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第 3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係指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設
    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係指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
    百人者,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三、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係指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設置
    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員資格或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
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者,仍應接受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4 條
雇主對下列須經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始得參加技能檢定取得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資格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雇主對下列須經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始得參加技能檢定取得作業環境測
定人員資格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6 條
雇主對擔任施工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評估人員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 7 條
雇主對擔任製程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 8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
二、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三、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六之規定。
第 9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第 10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潛水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
    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吊籠操作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
者。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 12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 13 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
    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
    員。
八、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九、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一、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二、潛水作業人員。
十三、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第 14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除醫護人員外,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第 15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
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
第 16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
訓練。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七、特殊作業人員。
八、急救人員。
九、各級業務主管。
十、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
    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一、一般勞工。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係指參加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相關研習會、研討會或訓練。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應接受第一項第十款、十一款規定之一
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年
至少六小時;第三款至第四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四年
至少十二小時;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
二年至少三小時。
第一項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各訓練單位均得辦理,第六款至第
十一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得由事業單位辦理。

  第 三 章 教育訓練之實施

第 17 條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 (以下簡稱訓練單位) 辦理:
一、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勞工主管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三、辦理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之非營利法人。 
四、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五、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六、教學醫院、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非
    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訓練單位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有實習課程或操作課程者,應
置備相關之機具及設備,並有合理之實習場所,始得辦理。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衛生主管機
關外,辦理急救訓練時,應與教學醫院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
第 19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
書 (格式一) 及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訓練單位,應檢附符合規定之資格
    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 (格式二、格式三) 。
三、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 (格式四) 。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 (格式五) 。
五、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文件及
    消防主管機關消防設施核可文件。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
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
用。
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
    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其他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0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
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 (格式六) 。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 (格式七) 。
三、講師概況 (格式八) 。
四、學員名冊 (格式九) 。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
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
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文件如有變動,應檢附變更事項文件於開訓前三日,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備查。
第 21 條
訓練單位對接受第三條至第十四條之教育訓練者,應予測驗。
前項測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設施完善,具訓練必要之機具、場所之訓練
單位或測驗機構辦理之。
測驗所需費用,由受訓學員繳交訓練單位之訓練費用支應。
第 22 條
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地方主管機關應予查核,中央主管機關
必要時,得予抽查。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四條之教育訓練結訓後三
十日內,應發給訓練期滿測驗合格者結業證書 (格式十) ,並將下列文件
至少保存三年:
一、學員簽到紀錄 (格式十一) 。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 (格式十二) 。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 (格式十三) 。
四、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格式十四) 。
前項第四款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應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第 23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之教育訓練結訓後,應將第二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於教育訓練結束三十日內做成電子檔或
以電腦掃瞄方式做成光碟,永久保存。
訓練單位於停止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時,應將前項規定建置資
料之電子檔或光碟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 24 條
雇主辦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
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第 25 條
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查核並索取教育
訓練相關資料。
第 26 條
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
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 (格式十一) 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
    以上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者及曠課
    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第 27 條
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
、講師培訓、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
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第 28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四
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講師之資格以書面審查或教學演練方式辦理之,並應建立
合格之講師名冊,供聘任參考。
前項審查或教學演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29 條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四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委
員會,並依法定課程名稱及時數編輯,於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
關資料連同教材,報主管機關備查。修訂時亦同。
第 30 條
前條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符合現行勞工有關法令規定。
二、使用中文敘述,輔以圖說、實例或職業災害案例等具體說明,如有必
    要引用國外原文者,加註中文,以為對照。
三、使用公制單位,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單位者,換算為公制,以為
    對照。
四、教材之編排,應以橫式為之,由左至右。
五、載明編輯、審查委員。
第 31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予
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專責輔導員未確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二、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勞動法令規定、訓練目標者。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者。
四、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者。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32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
以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者。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者。
四、未置備第二十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者。
五、未依規定辦理結業證書之發給者。
六、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者。
七、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
第 33 條
訓練單位違反前二條,其相關人員如有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定
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訓練單位之行政管理、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支、
財產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得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
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如有應改善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規則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如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
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