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左列起重升降機具:
一、固定式起重機:係指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
    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
二、移動式起重機:係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
    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係指以動力吊升貨物為目的,具有主柱、吊桿,另行
    裝置原動機,並以鋼索操作升降之機械裝置。
四、升降機:係指乘載人員及 (或) 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
    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
    機及吊籠,不在此限。
五、營建用提升機:係指於土木、建築等工程作業中,僅以搬運貨物為目
    的之升降機。但導軌與水平之角度未滿八十度之吊斗捲揚機,不在此
    限。
六、吊籠:係指由懸吊式施工架、升降裝置、支撐裝置、工作台及其附屬
    裝置所構成,專供勞工升降施工之設備。
七、簡易提升機:係指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其搬器之底面積在
    一平方公尺以下或頂高在一.二公尺以下者。但營建用提升機,不在
    此限。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左:
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係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
    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係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
    動式起重機。
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桿:係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
    字臂起重桿。
四、中型升降機:係指積載荷重在○.二五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之升降機
    。
五、中型營建用提升機:係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
    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係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
 (台) ,且能與貨物同時升降之起重機。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係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
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
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應依吊桿於最大傾斜角時計算之。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
重桿,係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及材質
、伸臂之傾斜角度及長度、吊運車之位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
,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材質及吊桿之傾斜角
,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
重。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未具吊臂
之吊籠,係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
具有吊臂之吊籠之積載荷重,係指於其最小傾斜角狀態下,依其構造、材
質,於其工作台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僅供下降使用之吊籠之積載荷重,係指依其構造、材質,於其工作台上乘
載人員或荷物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額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
係指在額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迴轉或橫行時之各該最高速率。
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吊籠之額定速率,係指搬器在積載
荷重下,使其上升之最高速率。
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容許下降速率,係指於吊籠工作台上加予相當於積載荷重之重
量,使其下降之最高容許速率。

  第 二 章 固定式起重機

第 9 條
雇主於中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
,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但該起重機如屬架空式、橋型式等無翻覆之虞
者,得免實施安定性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係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
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係指在逸走防止裝置、軌夾裝置等停止作用狀態中,
且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二七倍
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0 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有關結構空間應依左列規定:
一、除不具有起重機桁架及未於起重機桁架上設置人行道者外,凡設置於
    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 (集電裝置除外) 與建築物
    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走行
    起重機上方者,其間隔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桁架之人行道與建築
    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
    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一.八公尺以上。
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或旋轉固定式起重機與建築物間設置之人行道寬度
    ,應在○.六公尺以上。但該人行道與建築物支柱接觸部分寬度,應
    在○.四公尺以上。
三、固定式起重機之駕駛室 (台) 之端邊與通往該駕駛室 (台) 之人行道
    端邊,或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端邊與通往該人行道端邊之間隔,應在
    ○.三公尺以下。但勞工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過捲預防裝置。但使
用液壓、氣壓、絞車或內燃機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雇主於調整固定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
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捲胴、槽輪及吊運桁架等 (傾斜之伸臂除外)
之下方間之間隔保持○.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為○.○
五公尺以上。
第 13 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之
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 (伸臂起重機為額定荷重之最大值)
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在不得已情況下
,經採取左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之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係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 (
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 置於吊具上
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5 條
雇主對於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
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
傾斜角為準。
第 16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
業。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
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但吊舉物掉落
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以防止纜索固定
式起重機各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飛落之危害。
第 18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拆卸等,應依左列規
定:
一、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
    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仍能安全駛至防止逸走裝
    置之處;如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採取使防止逸走
    裝置作用之措施。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四、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五、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
    作。
第 19 條
雇主對於纜索起重機之拉條,應依左列規定:
一、安定支柱頂部之拉條數,應為兩條以上。
二、不得接近架空電路。
三、以鋼索為拉條時,應以鋏、環首、套管等金屬具緊結於支柱、牽索用
    固定錨或同等以上堅固物。
四、應以鬆緊螺旋扣等金屬具拉緊,並應有防止螺旋扣扭轉鬆脫之措施。
第 20 條
雇主對於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伸臂起重機,其水平伸臂以外之伸臂,應
設攀登梯。但設置有檢點台或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裝設之設備,或在地面
上易於檢點該起重機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雇主對於前條攀登梯或其他起重機之攀登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伸臂及其他最近物間之水平距離,應有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應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四、通往上方走道、檢點台之部分,應裝有高出該處地板面七十五公分以
    上之側木,且其前端應彎向各該處所地板面。
五、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應於每十公尺以內設一平台。
第 22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之階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對水平面之傾斜度,應在七十五度以下。
二、每一階之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且各階梯間距離應相等。
三、階面之寬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且各階面應相等。
四、高度超過十公尺以上者,應於每七.五公尺以內設置平台。
五、應設置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
第 23 條
雇主對於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之架空式起重機、橋型式起重機或卸載機等
起重機之桁樑及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伸臂起重機之水平伸臂,應設置
走道。但設有檢點台或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而設置之設備者,得免設置走
道。
前項走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
二、應自走道面起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中欄杆及自走道面
    起設高度三公分以上之腳趾板。但設置走道於起重機桁樑或水平伸臂
    上,有礙吊運車或其他裝置之橫行及水平伸臂之旋轉者,不在此限。
三、走道面應保持安全狀態,不致使勞工踩倒、滑倒、絆倒等。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控制荷重或伸臂下降
所必要之制動裝置。但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不
在此限。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
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雇主對於走行固定式起重機之直行裝置,應設置走行制動裝置。但操作人
員於地面操作,並隨貨物移動之起重機,不在此限。
第 26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直行及吊運車橫行等動作裝置之捲胴、軸
、銷及其他零件等,應具有充分強度,並不得有妨礙各該裝置安全動作之
顯著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
第 27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索捲胴、伸臂、吊運車架、有鉤滑車等之連結
,應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銷、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第 28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捲揚用鋼索,當吊具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
上鋼索留置於吊升裝置之捲胴上;對於伸臂起伏用鋼索,當伸臂置於最低
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起伏裝置之捲胴上。
第 29 條
雇主對於顯著高溫作業場所使用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採用鋼心鋼索。但在
吊具下採設置遮熱板等方法,使溫度保持在攝氏一百五十度以下者,不在
此限。
第 30 條
雇主對於以鋼索或吊鏈懸吊駕駛室或駕駛台,並隨荷重同時升降之固定式
起重機,應於該駕駛室或駕駛台置有二條以上獨立捲揚用鋼索懸吊之。
前項起重機,應設有如該捲揚用鋼索斷裂時,能自動控制該駕駛室或駕駛
台下降之裝置。但駕駛室或駕駛台之揚程在二.五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
雇主對於伸臂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但左列各款伸臂起重機已裝有
其他預防裝置,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三、額定荷重保持一定者。
第 32 條
雇主對於具有起伏動作之伸臂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
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第 33 條
雇主對於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應設電鈴、鳴器等警報裝置。但操作人員於
地面操作,且隨荷物移動之起重機及跨線吊運車,不在此限。
第 34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
器有被接通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有開關器。
第 35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控制裝置,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
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之操作部
分放手時,能自動將其動作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機構者,得不標示該停止動
作位置。
第 36 條
雇主對於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固定式起重機,其操作用
開關器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操作人員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使動作停止之構造。
二、操作用開關器之操作部分為引索構造者,應有防止該引索扭結之措施
    。
三、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該操作用開關器所控制之動作種別及動作方
    向。
第 37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供電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電線之電壓為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直流電或六百伏特以下之交流電
    者,不得設置於起重機桁樑之走道、階梯、攀登梯或供電線專用檢點
    台以外之檢點台上方未滿二.三公尺處,或其側方未滿一.二公尺位
    置。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不在此限。
二、供電線之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電或超過六百伏特之交流電者
    ,應設有專用之坑穴或套管內。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
    ,不在此限。
第 38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結構部分,應具充分之強度,不致因變形而妨礙
該起重機之安全使用,並應保持其剛性,不使發生壁面挫曲及顯著變形。
第 39 條
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纜索起重機,其結構部分之塔、支柱及牽
條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項木材不得有顯著之蛀蝕、裂隙、節或傾斜纖維等強度上之缺陷。
第 40 條
雇主對於架空式起重機之桁樑,以額定荷重下,置於最不利之位置吊升時
,其最大撓度值,應在該起重機桁樑跨距八百分之一以下。
第 41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釘孔,應使用鑽孔機鑽孔,
且該孔不得有迴紋或裂紋等瑕疵。
第 42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等,應有防止鬆脫之
措施。但使用強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用之絞車應安裝穩固,不得
有上浮偏倚或搖曳等情形。
第 44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易見處,置有額定荷
重之明顯標示。
前項起重機應以銘牌等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三 章 移動式起重機

第 45 條
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
,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係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
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之走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係指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
於額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46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捲預
防裝置或預防過捲之警報裝置。但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起伏裝置及伸
縮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雇主於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
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及其他與該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
體 (傾斜之伸臂除外) 之下方間之間隔保持○.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動式
過捲預防裝置為○.○五公尺以上。
第 48 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用
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
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 49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第 50 條
雇主對於具有伸臂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
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
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第 51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
業。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
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但吊舉物掉落
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以防止移動式起
重機之旋轉動作引起之碰撞危害。
第 53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拆卸等,應依左列規
定:
一、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操作人員或駕駛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或駕駛
    室。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
    作。
第 54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走行所必要之原動機、動力傳導裝置,制動裝置
、操縱裝置等,其機械部分,應具適於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並無顯著之
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
第 55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能有效控制其行駛及保持停止狀態所必要
之二系統以上獨立作用之制動裝置。
履帶式起重機、拖車式起重機或以液壓為行駛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如其
液壓系統中設有制動閥時,得免設前項控制行駛之制動裝置。
第 56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控制荷重
或伸臂下降所必要之制動裝置。但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吊升裝置、起
伏裝置或伸縮裝置,不在此限。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以行駛為目的之動力以外之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
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57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之捲胴、軸、銷
及其他零件等,應具有充分強度,並不得有妨礙各該裝置安全動作之顯著
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
第 58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鋼索捲胴、伸臂、有鉤滑車等之連結,應以灌注
合金或使用銷、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第 59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捲揚用鋼索,當吊具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
上鋼索留置於吊升裝置之捲胴上;對於伸臂起伏用鋼索,當伸臂置於最低
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起伏裝置之捲胴上;對伸臂伸縮用鋼索
,當伸臂長度縮至最短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伸縮裝置之捲胴上。
第 60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但左列各款起重機已裝有其
他預防裝置,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第 61 條
雇主對於具有起伏動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
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第 62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電鈴、嗚器等警報裝置。
第 63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
器有被接通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有開關器。
第 64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之操作部分,應
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之位置。
第 65 條
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或伸臂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
水上起重機,其結構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項木材不得有顯著之蛀蝕、裂隙、節或傾斜纖維等強度上之缺陷。
第 66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釘孔,應使用鑽孔機鑽孔,
且該孔不得有迴紋或裂紋等瑕疵。
第 67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等,應有防止其鬆脫
之措施。但使用強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 68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易見處,置有額定荷
重之明顯標示。
前項起重機應以銘牌等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四 章 人字臂起重桿

第 69 條
雇主於中型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
,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係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
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70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過捲預防裝置。但使
用絞車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 71 條
雇主於調整人字臂起重桿之過捲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
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吊桿前端槽輪 (除吊桿外) 下方間之間隔在○
.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為○.○五公尺以上。
第 72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在不得已情況下
,經採取左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係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
荷重 (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 置於
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73 條
雇主對於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應規定吊桿傾斜角不得超過該
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
指定之傾斜角為準。
第 74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
業。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
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但吊舉物掉落
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以防止人字臂起重桿
各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飛落之危害。
第 76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拆卸等,應依左列規
定:
一、設置於屋外之人字臂起重桿,如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
    為預防吊桿動搖引起人字臂起重桿之破損,應採取吊桿固定緊縛於主
    桿或地面之固定物等必要措施。
二、操作人員於起重桿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
    作。
第 77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應依左列規定:
一、牽索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數,應為六條以上;單索人字臂起重桿之拉
    條數,應為三條以上。
二、不得接近架空電路。
三、以鋼索為拉條時,應以鋏、鬆緊螺旋扣、套管等金屬具緊結於支柱、
    牽索用固定錨或具有同等以上堅固物。
四、應以鬆緊螺旋扣等金屬具拉緊,並應有防止螺旋扣扭轉鬆脫之措施。
第 78 條
雇主對於主柱長度超過二十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應設攀登梯。
前項攀登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吊桿及其他最近固定物間之水平距離,應有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應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第 79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控制荷重或吊桿下降
所必要之制動裝置。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起重桿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
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80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鋼索與吊升裝置之捲胴、吊桿、有鉤滑車等之連
結,應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銷、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第 81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捲揚用鋼索,當吊具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
上鋼索留置於吊升裝置之捲胴上;對於吊桿起伏用鋼索,當吊桿置於最低
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起伏裝置之捲胴上。
第 82 條
雇主對於具有起伏動作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吊桿
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第 83 條
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或主柱、吊桿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人字臂起
重桿,其結構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項木材不得有顯著之蛀蝕、裂隙、節或傾斜纖維等強度上之缺陷。
第 84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釘孔,應使用鑽孔機鑽孔,
且該孔不得有迴紋或裂紋等瑕疵。
第 85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等,應有防止鬆脫之
措施。但使用強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 86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易見處,置有額定荷
重之明顯標示。
前項起重桿應以銘牌等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五 章 升降機

第 87 條
雇主於中型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
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係指將相當於該升降機積載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
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88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安全裝置,如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
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第 89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90 條
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應不得搭載人員。
第 91 條
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
有關人員易見處。
第 92 條
雇主對於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如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
應增設拉索以防止升降機之倒塌。
第 93 條
雇主於從事室外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之檢修、調整、組配、拆
卸等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
    及監督勞工作業。
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並設置警告標示。
三、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
    作。
第 94 條
雇主對於設置室外之升降機,如於發生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
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該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
裝置、制動裝置、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鋼索或吊鏈、導軌、導索結
頭等部分,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第 95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性材料
構築,並使升降路外面之人或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出入口處之牆
壁或其圍護物,應具有能支持門件及其連鎖裝置保持定位之足夠強度。
第 96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內,除搬器、配重及其附屬品、必要之繩索、配
線、配管等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無關條件,並應預留適當空間,以保
持搬器運轉安全。
第 97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應依左列規定:
一、自基礎至每十公尺以內高度 (工程用升降機為十二公尺以內) 之處所
    及頂部,應固定於建築物或以拉條支持。但如頂部對其承載之全部負
    荷具有足夠強度時,該頂部得免設拉條或實施固定。
二、基礎不得發生有不同程度之沈降現象。
三、設置於地上之機坑以外之機坑,其周圍應設有堅固擋土。
四、攀登梯應設置至頂部。
五、支持塔周圍應設置圍柵或其他能防止無關人員接近之設施。
前項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如為易於實施檢點、修理者,得不適用前項
第四款規定。
第 98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之拉條,應不得接近架空電路;
以鋼索為拉條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以索夾、鬆緊螺旋扣、套管等金屬具拉緊。
二、應以鋼索固定用錨腳螺栓或具有同等以上堅固之固定物確實固定。
三、應以鉤環、套管等金屬具與升降路塔緊結。
四、使用鬆緊螺旋扣時,應有防止其鬆脫之措施。
第 99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設置之攀登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最近固定物間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應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第 100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密閉型升降路上下兩端,應設置通風管。
第 101 條
雇主對於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以外之升降機,其搬器抵達最高停止位置時
,該搬器之上樑或搬器之最高部分至升降路頂部天花板下端之垂直距離 (
以下簡稱頂部安全距離) ,及搬器停止於最低位置時,搬器內部底面或由
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升降路底部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以下簡稱機坑深度
) ,應在左表規定之值以上:
┌───────────┬──────┬────┐
│   升降機之額定速率   │頂部安全距離│機坑深度│
│     (公尺/分鐘)     │   (公尺)   │ (公尺) │
├───────────┼──────┼────┤
│四十五以下            │      一.二│  一.二│
├───────────┼──────┼────┤
│超過四十五    六十以下│      一.四│  一.五│
├───────────┼──────┼────┤
│超過六十      九十以下│      一.六│  一.八│
├───────────┼──────┼────┤
│超過九十    一二○以下│      一.八│  二.一│
├───────────┼──────┼────┤
│超過一二○  一五○以下│      二.○│  二.四│
├───────────┼──────┼────┤
│超過一五○  一八○以下│      二.三│  二.七│
├───────────┼──────┼────┤
│超過一八○  二一○以下│      二.七│  三.二│
├───────────┼──────┼────┤
│超過二一○  二四○以下│      三.三│  三.八│
├───────────┼──────┼────┤
│超過二四○            │      四.○│  四.○│
└───────────┴──────┴────┘
第 102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搬器之結構部分,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或以不燃性材料
圍護。但工程用升降機,不在此限。
第 103 條
雇主對連接於升降機搬器上之可撓性電線,應具有抗火性及防濕性。
第 104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電動機、牽引機、控制裝置等與牆或柱之間隔,應留有
三十公分以上之保養空間。但無礙維修、保養或管理者,不在此限。
第 105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搬器,應設置專用之原動機、控制裝置及升降裝置。
第 106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裝置,應設置能有效控制搬器升降動作之制動裝置
。但以液壓為動力之升降裝置,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捲揚用鋼索與搬器、配重等之緊結部分,每條應以合金
套筒或鋼套內附自動緊縮式楔子固定。但捲胴式升降機之捲揚用鋼索與捲
揚機之捲胴緊結之部分,得每條以壓夾固定。
工程用升降機之捲揚用鋼索與搬器、配重等之緊結部分,得每條以合金套
筒、栓鍵夾或壓縮夾等方式固定之。
第 108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應依左列規定設安全裝置:
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門扉未完全關閉前,無法使搬器升降之連
    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
    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三、操縱裝置之人工操作停止時,該操縱裝置須能將搬器自動恢復至停止
    時之狀態。
四、在搬器內或搬器上可遮斷動力之裝置。
五、在搬器超過額定速率而未超過額定速率一.三倍前 (額定速率在每分
    鐘四十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每分鐘六十公尺) ,能自動遮斷動力
    之裝置。
六、搬器下降速率超過前款自動遮斷動力裝置之應作用速率 (額定速率在
    每分鐘四十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搬器下降速率達同款列舉之裝置
    之應作用速率或超過該速率) 時,能使搬器之速率於未超過相當於額
    定速率一.四倍時 (額定速率在每分鐘四十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每
    分鐘六十三公尺) 即行自動制止下降之裝置。
七、如搬器或配重於第六款規定之裝置應作用速率下降衝撞於升降路底部
    時,應設有保護搬器內人員安全之衝撞緩和裝置。
八、捲胴式升降機應設有捲揚用鋼索鬆弛時,即能自動遮斷動力之裝置。
九、液壓升降機,除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外,應設有因閥或液缸等之水、
    油洩漏,引起搬器下降之防止裝置及防止液壓過度上升之防止裝置。
一○、液壓升降機以外之升降機,應設有防止搬器與升降路頂部之底面衝
      撞之終點極限開關。
載人用升降機及病床用升降機以外之升降機,於無礙安全時,得不設置前
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裝置。
液壓升降機、揚程在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額定速率在每分鐘十五公尺以
下之升降機、搬器底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升降機或設置有捲揚用
鋼索斷裂能自動阻止搬器下降之制動裝置之升降機,得不設置前項第五款
至第七款之裝置。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得不設置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
裝置。
第 109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應具有能自動遮斷動力,並引發制動之
機能。
第 110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停電或其他緊急狀況發生時,能自搬器內對外連絡
之裝置。但載人用及病床用升降機以外之升降機,於無礙安全時,不在此
限。
第 111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被
接通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有開關器。
第 112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運轉用回路與緊急信號用回路或電話用回路,不得併集
於同一電纜。
第 113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螺栓、螺帽、螺釘、鍵、栓鍵及銷等,應有防止其鬆脫
之措施。
第 114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結構部分,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不致因變形而妨礙升降
機安全使用。
第 115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機器、配件、槽輪等,應有效支承及固定,其任何機件
均不得鬆弛或移位;支承樑應為鋼樑或鋼筋混凝土樑;樓地板應有足夠強
度。

  第 六 章 營建用提升機

第 116 條
雇主於中型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
,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係指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
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17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於捲揚用鋼索上加註標識或設警報裝置等,以
預防鋼索過捲。
第 118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119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應不得乘載人員。但實施檢修、調整等作
業時,經採取足以防範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120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應禁止勞工進入左列工作場所:
一、因營建用提升機搬器之升降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二、捲揚用鋼索之內角側及鋼索所通過之槽輪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三、因安裝部分之破裂,致引起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之飛落
    ,致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第 121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豎坑或基底部分打掃作業,應於搬器下方橫置足
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並使用制動裝置確實控制搬器之墜落。
第 122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如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五公尺之虞時,應增
設拉索以預防其倒塌。
第 123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拆卸時,應依左列規
定:
一、從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作業時,應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
    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二、操作人員於運轉中,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
    作。
第 124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如遭受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
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其制動裝置、離合器、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等,
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第 七 章 簡易提升機

第 125 條
雇主於簡易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
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
,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6 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第 127 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128 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使用,應不得搭乘人員。但實施檢修、調整等作業
時,經採取足以防範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八 章 吊籠

第 129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使用,應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130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工作台上,應不得設置或放置腳墊、梯子等供勞工使用。
第 131 條
雇主於吊籠運轉中,應禁止操作人員擅離操作位置。
第 132 條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適當之安全帶及安全帽
。
第 133 條
雇主於吊籠使用時,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下方之危險區域,並設
置警告標示。
第 134 條
雇主對吊籠於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勞工作業有發生危險之虞
時,應禁止工作。
第 135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工作台,應依左列規定:
一、底板材不得有間隙,且確實固定於框架。
二、椅式吊籠以外之吊籠,其周圍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圍柵或扶手:
 (一) 堅固之構造,並確實與底框結合。
 (二) 所用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缺陷。
 (三) 高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三、設置扶手時,應於周圍置有中欄杆及高度在十公分以上之腳趾板。
第 136 條
雇主對於椅式吊籠以外之吊籠,應設有效固定安全帶用之金屬安裝具。
第 137 條
雇主於軌道式吊籠之軌道末端,應設置高度在吊籠走行車輪直徑五分之一
以上之車輪阻擋器。
第 138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走行軌道,應以確實可靠方法固定於建築物上;各軌條間
,應以魚尾板或其他方法連接之。
第 139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軌道,應不得有影響吊籠安定之顯著撓曲、腐蝕或損傷。
第 140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支架,應具有於積載荷重下,保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
第 141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制動裝置。但使用
液壓為動力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不在此限。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吊籠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
作者,不在此限。
第 142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控制裝置、制動裝置、警報裝置及開閉器之操作部分,應
設於操作者易於操作之位置。
前項操作部分,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吊籠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電
路開閉狀態等。
第 143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控制裝置,應具有操作人員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
該吊籠之動作停止之構造。
第 144 條
雇主對於吊籠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過捲預防
裝置或防止過捲之警報裝置。
第 145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被接
通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有開關器。
第 146 條
雇主對於吊籠,應設工作台之下降速率超過容許下降速率而未達容許下降
速率之一.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速率之裝置。
第 147 條
雇主對於吊籠應設有易於矯正其工作台斜度之構造。
第 148 條
雇主應於吊籠易見處標示積載荷重、製造年月及製造者名稱。

  第 九 章 附則

第 149 條
雇主對於左列各起重升降機具,如適用本規則認有困難者,得報請當地勞
動檢查機構核定,免除適用本規則之一部或全部:
一、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
    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四、其他構造特殊者。
第 15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