。
  四、為防止軟管內部承受異常壓力之虞,於輸壓設備應接裝回流閥等超壓防止裝置。
  五、軟管與軟管或軟管與其他管線之接頭,應使用連結用具確實連接。
  六、以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壓力輸送時,前款連接用具應使用螺釘連接成以釩式
      結合方式之連接裝置,並具有不致脫落之構造。
  七、指定輸送操作人員使用其操作輸送設備及監視該設備之儀表。
  八、每日作業開始前應檢查該連接用具有無損傷、鬆脫、腐蝕等缺陷,如有腐蝕性液體之
      飛濺或漏洩之虞時,應即更換。
198
  雇主使用壓縮氣體為輸送、腐蝕性液體之動力從事輸送作業時,不得使用空氣以外之氣體
  為壓縮氣體。
  但該作業終了時,立即排出氣體時,或已標示該氣體時,或已標示該氣體之積存,採取不
  致使進入壓力輸送設備內部之勞工發生窒息危險之措施時,得使用氮或二氧化碳等氣體。

   第二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199
  雇主對於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及其建築物,應有防止因地下水、作業用水、或雨水之侵
  入或滯留設備內部等足以防止水蒸氣爆炸之適當措施。
200
  為防止水蒸汽之爆炸,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之場所及廢棄礦渣之場所,應採左列措
  施,方得從事作業。
  一、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水設施。
  二、於廢棄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
  前項規定對於水淬處理作業,不在此限。
201
  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於事先確定該金屬碎屑
  中無水、無火藥類、無危險物、無密閉容器之存在;否則不得作業。
202
  雇主使勞工從事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溶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作業之場所,為防止該高
  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火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或使勞工配戴適當之
  防護具。

   第三節 危險物處置

203
  雇主從事危險物之製造、處置、除應經常整理外,為防止爆炸或火災,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
  二、發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勿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並
      不得加熱或衝擊。
  三、氧化性物質,切勿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擦或衝擊。
  四、引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灌注。
  前項危險物之製造或處理設備之場所,不得任意放置除製造、處置必須用料以外之可燃性
  物質或氧化性物質。
204
  雇主從事危險物之製造或處置作業時,應指定專人實施左列規定事項;但以乙炔熔接裝置
  或瓦斯集合裝置從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作業及乾燥設備從事物品乾燥作業等本規則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隨時檢點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認有異常時應採取必要措施。
  二、隨時檢點置有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之場所內之溫度、濕度、反光及換
      氣狀況,認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除前列各款列舉外,隨時檢點處置之危險物狀況,認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

      C
  四、依前列各款採取之措施,必要時應予紀錄。
205
  雇主從事灌注、儲藏於危險物之化學設備、液槽車或油槽等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軟管從事液體引火性物質或可燃性氣體之灌注時,應於事先確認軟管結合部分已
      確繫牢。
  二、從事燈用石油或輕油灌注時,應於事先清洗被灌容器內部或以惰性氣體置換石油蒸汽
      等。
  三、從事乙烯、乙醛或一-二環氧丙烷灌注、儲藏時應於事先以惰性氣體置換被灌容器內
      部之非活性氣體以外之氣體或蒸氣。
206
  存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之場所,雇主
  應採取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措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措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災
  、爆炸危險之機具。
207
  雇主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從事熔接、熔斷或金屬之加熱作
  業時,為防止該場所氣體之洩漏或排出引起爆炸、火災或火傷,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氣體等之軟管或吹管,應使用不因其損傷、摩擦導致漏氣者。
  二、氣體等之軟管或吹管與氣體等之軟管相互連接處,應以軟管帶、軟管套等固定確實套
      牢。
  三、擬供氣於氣體軟管時,應事前在該軟管裝置使氣體不放出狀態之吹管或確實止栓後,
      始得供氣。
  四、氣體等之軟管,其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於使用中時應設置標示使用者之名牌,以防止
      操作錯誤引起危害。
  五、從事熔斷作業時,為防止自吹管放出過剩氧氣引起火傷,應充分換氣。
  六、作業中斷或完工離開作業場所時,氣體等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應予關閉後,將氣體軟管
      自氣體供氣口拆之,或將氣體軟管移放於自然通風或自然換氣良好之場所。
208
  雇主對於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之容器,應依左列之規
  定:
  一、不得設置、使用、儲藏或放置於左列場所:
  (一)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
  (二)使用煙火之場所或其附近。
  (三)製造或處置火藥類、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質之場所或其附近
        。
  二、保持容器之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三、應保持不使其顛倒。
  四、不得衝擊。
  五、運輸時應裝護蓋。
  六、使用前應清除附著於容器配管口之油類及塵埃。
  七、應輕輕開閉容器閥。
  八、熔解乙炔之容器應豎立,穩妥放置。
  九、應明顯分別使用中與非使用中之容器。
209
  雇主對於異類物品接觸有引起發火或爆炸危險之虞者,不得將此等物品靠近儲存或使用同
  一運搬機械載運,但經採取防止接觸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210
  雇主對於起毛、反毛之操作、或將棉、羊毛、碎屑、木棉、稻草、紙屑及其他可燃性物體
  大量處理場所,應有適當防止火災之安全措施。
211
  雇主對於染有油污之紗頭、紙屑等應蓋藏於不燃性之容器內,或採用其他適當處置。

   第四節 化學設備等

212
  雇主對設置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沉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
  、儲槽等容器本體及附屬於此等容器本體之閥、旋塞以及設置於此等容器本體內部之管、
  棚、外套等(以下簡稱化學設備。)於建築物內時,該建築物之牆壁、柱、樓板、樑、樓
  梯等接近於化學設備之四周,可因化學設備所使用之危險物吸附及輻射熱造成增熱等情形
  而致易燃狀態之虞,該部分應使用不燃性材料構築。
213
  為防止危險物腐蝕設備,引起之火災或爆炸,雇主對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中與危險物或閃火
  點在65℃以上之其他危險物接觸之部分,其設備應依該危險物之種類、溫度、濃度、壓力
  等,使用不易腐蝕之材料製造或裝設。
214
  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其漏洩危險物或操作錯誤引起之火災或爆炸,雇主應採左列措
  施:
  一、設備或其配管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使接合部密接。
  二、設備或其配管手動式閥、旋塞等應標示其開閉方向,並保持良好性能。
  三、供化學設備所需原料、材料,如因供料錯誤,易於引起火災或爆炸時,應於勞工易見
      之位置標示其種類,供應對象或其他必要事項。
215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或其附屬設備,應訂定操作要點,使勞工有所遵行,其內容應
  包括左列各款:
  一、閥、旋塞等(限於輸送原料、材料於化學設備者為限)之操作。
  二、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及壓縮裝置之操作。
  三、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之監視。
  四、安全閥或其他代用品之安全裝置之調整。
  五、檢點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接合部分有否漏洩危險物。
  六、試料之採取。
  七、發生異常狀態時之緊急措置。
  八、其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措施。
216
  化學設備或其配管、或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雇主應訂定作業方
  法及順序,並指定作業主管人員依左列規定事項指揮:
  一、事先應將作業之方法及順序告知有關勞工。
  二、為使危險物或閃火點在65℃以上之其他危險物不致漏洩或高溫水蒸汽逸出於作業場所
      ,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三、應於前款之閥、旋塞、盲板等施鎖,並應揭示不准開啟之標示,或設置監視人員。
  四、拆除第二款之盲板時,有導致危險物或高溫水蒸汽逸出之虞時,事前應採措施確認最
      接近於盲板之閥或旋塞之間確無危險物或閃火點在65℃以上之其他危險物或高溫水蒸
      汽逸出。
217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雇主應就左列規定事項至少每二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但超越二
  年之期間未使用者,不在此限。
  一、內部是否有可能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之情況。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況。
  四、安全閥或其代用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前項各款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第一次使用前或已延續一個月以上未使用擬使用前或經拆解、改
  造、修理、變更擬再使用前,雇主應依前項列舉事項實施檢查,確認無異方得使用。
  雇主實施第一項或第二項檢查時,應將其結果予以記錄並保存三年。

   第五節 乾燥設備

218
  雇主對處理有爆炸或自然發火危險物之乾燥室,應為平房及獨立建築。但設置乾燥室建築
  物之該樓正上方之樓上為耐大建築或簡易耐火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219
  雇主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左列之規定。
  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炸或火災者,不
  在此限。
  一、乾燥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二、乾燥設備(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者除外)之內面,內部之棚、櫃等,應以不燃性材
      料構築。
  三、危險物之乾燥設備,其側面及底部應有堅固之構造。
  四、危險物之乾燥設備,應視周圍之狀況,其上部應以輕質材料構築,或設置有效之爆風
      門或爆風門孔等。
  五、危險物之乾燥時,其設備對於可能引起爆炸或火災之可燃性氣體、蒸氣或粉塵應有排
      出於安全場所之構造。
  六、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氣體為熱源燃料之乾燥設備,為防止因殘留燃料氣體存在,於
      點火時引起爆炸或火災,其燃燒室或其他點火之處所應有換氣構造。
  七、乾燥設備內部應為易於掃除之構造。
  八、乾燥設備之窺視孔、出入口、排氣孔等之開口部分,應設計於發火時不延燒之位置,
      且能即刻密閉之構造。
  九、於乾燥設備之內部,應置有隨時能測定溫度之裝置及調整內部溫度於安全溫度之裝置
      或溫度自動調整裝置。
  十、危險物乾燥設備之熱源,不得使用明火。
  十一、危險物乾燥設備以外之乾燥設備之熱源使用明火時,為防止火陷或火星引燃乾燥物
      ,應設置有效之覆罩或隔牆。
220
  雇主對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電動機、電燈等之配線及開關,應設置該設備專用
  者。雇主對危險物乾燥設備之內部,不得設置有發生電氣火花引燃危險物之虞之電氣機械
  器具或配線。
221
  雇主對於乾燥室之操作應依左列事項:
  一、乾燥中適時檢查乾燥室內外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妥之處應立即修理。
  二、應注意乾燥之溫度與乾燥時間,經常保持正常狀態。
  三、依熱源之種類經常作必要探視。
  四、乾燥物應放置妥當,不致脫落。
  五、應注意乾燥室之清掃,不得有粉塵堆積。
  六、注意乾燥室牆外之溫度,且不得將可燃性物品放置於靠近之處。
  七、經加溫乾燥之可燃性物品,應冷卻至不致發生自然危險後再行堆放。
  八、乾燥室電氣機械器具每月至少檢查一次。
222
  雇主對於左列乾燥設備應選任作業主管人員監督。
  一、乾燥設備中有關危險物之乾燥設備,其內容積在一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乾燥設備中,除前款外,每小時使用固體燃料在十公斤以上或液體燃料在十公升以上
      或氣體燃料在一立方公尺以上及使用電力每時十瓩以上者。
223
  雇主應使乾燥設備作業主管人員實施左列規定事項:
  一、開始使用乾燥設備時,或變更乾燥方法或種類時,應於事先將作業方法告知有關勞工
      且直接指揮作業。
  二、對乾燥設備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適之處,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隨時檢點乾燥設備內部之溫度、換氣狀況及乾燥狀況,認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
      施。
  四、經常整理置有乾燥設備之場所,不得任意放置可燃性物質。
224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年定期就左列規定事項實施檢查。但超越一年期間未
  使用之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在其未使用期間,不在此限。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否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有無異狀。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氣設備有無異狀
      。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狀。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之有無異狀。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狀。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規定之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於其再度使用時,應依同項各款列舉事項
  實施檢查。
  雇主實施前二項檢查時,應將其結果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六節 熔接裝置

225
  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雇主應規定其產生之乙炔壓力不
  得超過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一.三公斤以上。
226
  雇主對於固定之乙炔發生器,以置於室外為原則,如置於室內,應置于特製之乙炔專用發
  生器室內。
  前項發生器室內及附近,不得使用明火或有火花發生,且其門戶應與其他建築物保持一.
  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227
  雇主對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照左列規定:
  一、牆壁應以不然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之強度。
  二、室頂應以薄鐵板或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三、屋頂上應建排氣筒,其斷面積應為面板面積十六分之一以上,且使通風良好。
  四、門戶應以鐵板或不燃性之堅固材料建造。
  五、乙炔發生器與牆壁應有相當距離。
228
  雇主對移動式乙炔發生器,於不使用時應置於耐火之安全收藏室,但發生器氣鐘洗淨後分
  別保管時,不在此限。
229
  雇主對產生之乙炔在表壓力每平方公分0.0七公斤以上或使用之乙炔熔接裝置(發生器
  及安全器除外。)應適于下列規定。
  一、氣鐘內徑未滿六十公分,應以厚度二.0公釐以上之鋼板(管)製造,內徑在六十公
      分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分,應以二.五公釐以上之鋼板(管)製造,內徑在一百二
      十公分以上者,應以三.五公釐以上之鋼板(管)製造,且鋼板(管)應有適當之強
      度及必要之洩氣閥或洩氣旋塞。
  二、乙炔自發生器產生後,經以壓縮裝置加壓後送於乙炔氣槽,除依前款規定外,應設置
      適當之安全閥及壓力表。
  三、發生器應有支持氣鐘昇降之鐵柱及安全排氣管之設置。
  四、氣槽、安全器、清淨器、導管等之與乙炔接觸之部分,不得使用銅或含銅百分之七十
      以上銅合金製造者。
  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中前項以外之清淨器、導管等有與乙炔接觸之虞之部分,亦不得使用
  銅質。
230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應設安全器,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主要部分應以厚度二公釐以上之鋼板製造,其構造應能耐內部爆炸。
  二、應為水封式,當氣體逆流或回火時,應能確實防止危險。
  三、有效水柱應為二十五公釐以上,具有構造應便於檢查水位。
231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應於其每一吹管分別設置安全器且於最近吹管之分歧管分別設置
  有安全器者,不在此限。
232
  雇主設置氣體集合熔接裝置,應選擇隔離煙火設備五公尺以上之場所,固定式裝置並應設
  置於專用之房屋(簡稱氣體裝置室),其牆壁與裝置,應有足以處置該裝置或更換氣體容
  器之距離。
233
  雇主設置之氣體裝置室,應適于左列各款:
  一、氣體漏洩時,應不致使其積滯於室內規定。
  二、屋頂及天花板之材料,應使用輕質之不燃性物質。
  三、牆壁之材料,應使用不燃性物質。
234
  雇主設置之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配管,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凸緣、旋塞、閥等之接合部分,應有使用墊圈使接合面密接等之措施。
  二、主要管線及分歧管線,均應設置安全器。(每一吹管應有二個以上之安全器)。
235
  雇主對熔解乙炔之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配管及其附屬器具,不得使用銅質及含銅百分之七
  十以上之銅合金製品。
236
  雇主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應將發生器(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除外。
      )之種類、型式、製造廠名,每小時氣體平均發生量,及一次送入發生器內之電石量
      揭示於易見場所。
  二、發生器室內,應禁止閒人進入,並加標示。
  三、距發生器室三公尺,或發生器五公尺範圍內,應禁止吸煙、使用煙火、或發生火花之
      虞之作業,並加揭示。
  四、為防止乙炔用與氧氣用導管之混用,應採用色別專用導管以資識別。
  五、乙炔熔接裝置之設置場所,應設置適當之消防設備。
  六、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不得設置於高溫、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及振動
      較多之場所。
  七、從事該作業者,應佩戴防護眼鏡及手套。
237
  雇主使勞工使用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於氣體裝置室之易見場所揭示使用氣體名稱、氣體之最大儲存量。
  二、更換氣體容器時,應由氣體熔接作業主管會同為之。
  三、氣體裝置室除有關人員以外,應禁止閒人進入,並加標示。
  四、距離氣體集合裝置五公尺範圍內,應禁止吸煙、使用煙火及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
      並加標示。
  五、應將閥、旋塞等之操作要點及檢點事項揭示於氣體裝置室之易見場所。
  六、為防止氣體用與氧氣用導管之混用,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七、設置氣體集合裝置之場所,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
  八、從事該作業者,應佩戴防護眼鏡及手套。
238
  雇主對於電石碴之儲存槽,應置於安全之場所。
239
  雇主對於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接、熔斷或加熱之作業人員,應使其
  接受熔接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但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240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時,應選任作業主管人員從事左
  列規定之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作業。
  二、使從事處置乙炔熔接裝置之勞工,遵守左列規定事項:
  (一)對使用中之發生器,不得使用有發生火花之虞之工具或予衝擊。
  (二)檢點乙炔熔接裝置之漏洩時,應使用肥皂水等安全方法。
  (三)發生器之氣鐘上下不得置放任何物件。
  (四)發生器室出入口之門戶,應隨手關閉。
  (五)再裝電石於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時,應於屋外之安全場所為之。
  (六)開啟電石桶或氣鐘時,應避免衝擊或發生火花。
  三、作業開始時,應檢點乙炔熔接裝置,如發生器內存有空氣與乙炔之混合氣體時,應排
      除之。
  四、作業中,安全器應置於易於查看水位之地點,且每日檢點一次以上。
  五、為防止乙炔熔接裝置內水之凍結、保溫或加溫時應使用溫水或蒸汽等安全之方法。
  六、發生器停止使用時,應保持水室適當水位,不得使水與殘存之電石接觸。
  七、發生器之修繕、加工、搬運或收藏時,或繼續停止使用時,應完全除去乙炔及電石。
  八、電石碴應儲存於電石碴儲槽至完全不致發生乙炔之危險等安全措施。
  九、應監視從事該作業之勞工戴用防護眼鏡、防護手套之使用狀況。
241
  雇主對於使用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斷、熔接或加熱作業時,應選任作業主管人員從
  事左列規定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作業。
  二、使從事氣體集合裝置作業之勞工,遵守左列規定事項:
  (一)清除氣體容器及配管口附著之油漬、塵埃等。
  (二)更換容器時,應檢點該容器之口及配管口部分之漏氣,且應排除配管內該氣體與空
        氣之混合氣體。
  (三)檢點漏氣時應使用肥皂水。
  (四)應輕輕開閉旋塞或閥等。
  三、會同作業人員更換氣體容器。
  四、作業開始之時,應檢點瓶閥、壓力調整器、軟管、吹管、軟管套夾等器具,發現有損
      傷、摩耗致漏洩氣體或氧氣時,應即予整補。
  五、安全器應裝置於作業中之勞工易於查看之地點,且每日應檢點一次以上。
  六、監督從事作業勞工佩戴防護眼鏡,防護手套。
242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除外),
  每年應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實施檢查一次以上,但超過一年期間未使用
  之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在其未使用期間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前項但書之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於其再度使用時,應實施同項規定
  之檢查。
  雇主實施第一項第或第二項檢查時,應將其結果紀錄並保持二年。

   第七節 爆破作業

243
  雇主對於火藥爆破之鉆孔裝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作業(以下稱火藥爆破作
  業),應規定作業勞工,實施左列規定之事項。
  一、不得將凍結之火藥直接接近煙火、蒸氣管或其他高熱物體等危險方法融解火藥。
  二、充填散裝火藥或炸藥時,不得使用明火或吸煙。
  三、充填工具應使用不發生摩擦、衝擊、靜電等引發爆炸而有安全之虞者。
  四、充填物應使用粘土,砂或其他無發火或不引火之物品。
  五、點火後,充填之火藥類未發生爆炸或難于確認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使用電氣雷管時,應自點火器卸下發爆母線,短結其端部,且採取無法再點火之措
        施非待經過五分鐘以上之時間後不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二)使用電氣雷管以外者,點火後非經過十五分鐘以上之時間,不得接近火藥類之裝填
        地點。
244
  雇主對於火藥爆破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但經主管機關認可
  者,不在此限。
245
  雇主對於火藥爆破作業應選任作業主管人員,並使其實施左列規定事項:
  一、於點火前,指示從事點火作業勞工以外之人員迴避至安全處所。
  二、指示從事點火作業勞工之迴避場所應經路線。
  三、一人之點火數在五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迴避時期之儀表。
  四、應指示點火之順序及種類。
  五、傳遞點火信號。
  六、對從事點火作業之勞工,傳遞迴避之信號。
  七、檢點未爆之裝藥或殘藥。
  前項作業主管,應使其接受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但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246
  雇主對於電氣爆破作業應選任作業主管人員,並使其實施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左
  列規定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之勞工迴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點火前應確認勞工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指定點火者。
  四、指示有關點火場所。
  前項作業主管,應經接受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者但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247
  雇主實施爆破作業時,勞工無法迴避於安全之距離時,應設置前面與上面均為堅固防護之
  避難所。

   第八節

248
  (刪除)
249
  (刪除)
250
  (刪除)
251
  (刪除)
252
  (刪除)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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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刪除)
255
  (刪除)

  第九章 高壓氣體

256
  高壓氣體之安全規定除本規則第八章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規定及其他有關法
  令規定外,依本章之規定。
257
  雇主對高壓氣體因製造、貯藏或銷售所需之設施、設置地點、設備構造、貯存場所地點應
  適合其使用氣體技術上之標準。
  前項標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規定之。
258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規定使用上注意左列事項: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
  二、高壓氣體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
  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
  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
  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
259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規定搬運上注意左列事項: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板如輪胎。
  六、盡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置放或隔置相當間
      隔。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應備帶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應備帶吸收劑、中和劑、防毒面
      具。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並同時通知製造廠處理。
260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注意左列事情: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窪處之通風。
261
  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條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不得帶用防爆
  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並應有適當之滅火機。
262
  雇主對於高壓毒性氣體之貯存,除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貯存處要備置吸收劑、中和劑及適用之防毒面罩呼吸器。
  二、具有腐蝕性之有毒氣體,應充分換氧,保持通風良好,降低濕度。
  三、不得在腐蝕化學藥品或煙囟附近貯藏。
  四、預防異物之混入。
263
  雇主對於有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應規定:
  一、非對該氣體有實地瞭解之人員,不准進入。
  二、工作場所要保持空氣中有毒氣體在容許濃度以下。
  三、工作場所備有適用之防護具。
  四、使用毒氣體場所,應保持通風良好及乾燥狀況。
  五、妥善管理。
264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廢棄,應注意防止火災,爆炸及中毒之危害。

  第十章 墜落災害防止

   第一節 人體墜落防止

265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開口部分,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或擋板,或設鉸鏈蓋板等或採其他
  安全措施。
  前項圍欄或擋板之高度不得低於七十五公分。
266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構築施工架等工作臺或採
  其他措施。
  前項施工架等工作臺應有適當強度之護欄,其高度不得低於七十五公分。
  第一項措施如為安全帶,應有能使勞工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裝置。
267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因遇遭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
  險時,應令勞工停止作業。
268
  雇主對於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防護網。
269
  雇主對於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270
  雇主使用之移動梯,應適合左列之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四、應安置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設備。
271
  雇主對於合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
  四、有安全之梯面。
272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建築物、橋樑、施工架等之組配、解體或變更作業時,應指定富有經驗
  人員負責指揮。
273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禁止閒人進入。
274
  雇主對於以船舶運輸勞工前往作業場所時,不得超越該船舶所能乘載之人數,且該船舶應
  設置救生衣及其他救生用具等以備船舶之翻覆,沉沒或勞工落水時能緊急救護之措施。
275
  雇主對於勞工於水上作業有沉溺致死之虞時,應使該勞工穿著救生衣並於該場所設置監視
  人員及救生設備。

   第二節 物體墜落防止

276
  雇主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墜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
      設施。
  二、排除可能形成表土崩塌或土石飛落原因之雨水、地下水等。
277
  雇主為防止坑內落磐、落石或側壁之崩塌等對勞工之危害,應設置支撐、清除浮石等必要
  之措施。
278
  雇主對於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可能造成勞工災害者,應設置適當之承受
  設備,並派遣監視人員。
279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墜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
  使勞工著用。

  第十一章 電氣

   第一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280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有關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
  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281
  高壓或特別高壓用開關,避雷器或類似器具等在動作時會發生電弧之電氣器具,應與木製
  之壁、天花板等可燃物質保持相當距離,高壓者一公尺以上,特別高壓者二公尺以上,但
  使用防火材料隔離者不在此限。
282
  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進行中,有意外接觸或接近電氣設備裝置致有感電危險之虞者應設置
  護圍或絕緣掩蔽,或以適當之配電箱等器具予以防護。
  前項規定對於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等已有隔離,非電氣有關人員無法進入場所,得不
  在此限,但應在室外揭示標示。(對於在電線桿上、電塔上等隔離之場所,除電氣有關人
  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得不在此限。)
283
  雇主對連接於移動電線之攜帶型電燈,臨時配線或連接於移動電線下之懸空電燈等,應依
  左列規定設置防護設備:
  一、燈泡座露出部分應為不易接觸之構造,又為防止燈泡破裂,應使用護罩。
  二、應使用不易變形或破損之材料。
284
  雇主對於使用電壓超越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使用於濕潤場所或
  鋼板上,鋼筋上等導電性較高之場所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其漏電,應於各該電路設置
  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使用於非接地電路及保持接地措施不可能時除外)。
285
  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
286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或有接觸之虞之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應有防
  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措施。
287
  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及其類似場所之特別高壓電路,其連接狀態應以模擬
  線或其他方法表示。
  (連接於特別高壓電路之回路數如二回線以下或特別高壓之匯流排係單排時除外)。
288
  雇主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照明燈工具,其使用電壓不得超咼二十四伏特
  ,且導線須為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者,並不得有接頭。
289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鋼架上作業時所用
  交流電焊機,應使用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使用自動式焊接除外)
290
  雇主對於易產生非導電性及非燃燒性塵埃之工作場所,其電氣機械器具應裝於具有防塵效
  困之箱內,或使用防塵型器具以免塵垢堆積影響正常散熱招致用電設備之燒損。
291
  雇主對於有發生靜電致傷害工作人員之虞者,該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應就其發生靜電之
  部分施行接地,使用除電劑、或裝設無引火源之除電裝置等適當設備。
292
  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但經妥為防護而車輛或其他物體通過該配線
  或移動電線時不致損傷其絕緣被覆者,不在此限。
293
  刪除。

   第二節 停電作業

294
  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等之敷設、建造、
  檢點、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左列措施:
  一、作業中開路之開關,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
      之。
  二、開路後之電路如含有電力電纜、電力電容器等致電路有殘留電荷引起危害之虞者,應
      以安全方法確實放電。
  三、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滅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
      該送電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
      確實短路,並加接地。
  四、前款停電作業範圍如為發變電設備或開關場之一部分時,應將該停電作業範圍以藍帶
      加圍,並戀掛「停電工作中」標誌標示,至於有電部分即以紅帶(或網)加圍,並戀
      掛「有電危險」標誌,以資警示。
  前項作業終了送電時,應事先確認從事該作業等之勞工無感電之虞及拆除短路接地器具與
  紅藍帶後為之。
295
  高壓或特別高壓電路,非用於啟斷負載電流之空斷開關及分段開關(隔離開關),為防止
  操作錯誤,雇主應設置該電路為無負載之指示燈或判明該電路無負載之指示器等,使操作
  勞工易於識別該電路確無負載,但已設置無負載外,無法開放之連鎖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三節 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296
  雇主使勞工從事於低壓電路從事檢點,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
  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297
  雇主使勞工從事於近接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之敷設、檢點、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設
  置絕緣用之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
298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採取左列之一之措施:
  一、使作業勞工戴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
  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設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正使用之工具、材料等導
      電體接觸或接近於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物。
299
  雇主使勞工從事近接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
  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
  防護裝備。但已使從事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
300
  雇主使勞工從事於特別高壓電路或其支持礙子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採取左列
  之一之措施:
  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正使用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
      保持左列接近界限距離。
        ┌───────────┬───────┐
        │  電  路  之  電  壓  │接近界限距離  │
        │                      │(公分)      │
        ├───────────┼───────┤
        │二二八00伏特及以下  │    六0      │
        ├───────────┼───────┤
        │三四五00      伏特  │    七0      │
        ├───────────┼───────┤
        │六九000      伏特  │    八0      │
        ├───────────┼───────┤
        │一六一000    伏特  │  一七0      │
        ├───────────┼───────┤
        │三四五000    伏特  │  三00      │
        └───────────┴───────┘
  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正使用之金屬工具、材料
      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於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物。
301
  雇主使勞工從事接近特別高壓電路或特別高壓電路支持物(特別高壓電路之支持絕緣體除
  外。)之檢查、修理、油漆、清掃等電氣工程作業時,應採取左列之一之措施:
  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備。
  二、對勞工身體或其正使用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保持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接近界限
      距離以上,並將接近界限距離標示於易見之場所或設置監視人員從事監視作業。
302
  雇主使勞工從事裝設、拆除或接近電路等之絕緣用防護裝備時,應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或使用活線用器具或其他裝備。
303
  雇主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械器具電路之近接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點、修理、
  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打樁機、拔樁機、移動式吊車等作業時,從事該作業之
  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致生感電之虞時,應採取左列
  之一之必要措施,但不易採取前三款之措施時,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一、移設該電路。
  二、應設置護圍以防止感電。
  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

   第四節 管理

304
  雇主對於電力設備應依左列規定置專任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以下簡稱技術團
  體)負責責任分界點以下電氣設備之安全維護:
  一、未滿六百伏特之用電場所應置初級技術員。
  二、在六百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技術員。
  三、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技術員。
305
  雇主對於各項電氣設備應依左列項目定期檢查。
  一、高、低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包括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之動作試驗。
  二、高、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保安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高、低壓配電線路情況。
  前項定期檢查高壓部分每六個月一次,低壓部分每一年一次,並將其結果予以紀錄保存三
  年並依規定報請有關機關備查。
306
  雇主對於高壓以上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近接作業,應告知從事作業之勞工,如作業
  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近接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且須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
  揮。
307
  為便於監視及確保操作之正確安全、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場所應有適當之
  照明設備。
308
  雇主對裝有特別高壓用器具及電線之配電盤前面,應設置供操作者用之絕緣臺。
309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之裝設,應有足夠之空間以供操作保養。
310
  雇主對於配電盤後面如有裝設高壓器具或電線時,應設適當之通路。
311
  雇主對於絕緣用防護裝備防護具、活線作業用工具等,應每六個月檢驗其性能一次,工作
  人員應於每次使用前自行檢點,不合格者應予更換。
312
  雇主對於開關操作樁須保持清潔、乾燥及高度絕緣。
313
  雇主對於左列日常使用電氣機械器具應妥為保養、檢點,有異常狀況時,應即修換或停止
  使用。
       ┌────────┬────────┐
       │ 檢  查  項  目 │ 檢  點  內  容 │
       ├────────┼────────┤
       │電焊用焊接條    │絕緣保護部分有無│
       │                │損傷            │
       ├────────┼────────┤
       │移動電線及其附屬│外覆或外裝有無損│
       │接續器具        │傷              │
       ├────────┼────────┤
       │檢電器具        │檢電性能        │
       ├────────┼────────┤
       │短路接地器具    │接頭、導線有無損│
       │                │傷              │
       ├────────┼────────┤
       │絕緣用防護設備或│有無裂痕、針孔、│
       │防護具          │老化破裂等      │
       ├────────┼────────┤
       │活線作業工具    │乾燥狀態        │
       └────────┴────────┘
314
  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予以設施外,並
  應責成其工作遵守左列事項:
  一、隨時檢修電氣設備,遇有重大電氣故障及電氣火災等,應切斷電源,並即聯絡當地供
      電機構。
  二、電線間、直線、分歧接頭及電線與器具間接頭,應確實接牢。
  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
  四、以操作棒操作高壓開關,應使用橡皮手套。
  五、熟悉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等本人所應工作之各項電氣設備操作方法及操作順序。
315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等,平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內之電路附近,不得放置任何與電路無關物體或設備床、
      舖、衣架等。
  二、與電路無關之任何物作,不得懸掛或放置於電線或電氣器具。
  三、不得使用未知規格之工業用電氣器具。
  四、電動機械操作開關,不得設置於須使工作人員跨越操作位置。
  五、防止工作人員感電之圍柵、屏障等,如發現有損壞,應即修補。
316
  為防止電氣災害,雇主對於所有工作人員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包括修理、換保險絲等)非領有電匠執照或極具經驗之電氣
      工作人員外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掛牌標示。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過長物體(如竹梯、鐵管等)通過加壓設備或其中間。
  五、開關之開閉應完全,如有鎖緊設備,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拉插頭處。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切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如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須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第十二章 防護具

317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防護具或器具,應依左列規定: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
  四、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備個人專用防護具,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318
  雇主對於搬運、處置有刺角物品、凸出物品、有腐蝕物品、有毒物品時,應置備適當手套
  、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安全眼鏡、口罩、面罩等並使勞工使用。
319
  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
  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著用適當之衣帽。
320
  對於作業中可能有物體墜落或飛散,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
  。
321
  雇主對於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
  防護具。
  前項規定於雇主經採安全網措施者,不在此限。
322
  雇主為免勞工受噪音之危害,應置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配戴。
323
  雇主對於熔接作業場所應置備頭罩、護目眼鏡、及防護用手套等並使勞工使用。
324
  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逸
  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外,並應置備適當之防護具。
325
  雇主對於織機作業中,有抽出線頭之必要者,應置備抽線工具並使勞工穿線時,不得用口
  吸線頭。
326
  雇主應依作業環境事先考慮職業災害之搶救,應置備適當防護具。
327
  雇主對於勞工因工作關係與高溫、低溫及粉塵、有害氣體、蒸氣、有害光線及其他有毒物
  質、或有害病原體接觸,應置備合格之安全衛生防護具,如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
  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
328
  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傷害皮膚或吸收,滲透經由皮膚而發生中毒或感染
  時,必須準備充足之防護設備,如塗布油劑,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及靴鞋等適當防
  護具。
329
  雇主對從事輸送腐蝕性液體之勞工,為防止腐蝕性液體之飛濺、漏洩或溢流致危害該勞工
  之身體,應使勞工配戴適當之防護具。
330
  雇主對於電焊熔接之電弧,或其他散發強烈光線具有危險可能之場所,應予隔離,但因作
  業場所關係不得已時,不在此限。
  前項場所,應使勞工使用適當之防護具。
331
  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勞工,應使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332
  雇主對於輻射之安全防護設施,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最新規定,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第十三章 衛生

   第一節 有害作業環境

333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
  一、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煙霧、粉塵時,須視其性質根據勞工作業環境空氣
      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加以收集處理之,使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不超過容許濃度
      之規定。如已發現超過最高容許濃度時,應即停止作業並作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場所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
      度超過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暴露最高容許濃度時,應改善其作業方法或設施。
  三、於發生有害氣體或粉塵、蒸氣、煙霧之室內作業場所,為防止其作業環境內空氣達到
      有害濃度,應使用密閉設備、局部排氣、整體換氣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
334
  雇主對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有害物質及其廢液應予適當處理後,排出廢棄之。
  前項之排放標準應符合各有關環境污染防制法令之規定。
335
  雇主對於特殊有害化學物質,應將其性質、危害程度等主旨標示並公告之,以提高警覺。
  前項有害物質之種類另定。
336
  雇主對於勞工在坑內、深井、沉箱、儲槽、隧道或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場所工作,應考慮
  空氣中氧氣濃度,並不得使用內燃機有關之機械,以免排氣危害勞工。但另設有效之換氣
  設施者不在此限。
337
  雇主對被生物病原體污染之空氣、廢液或廢棄物,應予以消毒、殺菌等適當處理後排出或
  廢棄之。
338
  雇主應將有害物質或生物病原體或游離輻射性物質或被此等污染之物品,堆積於一定場所
  ,並加警告標示。
  前項物質或病原體或物品等應依有關衛生法規處理。
339
  為防止作業場所有害光線、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生物病原體等之污染所引起之職業災害
  ,雇主應儘可能使用代用物品,或採用改善作業方法或設備等必要措施。
340
  下列各款規定之場所,雇主應禁止無適當防護之人員進入,且揭明標示。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溽暑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已有有害光線或超音波曝露之虞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質超過容許濃度之場所。
  六、處置有害物質之場所。
  七、有虞生物病原體污染之場所。
  前項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在此限。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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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發生噪音之防止,應依左列規定。
  一、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音響,不得超過九十分貝,超過時應使勞工著用防
      音防護具,但經雇主經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勞工曝露量未超過左列曝露容許時間者不在
      此限。
  (一)勞工曝露於連續性或間歇性噪音之噪音音壓級及其對應之工作日曝露容許時間如左
        表:
            ┌───────┬──────┐
            │工作日曝露容許│ 噪音音壓級 │
            │時間(時)    │ dB(A) │
            ├───────┼──────┤
            │    八        │    九  十  │
            ├───────┼──────┤
            │    六        │    九十二  │
            ├───────┼──────┤
            │    四        │    九十五  │
            ├───────┼──────┤
            │    三        │    九十七  │
            ├───────┼──────┤
            │    二        │    一  百  │
            ├───────┼──────┤
            │    一        │  一百零五  │
            ├───────┼──────┤
            │    二分之一  │  一百一十  │
            ├───────┼──────┤
            │    四分之一  │  一百一十五│
            └───────┴──────┘
  (二)勞工工作日曝露於二種以上之連續性或間歇性音壓級時,其計算方法為:
                      第一種噪音音壓級之曝露時間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時間
                      第二種噪音音壓級之曝露時關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時間
                          >
                      ……=1
                          <
                        其和大於一時,即謂超出曝露時間。
  二、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空氣鑽、及一切易發聲之機械,應予以隔離,不可與一
      般工作混雜。
  三、發生強大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加消音設施,或利用緩衝材料,或將機械加以包覆(加
      罩)以減低噪音之發生。
342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曝露時間不超過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中央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五對應之容許時間。
  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中央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六對應之容許時間。
343
  雇主對於游離輻射物質之生產、使用、儲存、運送、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以及可能發
  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與應用,應依據原子能有關法規規定。
344
  雇主對於可能發生游離輻射場所工作之勞工,應於僱用時,就有關游離輻射危害及必須注
  意事項,予以講習。
@[表]344
***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 19500-612頁
@[表]344
***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 19500-612頁
345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勞工直接或間接從事輻射機械操作工作。對於從事輻射機械操作
  人員,須經有關機關認可之訓練結業始得僱用之。
346
  雇主對於游離輻射管制地區,應於適當地點及入口處設置標示。

   第二節 溫度及濕度

347
  雇主對於溽熱、寒冷或多濕之室內作業場所,有害於勞工健康者,應設置冷氣、暖氣或採
  取通風等適當之溫度調節措施。
348
  雇主對高溫工作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給予勞工適當休息,並在工作場所附近
  備置鹽片及充足飲用水。
349
  雇主於室內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將被加熱之空氣直接排出室外
  ,及以特別設計、隔離、或採取適當措施使勞工不致受其所散發之輻射熱之危害。
350
  雇主對於已加熱之爐,非在適當冷卻後不得使勞工進入其內部從事作業。
351
  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氏一.四度以下
  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352
  雇主對坑內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溫度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上時,應使勞工停
  止作業。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採取防止高溫危害人體之措施從事救護或防止危害作業時。
  二、因改善困難,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第三節 環境測定

353
  雇主對於有害作業之室內工作場所或其他場所,有游離輻射線、有害氣體、蒸氣、粉塵、
  特定化學物質、鉛、四烷基鉛、有機溶劑、空氣缺氧、高溫、低溫、多濕、噪音者,應予
  以測定並做成紀錄保存。
354
  雇主對於具顯著發散土石、岩石或礦物等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就該作業場所
  空氣中土石、岩石、或礦物等粉塵濃度測定一次。並紀錄左列各款。保存五年:
  一、測定年月日。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場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者姓名。
  七、依測定結果採取之防範措施事項。
355
  雇主對於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半月測量其通風量一次以上,並紀錄左列各款,保存三年:
  一、測定時間。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地點。
  四、測定結果。
  五、測定者姓名。
  六、其他有關措施。
356
  雇主對於室內及坑內作業場所,應每日測量其溫度、濕度一次以上。並紀錄左列各款,保
  存三年:
  一、測定時間。
  二、測定地點。
  三、測定結果。
  四、測定者姓名。
  五、其他有關措施。
357
  雇主對於有顯著發現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每月定期測定噪音一次,並紀錄左列各款,
  保存三年:
  一、測定年月日。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場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者姓名。
  七、其他有關措施。
358
  雇主對於停滯二氧化碳之坑內作業場所,應每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並紀錄左列
  各款,保存三年:
  一、測定年月日。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場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者姓名。
  七、其他有關措施。
359
  雇主對於游離輻射作業場所,應每月測定輻射線一次,並紀錄左列各款,保存五年:
  一、測定年月日。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種類、型式及性能。
  四、測定地點。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者姓名。
  七、其他有關措施。

   第四節 通風及換氣

360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越四公尺以上之空間
  不計外,每一勞工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361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作業,應設置適當之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所依賴自然通風已足以
  供應必要之空氣量時,不在此限。
362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份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份面積,應保
  持在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置備具有充份換氣能力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於換氣之際,不得使勞工曝露於
  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363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份流通,必要時以機械方式行之,其應採措施如左:
  一、一般通風以調節新鮮空氣、減低室內溫度為主,對於毒性較低之氣體溶劑、金屬氧化
      物得以一般空氣沖淡之。
  二、應用新鮮空氣不論採用機械或自然通風,或兩者互用,不得少於左列標準:
        ┌─────────┬───────┐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  │每分鐘每一勞工│
        │所佔立方公尺數    │所需之新鮮空氣│
        │                  │之立方公尺數  │
        ├─────────┼───────┤
        │五.七以下        │0.六立方公尺│
        ├─────────┼───────┤
        │五.七~十四.二  │0.四立方公尺│
        ├─────────┼───────┤
        │十四.二~二八.三│0.三立方公尺│
        ├─────────┼───────┤
        │二八.三以上      │0.一四立方公│
        │                  │        尺    │
        └─────────┴───────┘
  三、有害物質工作場所,應依照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及鉛中毒、四烷基鉛、塵肺症、
      有機溶劑等有關規定設置通風設備。

   第五節 採光及照明

364
  雇主對於採光照明應依左列規定實施之: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份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宜均勻分佈,不宜有明顯之差別。
  三、須防止光線之刺目眩耀。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
  五、採光方法應視所在地區,冬季、夏季、日出、日落時間及方位,以盡量開窗,採直接
      日光之投射為原則,為使夏季免除烈日之直射及冬季採光之充份,可使用適當之窗簾
      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採用自然陽光不足以應需要時,可用人工採光補足之,採光強度
      表如左:
      ┌────────────────────┐
      │          人  工  採  光  強  度  表    │
      ├────────┬────┬──────┤
      │ 場    所    或 │最少照明│備        註│
      │ 作    業    別 │米燭光數│            │
      ├────────┼────┼──────┤
      │室外走道、及室外│二十米燭│上表採光強度│
      │一般照明        │光以上  │為通常工作狀│
      ├────────┼────┤況下之最少量│
      │一、走道、樓梯、│五十米燭│,應用時照計│
      │    倉庫、儲藏室│光以上  │算光度至少增│
      │    堆置粗大物件│        │加百分之二十│
      │    處所。      │        │五。        │
      │二、搬運粗大物件│        │如在易積灰塵│
      │    ,如煤炭、泥│        │之工作環境則│
      │    土等。      │        │須在計算光度│
      │                │        │時至少增加百│
      │                │        │分之五十以上│
      ├────────┼────┤            │
      │一、機械及鍋爐房│一百米燭│            │
      │    、升降機、裝│光以上  │            │
      │    箱、精細物件│        │            │
      │    儲藏室、更衣│        │            │
      │    室、盥洗室、│        │            │
      │    廁所等。    │        │            │
      │二、須粗辦物體,│        │            │
      │    如半完成之鋼│        │            │
      │    鐵產品、配件│        │            │
      │    組合、磨粉、│        │            │
      │    粗紡棉布及其│        │            │
      │    他初步整理之│        │            │
      │    工業製造    │        │            │
      ├────────┼────┤            │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二百米燭│            │
      │組合、粗車床工作│光以上  │            │
      │、普通檢查及產品│        │            │
      │試驗、淺色紡織及│        │            │
      │皮革產品、製罐、│        │            │
      │防腐、肉類包裝、│        │            │
      │木材處理等。    │        │            │
      ├────────┼────┤            │
      │一、須精辨物體如│三百米燭│            │
      │    細車床、較詳│光以上  │            │
      │    細檢查及精密│        │            │
      │    試驗、分別等│        │            │
      │    級、織布、淺│        │            │
      │    色毛織等。  │        │            │
      │二、一般辦公場所│        │            │
      ├────────┼────┤            │
      │須極細辨物體,而│五百至一│            │
      │有較佳之對襯,如│千米燭光│            │
      │精細組合、精細車│以上    │            │
      │床、精細檢查、玻│        │            │
      │璃磨光、精細木工│        │            │
      │、深色毛織等。  │        │            │
      ├────────┼────┤            │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一千米燭│            │
      │襯不良,如極精細│光以上  │            │
      │儀器組合、檢查、│        │            │
      │試驗、鐘錶珠寶之│        │            │
      │鑲製、菸葉分級、│        │            │
      │印刷品校對、深色│        │            │
      │織品、縫製等    │        │            │
      └────────┴────┴──────┘
  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勿使掩蔽。
365
  雇主對於左列場所,應特別注意其採光,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維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第六節 清潔

366
  雇主對勞工工作場所除日常清掃外,應每隔六個月全面大掃除並配合當地衛生機關全面大
  掃除實施滅鼠、滅蟲等措施。
367
  刪除。
368
  雇主對廢棄物之處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指定適當地點,設置適當之垃圾箱等廢棄堆積裝置,供廢棄物丟棄之用。
  二、設置之垃圾箱應設置蓋板,並經常清潔,消毒保持環境之清潔衛生。
  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四、雇主對有被生物病原體污染之虞之底板、周圍牆壁、容器等應予適當消毒。
369
  雇主對於被有害物、易腐蝕物或具有惡臭物污染之虞之場所或周圍牆壁,應予適當之清洗
  。
  雇主對於前項場所之地板及周圍牆壁,多量使用水或被其他液體而濕潤工作場所之地板或
  牆壁,應使用不浸透性材料塗布,且採取利於排水之適當構造。
370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染之虞之作業時,應有使該勞工洗眼、洗澡、漱口
  、更衣、洗濯等設備。前項設備,應視工作場所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高溫刺激物或有毒污染之工作場所,每十五人應設置一個冷熱水沖洗設備。
  二、刺激物或有毒污染之工作場所,每五人應設置一個冷熱水盥洗設備。
371
  雇主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設置廁所,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致有不易設置之原因,置有適當
  數目之便器者,不在此限。
  一、男女廁所應分別設置並予明顯標示。
  二、男用廁所之便坑數,以同時作業男工每二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
      低於六十人一個。
  三、男用廁所之便池數,應以同時作業男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
      於於三十人一個。
  四、女用廁所之便坑數目,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
      得低於二十人一個。
  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污物桶。
  六、便坑之構造,應為不得使污染物浸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八、廁所與便池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食堂應距離三十公尺以上。但沖
      水廁所不在此限。
  九、廁所與便池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
  十、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
372
  雇主依左列規定充分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
  一、在適當場所供應並夠勞工需要場所。
  二、飲水處所及盛水容器應保持清潔,盛器須予加蓋。
      並應有不致於被有害物、污水污染等適當防止措施。
  三、不得設置公用之杯具。
  四、飲用水應符合當地水質衛生標準,非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應送衛生機關化驗合格,每年
      至少檢驗一次。
  五、非作為飲水之水源如工業用水、消防用水必須有明顯標誌以資識別。
  六、工業或消防用水,應與飲水分別由不同水管供給。
373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之盥洗設備:
  一、盥洗室內應備有適當之清潔劑且不得盛放有機溶劑供勞工清潔皮膚。
  二、浴室應分男女各別設置。

   第七節 餐廳、廚房及休息

374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溽暑、寒冷、多濕之作業場所,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之作業場
  所及其他有害勞工健康之作業場所等,應於各該作業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設備及飲食
  設備。
375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附設之廚房及餐廳,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與照明及易於清掃之構造。
  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在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應有餐具消毒設備,保存設備。
  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八、廚房之地板應由不滲透性材料構築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廚房於必要時,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十一、工作人員不得由患肺結核、肝炎、性病、化膿性皮膚病或傷寒帶菌者等法定傳染病
      菌者擔任。
  十二、工作人員應穿著清潔工作衣。
376
  雇主對供應勞工之餐食,應保持清潔並注意營養。
377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坐具以供休息之用。
378
  雇主對於女工應設置更衣室或隔離場所以供使用。

  第十四章 附則

379
  各業特殊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特殊危險場所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
  性質規定之。
380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