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81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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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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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本規則規定,對左列人員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一、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二、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三、特殊作業人員。
  四、一般作業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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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應要求雇主對前條所定之人員,使其受必要之再教育或訓練。

  第二章 教育、訓練之種類

   第一節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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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擬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除次條規定者外)之左列人員,應使其受勞工安全衛生人
  員訓練:
  一、擬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三)
      及(四)規定取得參加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資格者。
  二、擬依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三)及(四)規定取得參加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技能檢
      定資格者。
  三、擬依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款(二)及(三)規定取得參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技
      能檢定資格者。
  前項訓練之課程及時數(最低時數,以下均同),依附表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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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者外,雇主對擔任左列
  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按左列規定使其受勞工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
  一、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應受甲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
  二、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之事業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應受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
  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
      ,應受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
  雇主於認有必要時,得使應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教育者,受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教育;
  對應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者,受同項第一款規定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之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二節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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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擬任左列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人員,應使其受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
  二、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前項操作人員安全訓練之訓練資格,依附表三之規定;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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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擬任左列危險性設備之操作人員,應使其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訓練:
  一、鍋爐(除小型鍋爐外)。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前項操作人員安全訓練之訓練資格,依附表五之規定;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六之規定
  。

   第三節 特殊作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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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左列人員,應使其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安全教育:
  一、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二、液化石油氣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之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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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左列人員,應使其受營造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三、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五、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六、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之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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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左列人員,應使其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之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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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從事左列特殊作業之勞工,應使其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之操作。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之操作。
  三、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
  四、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
  五、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
  六、以乙炔熔接裝置或瓦斯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之作業。
  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
  八、輻射設備之裝置管理及操作。
  九、火藥爆破作業。
  十、爆竹煙火製造之配藥作業。
  十一、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
  十二、機械集材運材作業。
  十三、使用吊籠從事清洗、維修、施工等作業。
  十四、高壓室內作業。
  十五、潛水作業。
  十六、油輪清艙作業。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操作或作業。
  前項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除第八款規定外,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之訓練事項,依原子能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節 一般作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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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其事業或作業有必要時,雇主應使其
  事業之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以下簡稱主管人員)受主管人員安全衛生
  教育。但已受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教育、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事業或作業、主管人員範圍及教育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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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擔任工作場所急救人員之勞工,除醫護人員外,應使其受急救人員訓練。
  前項訓練之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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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受適於各該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第三章 教育訓練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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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訓練單位受雇主委託辦理第四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教育、訓練者,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
  認可。
  擬辦理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一條第十五款之訓練者,應經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
  登記或許可。但政府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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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新僱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得由各該事業之雇
  主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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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以該事業勞工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屬勞
  工為限。
18
  擬辦理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之教育、訓練者,應將教育、訓練有關事項,於事前十五
  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辦理前項教育、訓練者,應於教育、訓練完成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發給結業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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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擬辦理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教育、訓練者,應將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於事前十五日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備。
  辦理前項教育、訓練者,應於教育、訓練完成後,將結業證書報請省(市)主管機關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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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擬辦理第十二條之教育、訓練者,應將教育、訓練有關事項於事前十五日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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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大專醫事院校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非營利性質之辦理急救
  訓練之單位外,辦理第十三條之訓練者,應與教學醫院或大專醫事院校合辦。
  辦理前項訓練者,應於辦理訓練完成後,與其合辦之教學醫院或大專醫事院校共同具名發
  給結業證書。
22
  舉辦第十四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事後備置教育、訓練實施紀錄、受訓人員名冊、課程
  表,並將其他必要事項予以紀錄及保存,俾供備查。
23
  本規則所定各項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及有關實施教育、訓練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24
  主管機關為確認及評估依本規則實施之教育、訓練成效,得派員查核教育、訓練實施情形
  。
  主管機關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之教育、訓練者,應予以測驗。
  辦理教育、訓練之事業單位或訓練單位對受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
  二條至第十四條之教育、訓練者,於認有必要時,得予以測驗,以資評估教育、訓練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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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訓練單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警告、限期改善、暫停辦理或停止
  辦理。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者。
  二、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法令標準、訓練目標者。
  三、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或不實敘述者。
  四、未依核備之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者。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六、其他有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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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因身體或精神障礙,經證明不適於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雇主應待其痊癒,
  於各該事由消滅後為之。
27
  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六月內,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規則及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之舊辦法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己受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
  內容與本規則規定之內容相當者,得免除該相當部分之教育、訓練。
28
  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登記或許可之規定,自本規則發布後一年施行。
29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施行;第
  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本規則發布日起一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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