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1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
2
  雇主依本規則規定,對下列人員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二  安全衛生相關作業主管。
  三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四  特殊作業人員。
  五  一般作業人員。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雇主應依其作業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再教育或訓練。

  第 二 章 教育訓練之種類

   第 一 節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3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者接受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者接受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
      接受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雇主得以具有勞工安全 (衛生) 管理師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員資格者,擔任之。
4
  雇主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須參加技能檢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接受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
  一  勞工安全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壹之規
      定。
  二  勞工衛生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貳之規
      定。
  三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參
      之規定。
  前項人員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專門類科畢業者或修
  畢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相關科目一定學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安全衛生相關作業規定

5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液化石油氣類作業主管。
  二  冷凍用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
  三  一般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6
  雇主對下列主管人員,應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  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三  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四  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五  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六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7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  鉛作業主管。
  三  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  缺氧作業主管。
  五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  粉塵作業主管。
  七  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  潛水作業主管。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五之規定。
8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指定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
  生監督人員,使其接受附表六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已接受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條規定之教育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9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  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  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  吊籠操作人員。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10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鍋爐操作人員。
  二  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  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 四 節 特殊作業人員

11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  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  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  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  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  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  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八  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
      員。
  九  輻射設備之裝置管理及操作人員。
  一○  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一一  爆竹煙火製造之配藥作業人員。
  一二  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一三  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一四  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一五  潛水作業人員。
  一六  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一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除第九款規定外,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一項第九款之教育訓練事項,依原子能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五 節 一般作業人員

12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除醫護人員外,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教育訓練
  。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13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第 三 章 教育訓練之實施

14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 (以下簡稱訓練單位) 辦理工作必
  :
  一  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  勞工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  辦理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之非營利法人。
  四  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五  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六  教學醫院、大專醫事院校或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
      。
  七  事業單位。
15
  訓練單位辦理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十五款之教育訓練者
  ,應經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登記或許可。但政府機關辦理時,經勞工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受雇主委託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教育訓練者,應於事前
  申請勞工主管機關認可。
16
  社團法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以訓練所屬會員、
  員工為限。但經職業訓練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7
  雇主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以訓練所屬會員、員
  工為限。
18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接受第十三條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得
  由各該事業之雇主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
19
  事業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以該事業之勞工或其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屬勞工為限。但其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委託辦理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者,不在此限。
20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教育訓練者,應將教育訓練有關事項,於
  十五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於訓練結束後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21
  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教育訓練者,應將教
  育訓練有關事項,於十五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教育訓練結束
  後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2
  訓練單位辦理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教育訓練者,應將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於十五日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23
  前三條之教育訓練,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由訓練單位發給結業證書。
24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二條之教育訓練者,應與教學醫院或大專學校設有醫護
  科系者合辦。但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大專醫事院校及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非營利訓練單位辦理者,不在此限。
25
  主管機關為確認及評鑑訓練單位實施之教育訓練成效,應查核、督導其教
  育訓練之實施情形。
  訓練單位對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應予測驗。
  中央主管機關對接受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教育訓練者,
  應予測驗,並得委託訓練單位辦理之。
  當地主管機關對接受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教育訓練者,應予測驗,並得委
  託訓練單位辦理之。
26
  事業單位辦理第十三條之教育訓練,應將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
  、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留存備查。
27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警告、限期改善或
  停止訓練:
  一  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者。
  二  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法令規定、訓練目標者。
  三  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或不實敘述者。
  四  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者。
  五  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六  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28
  本規則所定各項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及有關實施教育訓練等必要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29
  本規則規定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如已受相同課程及時數,該部分有證明
  者,得抵充之。
30
  本規則修正部分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