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鍋爐如左:
一  蒸汽鍋爐:係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水
    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及其附屬過
    熱器與節煤器。
二  熱水鍋爐:係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有
    壓力之水或熱媒,供給他用之裝置。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鍋爐,係指鍋爐未達危險性設備之容量而合於左列規定之
一者:
一  最高使用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傳熱
    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二  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
    ,長度在六百公厘以下之蒸汽鍋爐。
三  傳熱面積在三.五平方公尺以下,且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
    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
四  傳熱面積在三.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
   上之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五  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且傳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
六  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 (不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
    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
    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 ,且傳熱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貫流鍋爐
     (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且其
    內容積在○.○七立方公尺以下)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如左:
一 第一種壓力容器,係指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 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
      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者。
 (二) 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核子反應或因其他反應而產生蒸氣之容器,
      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者。
 (三) 為分離容器內之液體成分而加熱該液體,使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
      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者。
 (四) 除前三目外,保存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下沸點之液體之容器。
二  第二種壓力容器,係指內存超過大氣壓氣體之容器而合於左列規定之
    一者:
 (一) 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未滿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壓
      縮空氣為未滿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 ,且內容積在○.○四立方公
      尺以上者。
 (二) 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未滿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壓
      縮空氣為未滿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 ,且胴體內徑在二百公厘以上
      ,長度在一千公厘以上者。
前項壓力容器如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或高壓氣體容器,應依高壓氣體安全
相關法規辦理。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壓力容器,係指未達危險性設備之容量而合於左列規定之
一者:
一  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內容積在○.二立方公尺
    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二  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五百公厘以下
    ,長度在一千公厘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  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
    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二以下之第一種壓力
    容器。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最高使用壓力,係指:
一  蒸汽鍋爐或壓力容器在指定溫度下,其構造上最高容許使用之壓力。
二  熱水鍋爐在指定溫度下,其構造上最高容許使用之水頭壓力。
第 7 條
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本規則所稱傳熱面積,係指過熱器及節煤器之傳熱
面積以外,按照鍋爐型式,分別依左列規定所測計之面積。其計算方法應
依中國國家標準二一三九鍋爐製造規章之規定:
一  貫流鍋爐:以燃燒室入口至過熱器入口之水管,與火焰、燃燒氣體或
    其他高溫氣體 (以下簡稱燃燒氣體等) 接觸面之面積。
二  電熱鍋爐:以電力設備容量二十瓩相當一平方公尺,按最大輸入電力
    設備容量換算之面積。
三  貫流鍋爐以外之水管鍋爐,就水管及集管器部分按左列規定測計面積
    之總和:
 (一) 胴體、水管或集管器,其一部或全部接觸燃燒氣體等,另一面接觸
      水、汽水混合物或熱媒之面,為其接觸燃燒氣體等之面之面積。
 (二) 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鰭片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
      傳遞種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左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
      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熱傳遞種類                                          係  數
      兩面受輻射熱時                                      一.○
      一面受輻射熱,另一面接觸燃燒氣體等時                ○.七
      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時                              ○.四
 (三) 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傳遞種
      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左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水管外
      周接觸燃燒氣體等部分之面積相加之面積。
      熱傳遞種類                                          係  數
      受輻射熱時                                          ○.五
      接觸燃燒氣體等時                                    ○.二
 (四) 以圓周方向或螺旋狀裝設鰭片之水管,以鰭片之單面面積 (螺旋狀
      鰭片者,以鰭片之捲數視同圓周方向之鰭片片數計算所得之面積)
      之百分之二十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五) 以耐火材 (含耐火磚) 包覆之水管者,為管外側對壁面之投影面積
      。
 (六) 以耐火材包覆之植釘管而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為管之半周面積;
      包覆物全周接觸燃燒氣體等者,為管之外周面積。
 (七) 接觸燃燒氣體等之植釘管者,為植釘管外側面面積總和之百分之十
      五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八) 貝禮式水冷壁者,為接觸燃燒氣體等面之展開面積。
四  水管鍋爐及電熱鍋爐以外之鍋爐:鍋爐本體中一面接觸燃燒氣體等,
    另一面接觸水、汽水混合物或熱媒之部分之面,為其接觸燃燒氣體等
    之面所測得之面積。
第 8 條
雇主對於左列鍋爐或壓力容器適用本規則認有困難者,得報請當地勞動檢
查機構核定,免除適用本規則之一部或全部:
一  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傳熱面積在○.五平方公
    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二  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二百公厘以下
    ,長度在四百公厘以下之蒸汽鍋爐。
三  傳熱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且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
    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
四  傳熱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
    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五  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且傳熱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
六  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 (不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
    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
    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 ,且傳熱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貫流鍋爐
     (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在二百公厘以下,且其
    內容積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
七  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內容積在○.四立方公尺
    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八  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二百公厘以下
    ,長度在一千公厘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九  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
    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四以下之第一種壓
    力容器。
一○  其他構造特殊者。

  第 二 章 鍋爐

第 9 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設置專任操作人員,每人以操作一座為原則
。但經勞動檢查機構認無礙管理維護及安全操作者,不在此限。
鍋爐操作人員應由經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操作技能檢定合格者擔
任。
同一作業場所或同一機組設置之鍋爐,其操作人員如有二人以上者,雇主
應指定一人為主管,擔任指揮、監督鍋爐操作有關工作。
第 10 條
雇主對於鍋爐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應使其隨時監視鍋爐之壓力、水位
及燃燒狀態等情況,以保持正常運轉,並紀錄備查;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
操作無關之工作。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勞工進入鍋爐 (含燃燒室,以下同) 或煙道內部,從事鍋爐之清
掃、修理、保養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將鍋爐或煙道適當冷卻。
二  實施鍋爐或煙道內部之通風換氣。
三  鍋爐或煙道內部使用之移動電線,應為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纜或具同等
    以上絕緣效力及強度者;移動電燈應裝設適當護罩。
四  與其他使用中之鍋爐或壓力容器有管連通者,應確實隔斷或阻斷。
五  設置監視人員,保持連絡,如有災害發生之虞者,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 12 條
雇主應將鍋爐安裝於專用建築物內或安裝於建築物內以障壁分隔之場所 (
以下稱為「鍋爐房」) 。但移動式鍋爐、屋外式鍋爐或傳熱面積在三平方
公尺以下之鍋爐,不在此限。
第 13 條
雇主應於鍋爐房設置二個以上之出入口。但無礙鍋爐操作人員緊急避難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基礎及構架,應依中國國家標準二一四四鍋爐操作及維護
規章辦理,並由專人妥為設計,且留存必要文件備查。
第 15 條
雇主對於鍋爐最頂端至鍋爐房頂部之天花板、樑、配管或其他鍋爐上方構
造物等,應維持一.二公尺以上之淨距。但對於安全閥等附屬品之檢查、
調整或操作等無妨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豎型鍋爐或鍋爐本體外側未加被覆物者,其外壁至牆壁、配管或
其他鍋爐側方構造物等之間,應維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淨距。但胴體內徑
在五百公厘以下,且長度在一千公厘以下之鍋爐,其淨距可減至三十公分
以上。
前項鍋爐本體如有被覆物者,其淨距之計算,得予扣除被覆物之厚度。
第 16 條
雇主對於鍋爐、煙道或鍋爐附設之金屬製煙囪,如未裝設非金屬不燃性材
料被覆物厚度達十公分以上者,其外側十五公分內,不得堆置可燃性物料
。
第 17 條
雇主於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儲存燃料時,除固體燃料應距離鍋爐外側一
.二公尺以上外,其他燃料應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但鍋爐與燃料或燃料
容器之間,設有適當防火障壁或其他同等防火效能者,其距離得縮減之。
第 18 條
雇主對於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設,應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  在作業場所明顯處設置禁止無關人員擅自進入之標示。
二  禁止攜入與作業無關之危險物等。
三  置備水位計之玻璃管或玻璃板、各種填料、修繕用工具及其他必備品
    ,以備緊急修繕用。
四  應將鍋爐檢查合格證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證件影本揭示於明顯處所;
    如屬移動式鍋爐,亦得將檢查合格證影本交鍋爐操作人員隨身攜帶。
五  鍋爐胴體、燃燒室或煙道與鄰接爐磚間發生裂縫時,應儘速予以適當
    修補。
第 19 條
雇主於鍋爐點火前,應使鍋爐操作人員確認節氣閘門確實開放,並使燃燒
室及煙道內充分換氣。
第 20 條
雇主於鍋爐操作人員以人工方式沖放鍋爐水時,應不得使其從事其他作業
,並不得單獨一人同時從兩座以上鍋爐之沖放工作。
第 21 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  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
    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
    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力之一.○三倍以下吹洩;具有釋壓
    裝置之貫流鍋爐,其安全閥得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之一.一六倍以下
    吹洩。經檢查後,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二  過熱器使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鍋爐本體上之安全閥吹洩前吹洩。
三  釋放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設施。
四  壓力表或水高計應保持在使用中不致劇烈振動,其內部應不致凍結或
    溫度不致超過攝氏八十度。
五  壓力表或水高計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
六  在玻璃水位計上或與其接近之位置,應適當標示蒸汽鍋爐之常用水位
    。
七  有接觸燃燒氣體之給水管、沖放管及水位測定裝置之連絡管等,應用
    耐熱材料防護。
八  熱水鍋爐之回水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設施。
第 22 條
雇主應使鍋爐操作人員實施左列事項:
一  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狀態,並確認安全閥、壓力表及其
    他安全裝置無異狀。
二  避免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  保持汽壓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四  保持安全閥之功能正常。
五  每日檢點水位測定裝置之功能一次以上。
六  適當沖放鍋爐水,確保鍋爐水質。
七  保持給水裝置功能正常。
八  檢點及調整低水位燃燒遮斷裝置、火焰檢出裝置及其他自動控制裝置
    ,以保持功能正常。
九  以上各款發現有異狀時,應即採取適當措施。
第 23 條
雇主對於鍋爐用水應經化驗,達於中國國家標準一○二三一鍋爐給水與鍋
爐水水質標準之規定者,方得使用,並應適時清洗胴體,以防止累積水垢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小型鍋爐之構造及使用,應合於中國國家標準規定。
第 25 條
雇主對於小型鍋爐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壓力吹洩。
但小型貫流鍋爐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
第 26 條
除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本章規定於小型鍋爐不適用之。

  第 三 章 壓力容器

第 27 條
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應設置專任操作人員,每人以操作
一座為原則。但經勞動檢查機構認無礙管理維護及安全操作者,不在此限
。
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應由經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壓力
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
同一作業場所或同一機組設置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操作人員如有二人以
上者,雇主應指定一人為主管,擔任指揮、監督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有關
工作。
第 28 條
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於第一種壓力容器運轉中,應不得使其
從事與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無關之工作。
第 29 條
雇主對於勞工進入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從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清掃、修
理、保養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將第一種壓力容器適當冷卻。
二  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之通風換氣。
三  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使用之移動電線,應為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纜或具
    同等以上絕緣效力及強度者;移動電燈應裝設適當護罩。
四  與其他使用中之鍋爐或壓力容器有管連通者,應確實隔斷或阻斷。
五  設置監視人員,保持連絡,如有災害發生之虞者,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 30 條
雇主對於壓力容器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  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
    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
    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力之一.○三倍以下吹洩。經檢查後
    ,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二  壓力表應保持在使用中不致劇烈振動,其內部應不致凍結或溫度不致
    超過攝氏八十度。
三  壓力表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
第 31 條
雇主應使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實施左列事項:
一  監視溫度、壓力等運轉狀態,並確認安全閥、壓力表及其他安全裝置
    無異狀。
二  避免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  保持汽壓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四  保持安全閥之功能正常。
五  檢點及調整自動控制裝置,以保持功能正常。
六  保持冷卻水裝置之功能正常。
七  以上各款發現有異狀時,應即採取適當措施。
第 32 條
雇主對於第二種壓力容器、小型壓力容器之構造及使用,應合於中國國家
標準相關規定。
第 33 條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
方公分一公斤以下壓力吹洩;第三款之小型壓力容器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
力以下吹洩。
第 34 條
除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外,本章規定於小型壓力容器不適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5 條
鍋爐或壓力容器發生破裂、爆炸等事故,致其構造異狀,不符中國國家標
準時,雇主應不得使用。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