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79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1
  為防止鍋爐及壓力容器引起之危害,保障勞工之安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本規
  則。
2
  本規則所稱鍋爐如左:
  一、蒸汽鍋爐:係指以火燄、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
      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及其附屬過熱器與節煤器。
  二、熱水鍋爐:係指以火燄、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有壓力之水或熱媒
      ,供給他用之裝置。
3
  前條鍋爐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稱小型鍋爐:
  一、最高使用壓力(錶壓力,以下同)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之蒸汽鍋爐,且其傳熱面
      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之蒸汽鍋爐,且其胴體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
      長度在六百公厘以下者。
  三、傳熱面積在三.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且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
      中之蒸汽管者。
  四、傳熱面積在三.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且在其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
      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者。
  五、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且其傳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者。
  六、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不包括具有內徑超過
      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
      管貫流式鍋爐),且其傳熱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汽水
      分離器之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且其內容積在0.0七立方公尺以下者)。
4
  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如左: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係指左列各目之壓力容器:
  (一)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之容器,且容器
        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者。
  (二)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核子反應或因其他反應而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
        超過大氣壓者。
  (三)為分離容器內之液體成分而加熱該液體,使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
        大氣壓者。
  (四)除前三目外,保存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之沸點之液體容器。
  二、第二種壓力容器,係指內存超過大氣壓之壓縮氣體容器而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且內容積在0.0四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且胴體內徑在二百公厘以上,長度在一千公
        厘以上者。
5
  前條第一種壓力容器合於左列規定者,稱小型壓力容器。
  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其內容積在0.二立方公尺以下者。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其胴體內徑在五百公厘以下,長度在一千
      公厘以下者。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
      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在0.二以下者。
6
  本規則所稱最高使用壓力如左:
  一、蒸汽鍋爐及壓力容器在指定溫度下,其構造上部最高容許使用之壓力。
  二、熱水鍋爐在指定溫度下,其構造上部最高容許使用之水頭壓力。
7
  本規則所稱傳熱面積,係按照鍋爐型式,分別依照左列各款所測計之面積。其計算方法參
  照中國國家標準鍋爐規章之規定。
  一、水管鍋爐及電熱鍋爐以外之鍋爐,為鍋爐本體中一面接觸火燄或燃燒氣體或其他高溫
      氣體,另一面接觸水或熱媒之部分之面,而在接觸燃燒氣體之面所測得之面積。無特
      別規定時,過熱器及節煤器之傳熱面積除外。
  二、貫流式鍋爐以外之水管鍋爐,就水管及集管器部分按左列各目所測計面積之總和:
  (一)屬於水管或集管器,而其一部或全部接觸燃燒氣體者,為其接觸燃燒氣體之部分之
        面所測得之面積。
  (二)貝禮式水冷壁,為接觸燃燒氣體之面之展開面積。
  (三)附有鰭狀水管,以縱向安裝鰭片,且兩鰭面均接觸燃燒氣體者,依其熱傳遞種類,
        以水管外徑表面積加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左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
        ┌───────────────┬───┐
        │熱     傳     遞     種     類│係  數│
        ├───────────────┼───┤
        │兩面受輻射熱時                │一.0│
        ├───────────────┼───┤
        │一面受輻射熱,另一面接觸燃燒氣│0.七│
        │體時                          │      │
        ├───────────────┼───┤
        │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時          │0.四│
        └───────────────┴───┘
  (四)附有鰭狀水管,以縱向安裝鰭片且單鰭面接觸燃燒氣體者,依其熱傳遞種類,以水
        管外周接觸燃燒氣體部分之面積加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左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
        積。
        ┌───────────────┬───┐
        │熱     傳     遞     種     類│係  數│
        ├───────────────┼───┤
        │受輻射熱時                    │0.五│
        ├───────────────┼───┤
        │接觸燃燒氣體時                │0.二│
        └───────────────┴───┘
  (五)以耐火材包覆之水管者,為管外側對壁面之投影面積。
  (六)以耐火材包覆之植釘管者,有管配置於管壁時,為管外側半周之面積;在爐內之空
        間配置管而其包覆物全周接觸燃燒氣體時,為管外周之面積。
  (七)附有鰭狀水管,以圓周方向或螺旋狀安裝鰭片者,為鰭片單面面積(如為螺旋狀安
        裝時,以鰭片之捲數作為圓周向之片數所得之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加上水管外周
        之面積。
  (八)接觸燃燒氣體之植釘管者,為植釘管外側面之面積總和之百分之十五加水管外周面
        積。
  三、貫流式鍋爐:以蒸發面部分認定之。
  四、電熱鍋爐:以電力設備容量二十瓩視當一平方公尺,按最大輸入電力容量換算之面積
      。
8
  本規則所稱製造人,係指製造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承製廠負責人。所稱所有人,係指
  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所有權人。
9
  國內製造之鍋爐或壓力容器,其構造、施工方法、材料選用及檢查方法,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國國家標準有關規定。
  國外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其他國家之標準製造之鍋爐或壓力容器,得依其標準實
  施檢查。但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性質、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
  規定,亦應一併採用。
9-1
  儲存高壓氣體之壓力容器,於高壓氣體安全衛生有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儲存有毒性、可燃性氣體之第二種壓力容器之檢查及管理,準用有關儲存高壓氣體第一種
  壓力容器之規定。
10
  小型鍋爐或小型壓力容器合於左列規定者,不適用本規則:
  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之蒸汽鍋爐,且其傳熱面積在0.五平方公尺
      以下者。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之蒸汽鍋爐,且其胴體內徑在二百公厘以下,
      長度在四百公厘以下者。
  三、傳熱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且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
      蒸汽管者。
  四、傳熱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
      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者。
  五、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且其傳熱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六、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之貫流式鍋爐(不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
      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貫流式
      鍋爐),且其傳熱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汽水分離器之
      內徑在二百公厘以下,且其內容積在0.0二立方公尺以下者)。
  七、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且其內容積在0.0四立
      方公尺以下者。
  八、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且其胴體內徑在二百公厘
      以下,長度在一千公厘以下者。
  九、屬於第一種壓力容器,而其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
      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在0.0四以下者。

  第二章 鍋爐及第一種壓力容器

11
  鍋爐(小型鍋爐除外,以下同)或第一種壓力容器(小型壓力容器除外,以下同)之檢查
  ,分為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及重新檢查五種。
  前項規定之各種檢查由檢查機構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行檢查者,由代行檢查機
  構為之。
  第一項檢查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12
  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人或修改人對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新造或修改,應於新
  造或修改前,填具製前認可申請書(如附表一),添附左列書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製前
  認可,未經認可,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製前認可之型式相同者,不在此限。
  一、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及檢查所需設備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五、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之施工負責人變更時,應向當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製前認可,檢查機構依鍋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施標準,確認合格後,應核發製造設
  施檢查合格證明。
13
  以熔接製造之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
  接檢查,未經熔接檢查合格,不得申請其他檢查,亦不得裝設或使用。但符合左列各款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貫流式鍋爐(具有內徑超過三百公厘之汽水分離器者除外)。
  三、僅有左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管(主蒸氣管及給水管)集管器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臺、凸緣、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機車型鍋爐或豎型鍋爐等之加煤口周圍之熔接。
  (四)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五)防漏熔接。
  (六)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鍋爐汽包,僅汽包胴體與管板,或汽包胴體與鍋爐胴體接合處
        使用熔接者。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包括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線檢查及熱
  處理檢查。
14
  製造人申請熔接檢查應填具熔接檢查申請書(如附表二),添附左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如附表三)二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二份。
  四、製造設施檢查合格證明書、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等影本各一份。
15
  檢查機構實施熔接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定代理人應在場,並應事前辦妥左列事項:
  一、做成機械性能試驗片。
  二、準備放射線檢查。
16
  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除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如附表四)及
  檢查員印章,交付申請人一份,作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外,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
  刻印(如附表五),以資識別。
17
  製造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未經檢查合
  格者,不得裝設或使用。但如水管鍋爐、組合式鑄鐵鍋爐等分割組合式鍋爐,或在設置地
  組合之第一種壓力容器(簡稱分割組合式者,以下同),可在安裝築爐前,向設置所在地
  檢查機構申請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非經熔接檢查合格,不得申請構造檢查
  。
18
  製造人申請構造檢查,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構造檢查申請書(如附表六)一份。
  二、鍋爐明細表(如附表七)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如附表八)二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四、以熔接製造者,加附熔接檢查合格之熔接明細表。
  五、以鉚釘製造者,加附製造設施檢查合格證明書。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書件。
19
  檢查機構實施構造檢查時,其申請人或代理人應在場,並應事先辦妥左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試驗。
20
  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除應在明細表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如附表四)及檢查
  員印章,交付申請人一份,作為構造檢查合格證明外,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刻印
  (如附表五),以資識別。
21
  (刪除)。
22
  雇主設置之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於完工後向設置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未
  經竣工檢查合格,領得檢查合格證,不得使用。但內容積在0.五立方公尺以下非車載型
  之移動式第一種壓力容器(液氯、乙炔氣鋼瓶除外),不在此限。
  檢查機構實施前項竣工檢查時,雇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應在場。
23
  雇主申請竣工檢查,應填具竣工檢查申請書(如附表十一),添附左列書件:
  一、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明細表。
  二、設置場所及設備周圍之狀況圖。
  三、事業單位設立或登記許可證件影本。但依規定無需設立許可登記者,得免檢附。
  經前項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填報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如附表十二)或第一種
  壓力容器竣工檢查報告表(如附表十三),由檢查機構核發檢查合格證(如附表十四)。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24
  經竣工檢查合格領得檢查合格證之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
  ,雇主應向設置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前項第一次定期檢查,應實施內部及外部之檢查。嗣後之定期檢查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
25
  雇主對於經竣工檢查合格後一年內未使用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得於使用前向檢查機構報備
  ,並由檢查機構重新核定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26
  雇主對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於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
  如附表十五)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27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合格後之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每年應實施外部檢查
  一次以上,其內部檢查期限應依左列規定。但內容積在0.五立方公尺以下之液氯、乙炔
  氣鋼瓶,其外部檢查得配合內部檢查期限同時辦理。
  一、兩座以上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及其附屬鍋爐;
      或發電用鍋爐、反應器、蒸汽發生器及其附屬之第一種壓力容器、輔助鍋爐,每二年
      檢查一次以上。
  二、儲存高壓氣體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一)固定式者,每三年檢查一次以上。
  (二)移動式者,自第一次定期檢查合格日起算十五年以下者,每三年檢查一次以上,超
        過十五年至二十一年以下者,每二年檢查一次以上,超過二十一年者,每年檢查一
        次以上。
  三、前二款以外之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每年檢查一次以上。
  左列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如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應於內部檢查有效期限屆
  滿前二個月,檢附有關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延長其內部檢查
  期限或以其他必要檢查方式替代;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附屬鍋爐亦同。
  一、依規定免設人孔或構造上無法設置人孔者。
  二、低溫容器。
  三、內存觸媒、分子篩或其他特殊內容物者。
  四、其他無法進入內部實施檢查者。
28
  實施內部檢查時,雇主應於事前將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
  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準備其他定期檢查必要事項。
  內部檢查之項目,包括內部之表面檢查、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實施之耐壓試
  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內部檢查之主要內容,包括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等之檢
  測。
  實施內部檢查時,雇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應在場。
28-1
  外部檢查之項目,包括外表檢查、非破壞檢查或其他必要之檢查;外部檢查之主要內容,
  包括附屬品及附屬裝置檢查、基礎沈陷程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易
  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必要時得以適當儀器檢測其內部。如有異狀時應實施內部檢查
  。
  實施外部檢查時,雇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應在場。
29
  經定期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原發檢查合格證上簽章證明延長其使用有效期限。但變
  更最高使用壓力者應予換發檢查合格證,並通知雇主調整安全閥之設定壓力或更換安全閥
  。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鍋爐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如附表十七)或第一種
  壓力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如附表十八)。
30
  檢查機構依據定期檢查結果簽署之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31
  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
  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
32
  雇主擬停用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時,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檢附該
  證向檢查機構報備。
33
  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所有人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裝設或使用:
  一、由國外進口者。
  二、停用或經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合格後未裝設而閒置經過一年以上者。
  三、廢用或經禁止使用擬再恢復使用者。
  四、遷移裝置地點者(移動式者除外)。
  五、經過大修改致其胴體、汽包、爐筒、火室端板、頂蓋板、管板、集管器或補強支撐等
      有變動者。
34
  所有人申請重新檢查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重新檢查申請書(如附表十九)一份。
  二、鍋爐明細表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二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經檢查機構認為無此必要者,得免檢附。
  四、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書或證明書影本。
  第十九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準用之。
35
  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如附表四)及檢查員
  印章,交付申請人一份,作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但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停用或第三
  款、第五款規定而未遷移設置經檢查合格者,僅在原合格證上簽註檢查結果。
  國外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刻印(如附表五),以資識別。
36
  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機構於實施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定期檢查或重新檢查
  認為必要時,得告知申請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為左列各項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其一部。
  二、拔出鉚釘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鑽孔。
  四、鑄鐵鍋爐之解體或熱交換器之分解。
  五、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請人得申請改以非破壞性檢查,並提出證明文件。
37
  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廢用時,應報告所在地檢查機構,並繳銷檢查合格證。
38
  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轉讓時,應由承受人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換發合格證。
39
  雇主遺失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時,應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損毀時,
  應檢附舊證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換發。
40
  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雇主應設置專任操作人員。鍋爐操作人員應由經相當
  等級以上之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取得相當等級以上之鍋爐技術士資格者擔任。第一種
  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應由經訓練合格或取得技術士資格者擔任。
  操作人員有二人以上時,雇主應指定一人擔任主管。主管如有二人時,應分別指定其職務
  。
41
  雇主對於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在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運轉中,不得令其操作
  與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無關之工作。
42
  雇主或從事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清掃、修理保養業者,遇其勞工需進入鍋爐(包括燃燒
  室,以下同)煙道或容器內時,應採左列措施:
  一、冷卻鍋爐、煙道或容器。
  二、實施鍋爐、煙道或容器內之換氣。
  三、在鍋爐、煙道或容器內使用之電線,應令其使用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纜(卡補胎電纜)
      ,或具有同等以上絕緣效力及強度者,且燈泡需設護網。
  四、確實隔斷與使用中之鍋爐或其他壓力容器之連絡管。
  五、勞工進入鍋爐或容器內時,應另有監視人員留在人孔傍並保持連絡。
43
  鍋爐應設置於專用建築物內(移動式鍋爐及屋外式鍋爐除外),或在建築物內以障礙分隔
  之場所中(以下稱為「鍋爐室」)。但傳熱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之鍋爐不在此限。
44
  鍋爐室應設二個以上之出入口。但緊急時鍋爐操作人員可避難者,不在此限。
45
  鍋爐最頂端至天花板或屋頂之間,應保留一.二公尺以上之距離。但對於安全閥等附屬裝
  置之檢查及調整操作等無妨礙時,不在此限。
  豎型鍋爐或鍋爐本體外側未加被覆物之鍋爐外側與主牆壁之間,應保留四十五公分以上之
  距離。但胴體內徑在五百公厘以下,且長度在一千公厘以下之鍋爐,該距離可縮短為三十
  公分以上。
46
  本體未加被覆物之鍋爐,或金屬製之煙囪,或煙道外側十五公分以內,不得有可燃性物料
  。
  本體裝設非金屬不燃性材料被覆物厚度達十公分以上者,不受前項限制。
47
  在鍋爐室儲存燃料時,應距離鍋爐外側二公尺(固體燃料為一.二公尺)以上。但在燃料
  與鍋爐之間,設有防火障壁或其他同等防火作用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48
  雇主對於鍋爐室之管理,應負責實施左列事項:
  一、應在明顯處懸掛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鍋爐室或鍋爐設置場所之標示。
  二、除必要時外,應禁止將引火性物品帶入鍋爐室內。
  三、鍋爐室應具備水位計之玻璃管或玻璃板、各種填料及其他必備品、工具,以備緊急修
      繕用。
  四、應將鍋爐檢查合格證及鍋爐操作人員之資格證件影本,揭示於鍋爐室或鍋爐設置場所
      內明顯處。如屬移動式鍋爐,應將檢查合格證影本交鍋爐操作人員隨身攜帶。
  五、燃燒室、煙道或胴體與爐磚之間發生裂痕等隙縫時,應儘速修補之。
49
  鍋爐操作人員於鍋爐點火時,應檢查節氣閘門確實開放,並使燃燒室及煙道內充分換氣。
50
  鍋爐操作人員,在沖放鍋爐水時,不得兼辦其他作業,亦不得單獨一人同時從事兩座以上
  鍋爐水之沖放工作。
51
  雇主對於鍋爐之安全閥及其附屬配件之管理,應負責維持符合左列事項:
  一、安全閥應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個以上安全閥者,其中最少有一具
      應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餘之安全閥可調整在超過最高使用壓力百分之三
      以下(貫流式鍋爐百分之十六以下)吹洩,經檢查後,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
  二、過熱器用安全閥,應調整使其先於鍋爐本體上之安全閥吹洩。
  三、釋放管有凍結之虞者,應設法保溫。
  四、壓力錶或液體壓力計應設法保持在使用中不致振動,且其內部不致凍結或溫度不致達
      到攝氏八十度以上。
  五、壓力錶或液體壓力計,應在刻度板上明顯處標示最高使用壓力。
  六、蒸汽鍋爐之常用水位,應在玻璃水位計上或與其接近之位置,設適當之標示。
  七、有接觸燃燒氣體之給水管、沖放管及水位測定裝置之連絡管等,應用耐熱材料包護。
  八、熱水鍋爐之回水管有凍結之虞者,應設法保溫。
52
  鍋爐在使用期間,雇主應依左列檢查項目按月實施自動檢查一次。但停用鍋爐再使用時,
  應先實施自動檢查後再行使用。
  ┌──────────────┬───────┐
  │檢查項目                    │檢查要點      │
  ├──────────────┼───────┤
  │鍋爐本體                    │有無損傷      │
  ├──┬───────────┼───────┤
  │ 燃 │油加熱器及燃料例送裝置│有無損傷      │
  │    │噴然器                │有無損傷及污染│
  │ 燒 │過濾器                │有無堵塞或損傷│
  │    │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    │有無污染及損傷│
  │ 裝 │加煤機及爐篦          │有無損傷      │
  │    │煙道                  │有無洩漏、損傷│
  │ 置 │                      │及風壓異常    │
  ├──┼───────────┼───────┤
  │自動│自動起動停止裝置、燄檢│機能有無異常  │
  │    │出裝置、燃料切斷裝置、│              │
  │控制│水位調節裝            │              │
  │    │置、壓力調節裝置      │              │
  │裝置│電氣配線              │端子有無異常  │
  ├──┼───────────┼───────┤
  │附屬│給水裝置              │有無損傷及作動│
  │    │                      │狀態          │
  │裝置│蒸汽管及停止閥        │有無損傷及保溫│
  │及符│                      │狀態          │
  │    │空氣預熱器            │有無損傷      │
  │屬品│水處理裝置            │機能有無異常  │
  └──┴───────────┴───────┘
  前項之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
53
  鍋爐操作人員應防止災害之發生,並應經常注意實施左列事項,發現有異狀時,應即採取
  適當之措施:
  一、確認水位,安全閥、壓力錶及其他安全設備無異狀後,方可使用。
  二、避免急劇之負荷變動。
  三、保持汽壓在最高使用壓力之下。
  四、保持安全閥之機能正常。
  五、每天檢點水位測定裝置之機能一次以上。
  六、適宜實施沖放鍋爐水,以防止鍋爐水濃縮。
  七、保持給水裝置機能正常。
  八、設有自動控制裝置者,應注意檢點及調整,以保持機能正常。
  鍋爐操作主管人員應確實監督鍋爐操作人員辦理前項事項。
54
  雇主對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用水應經化驗合格,達到規定標準者,方得使用,並應適時
  清洗胴體、防止積垢。
55
  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安全閥及其附屬配件之管理,應負責維持符合左列事項:
  一、安全閥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個以上安全閥者,其中最少有一具應
      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餘之安全閥可調整在超過最高使用壓力百分之三以
      下吹洩。經檢查後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二、壓力錶應設法保持在使用中不致振動、且其內部不致凍結或溫度不致達到攝氏八十度
      以上。
  三、壓力錶應在刻度板上明顯處標示最高使用壓力。
56
  第一種壓力容器在使用期間,雇主應依左列檢查項目按月實施自動檢查乙次。但停用後再
  使用時,應先實施自動檢查後再行使用。
  一、本體有無損傷。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及閥等有無損傷。
  前項之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
57
  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應防止災害之發生,並應經常注意實施左列事項,發現有異狀時
  ,應即採取適當之措施:
  一、確認安全閥、壓力錶及其他安全設備無異狀後,方可使用。
  二、避免急劇之負荷變動。
  三、保持汽壓在最高使用壓力之下。
  四、保持安全閥之機能正常。
  五、設有自動控制裝置者,應經常注意檢點及調整,以保持機能正常。
  六、如設置冷卻水回收裝置,應保持其機能正常。
  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主管人員應確實監督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辦理前項事項。

  第三章 第二種壓力容器、小型鍋爐及小型壓力容器

58
  雇主對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第二種壓力容器,應向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並取得第二
  種壓力容器構造檢查合格證明書(如附表二十)。
  前項構造檢查,對國外進口具有相當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酌免除其部分或全部之檢查
  。
  第一項構造檢查由檢查機構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行檢查者,由代行檢查機構為
  之。
59
  第二種壓力容器、小型鍋爐或小型壓力容器構造不合於國家標準者,雇主不得裝設或使用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種壓力容器除適用高壓氣體安全衛生有關法規之容器外,其構造得免除「壓力容器構
  造」之國家標準中有關「鋼材之使用限制」、「配管用碳鋼鋼管之使用限制」、「熔接後
  熱處理」、「熔接部機械試驗」及「熔接部放射線檢查」之規定。
60
  雇主於設置第二種壓力容器時,應檢附設置報告書(如附表二十一)及該容器之構造檢查
  合格證明書,向設置地檢查機構報備。但移動式者,不在此限。
61
  雇主於設置小型鍋爐或小型壓力容器時,應檢具設置報告書(如附表二十二)向設置所在
  地檢查機構報備。但移動式者,不在此限。
62
  雇主對於第二種壓力容器、小型鍋爐或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
  下吹洩。設有二個以上安全閥者,其中最少有一具應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餘
  之安全閥可調整在超過最高使用壓力百分之三以下吹洩。經檢查後,應予固定設定壓力,
  不得變動。
63
  雇主對於第二種壓力容器之壓力錶應設法保持在使用中不致振動,且其內部不致凍結或溫
  度不致達到攝氏八十度以上,並應將該容器之最高使用壓力以明顯方法標示於壓力錶刻度
  盤上。
64
  雇主對於第二種壓力容器、小型鍋爐或小型壓力容器應每年實施定期檢查及清掃一次以上
  ,並將其紀錄保存三年。
65
  雇主應負責維持第二種壓力容器、小型鍋爐或小型壓力容器符合規定之構造標準。
66
  移動式壓力容器之構造、材質、施工方法、檢查方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高壓氣體
  安全衛生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章 附則

67
  本規則所列各種鍋爐或壓力容器有發生破裂,爆炸或其他事故時,雇主應迅即分向主管機
  關及所在地檢查機構提出報告(如附表二十三)。但就同一事故已提出職業災害報告者,
  不在此限。
68
  雇主違反本規則規定,有危害勞工之虞者,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處理。
  雇主使用未經依本規則檢查合格之鍋爐及壓力容器者,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處理。
69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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