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小型鍋爐,係指鍋爐未達危險性設備之容量而合於左列規定之
一者:
一 最高使用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傳熱
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二 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
,長度在六百公厘以下之蒸汽鍋爐。
三 傳熱面積在三.五平方公尺以下,且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
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
四 傳熱面積在三.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
上之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五 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且傳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
六 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 (不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
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
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 ,且傳熱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貫流鍋爐
(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且其
內容積在○.○七立方公尺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