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1 年 06 月 16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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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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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適用於營造作業有關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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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造事業單位應於其工地設置專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事宜,並向該管勞工檢查機構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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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造工程有左列規定之一者,營造事業單位應於施工前填具營造安全衛生報備書(格式一
  ),向該管勞工檢查機構報備:
  一、承造建築物高度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二、施工區域工作場所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隧道開挖作業者。
  四、跨距卅五公尺以上橋樑作業者。
  五、壓氣施工作業者。
  六、深度或高度超過十公尺之沉箱、圍堰及壩堤作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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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
  能,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
  ,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入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
  即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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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規定雇主應為之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第二章 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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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適當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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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營造工程用之模板、施工架等各項材料,應於每次使用後,將突出之鐵釘、鐵條等
  拔除或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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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工作場所設置之警告標示,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適當之臨時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
  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設置警告標示替代圍籬。
  前告警告標示,應在工程完畢後一週內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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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線桿及拉線、給水管、電信管線、煤氣管等
  ,如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於施工前商請各該主管機構或物主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挖掘
  、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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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於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機械禁止在發動中加油。
  二、在安全距離內設置可明視之警告標示。
  三、備置化學乾粉、泡沬或二氧化碳等適當之油類滅火器材。
  四、油桶、輸油管等之裝置位置,應妥為設置,避免溢濺之油料灑及機動車輛之引擎、排
      氣管或電氣設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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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
      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時,予以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等措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角,且至少應高出地面一.六公尺以上。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之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措施,尚不足於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以
      管制交通。
  九、交通指揮信號應使用紅旗、指揮棒、或紅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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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其建妥之每層建築物,如於各該層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置備適當之滅火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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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屋頂工作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跌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上從事繁雜工作者,應僱用身心健全富
      有經驗之勞工,並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
      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不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
      使勞工利用可將使用人倚靠於堅固構造物之安全帶,如安全帶無法固繫於一堅固之構
      造物上時,應採其他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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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作業,有自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地面開口部分、牆面開口部分、階
  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跌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措施。但如使勞工
  配帶有安全帶等無虞勞工墜落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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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前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左列規定:
  一、高度不得低於七十五公分,並應包括上欄桿、中欄桿、腳趾板及桿柱等構材。
  二、以木材構成之護欄,應依左列規定:
  (一)上欄桿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欄桿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寬應在十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或地板)面舖設。
  (四)桿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護欄如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桿、中欄桿、桿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八公分,桿柱
      間距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四、護欄如以其他材料,其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桿柱及任何桿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桿
      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之變形之強度。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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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護蓋,應依左列規定:
  一、護蓋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
  三、供車輛通行之護蓋,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
  四、護蓋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五公分。
  五、護蓋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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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部分,應予封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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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於有落水淹溺危險之虞場所從事工作時,除應使該勞工穿著救生衣,並應置
  備完善之救生設備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水力動力船隻應設置滅火器。
  二、水上工作時應備置急救藥品。
  三、水上作業時應先查明舖設於水下之電纜管路及其他水下障礙物位置後,再行施工。
  四、水上動力船隻於夜間作業時應該有足夠之照明。
  五、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設置指揮聯絡人員。

  第三章 材料之儲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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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營造用各類材料之儲藏、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於距庫門或電梯二
  公尺範圍以內及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倉庫內於必要時,應設置警告標示、護圍及防火設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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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置各類材料之建築物或平臺,應具安全之負荷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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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一般材料之儲存,應妥為計畫,不得妨礙火警警報器、滅火機、急救設備、通道、
  電燈開關及保險絲盒等緊急設備之使用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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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鋼材之儲存,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材之儲存,應注意預防傾斜、滾落,必要時應用纜索等加以束縛。
  二、鋼材之儲存之場地,應為堅固之地面。
  三、各堆鋼材之間應有適當之距離。
  四、鋼材置放地點,應儘量避免在電線下方或上方。
  五、採用起重機吊運鋼材時,應將鋼材重量等顯明標示,以便易於處理及控制其起重負荷
      量,並避免在電力線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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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砂、石等之貯藏,應依左列規定:
  一、砂、石等置放於勞工進退之處,避免置於上方有電線通過或接近電線之處。
  二、砂、石等堆積場,於勞工進退路處,不得有任何懸垂物。
  三、砂、石清倉時,應使勞工繫結安全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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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樁、柱之堆放,應置於堅固、平坦之地,並加以適當之墊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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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磚、瓦、木槐或同類材料之貯存,應置放於穩固、平坦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
  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25-1
  雇主對水泥、石灰等袋裝材料之儲存,其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十層,至少每二層交錯一次方
  向,五層以上部分應向內退縮,且兩層交錯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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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管料之貯存,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料務須貯存於堅固而平坦之臺架上,並預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滾落。
  二、管料應依規格大小及長度予以分別排列,俾便取用。
  三、管料之貯存,應分層疊好,每層中應置一隔板,以減少壓力,並應有效的防止管子滑
      出。
  四、管料之貯存,不得接近上方有電線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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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以捲揚機等作為吊運物料之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且應加以標識。
  二、不得供作人員之吊升或降落設備但臨時或緊急處理作業經採取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且採
      專人監督下之安全措施不在此限。
  三、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釩、纖維索等應指定人員於每日作業前先行檢點,發現異狀時
      應即修換。
  四、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舉下方。
  五、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埸所,應加防護或採其他安全措施。
  六、捲揚機操作處應搭棚蓋以防物體墜落傷害操作人員。
  七、捲揚機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或標示。
  八、捲揚機吊運作業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

  第四章 施工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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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無法從梯子上或藉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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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人事先依力學原理,妥為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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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施工架之搭建、拆除,應由對此項工作具豐富經驗之作業管理人員負責監督指揮施
  工,並由熟練勞工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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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應使構築施工架之作業管理人員辦理左列事項:
  一、檢查材料之有無缺陷。
  二、檢查器具、工具、安全帶、安全帽之性能。
  三、決定作業方法,分配勞工作業,並監視作業狀況。
  四、監視安全帽及安全帶之使用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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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使用於構築施工架之木材,應依左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者。
  二、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蛀孔、木結等,並應完全剝除樹皮,方得使用。
  三、不得施以油漆或作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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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使用於施工架之鋼材:在國內製造者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由國外進口者,不得低
  於國內製造水準,並符合原產地之國家標準。
  前項使用之鋼材應為壓延鋼材、鍛鋼或鑄鋼製品。
33
  雇主對使用於施工架之竹材以孟宗竹竹尾(末稍)外徑四公分以上圓竹為限,且不得有裂
  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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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不得使用曾與酸類或其他腐蝕性物質接觸過之繩索等構築施工架。
35
  雇主對施工架之構築,應依左列規定:
  一、將構築、拆除或重組施工架之之時間及範圍、順序等告知從事該作業之勞工。
  二、禁止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構築、拆除或重組施工架之作業區域。
  三、遭遇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實施作業認有導致危險時,應即停止作業。
  四、固定或拆卸施工架材時,應設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三.六公分以上之施工架板
      ,且使勞工佩帶安全帶。
  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應使勞工使用吊索、吊帶等,不得拋擲。但已設有
      安全措施,不致危害勞工時,不在此限。
  六、搭建施工架或架設工程使用之材料其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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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施工架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護各部分之牢穩。
  任何施工架,不得於拆除後保留其一部分結構再予利用。但仍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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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使用之施工架,應由極富經驗之工程人員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始得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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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使用中之施工架,,至少應每週檢查一次,並作成記錄妥為保存,每當惡劣氣候襲
  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均應再加檢查。
  施工架之檢查項目,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架材之損傷、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沉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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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施工架之穩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施工架不得與混凝土模型架連接。
  二、應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三、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建築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五.五公
      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五公尺為限。但獨立而無傾倒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動,並使之與
      橫檔或立柱紮牢。
  五、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管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架。
40
  雇主對施工加上物料之運送、貯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左列規定:
  一、於施工架上放置或運搬物料時,避免施工架發生猝然之震動。
  二、施工架上之荷重不得超過其載重量,並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
  三、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運轉機動設備,以免因振動而影響工作安全。但無虞作業安全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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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供勞工使用之梯子,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勞工上下高處使用之梯子,其高度應能架高至超過任何使用該梯子勞工所能及之最
      高點一公尺以上,或其立木之一能達此高度以為梯頂扶手之用。但梯子總高以不超過
      九公尺為宜。
  二、梯子之重量,應由各立木均勻支撐。
  三、不得使用有斷缺或損壞之梯級者。
  四、梯級連接不牢者不得使用。
  五、木製梯子,其立木應以無顯著缺點,且以縱向紋理之木料製造,並應具有適當強度;
      其梯級以無顯著缺點之木料製造,並應與立木連接牢固。
42
  雇主不得僱用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或踏凳等從事作業。
43
  雇主使用施工架之木材,其容許應力依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44
  雇主僱用勞工於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供給足夠之工作臺,其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凡離地面或樓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應舖以密接之板料:
  (一)固定式板料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板縫不得大於三公分,其支撐點至少應有二
        處以上。
  (二)活動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六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三.
        五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應有三處以上,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小於十公分,但
        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三)二重板重疊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二、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一公尺以上。
  三、工作臺上四周應設置扶手護欄,護欄下之垂直空間不得超過九十公分,扶手如非斜放
      ,其斷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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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原木(直柱及艀式)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
  一、立柱應垂直或稍向建築物傾斜,應有適當之排列間距,且不大於二.五公尺。
  二、為防止主柱柱腳之滑動或下沈,應依土壤性質,埋入適當長度或襯以墊木、座板等必
      要措施。
  三、立柱延伸之接頭屬搭接式接頭者,其搭接部份應有一公尺以上之長度,且捆綁二處以
      上,屬對接式接頭者,應以一、八公尺以上長度之補強材捆綁於二對接之立柱,並捆
      綁四處以上。
  四、二施工架於一建築物之轉角處相遇時,該轉角處之施工架外面,至少應裝一立柱。
  五、施工架之橫檔應確實平放,並以螺栓、鐵釩、繩索或其他方法使與立柱紮結牢固。橫
      檔垂直間距不得超過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三公尺以上。
  六、在同一水平位置連接之橫檔接頭,至少應重疊一公尺以上,其連接端應緊紮於立柱上
      。但經採用特殊方法,足以保持其受力之均衡者,不在此限。
  七、施工架上之踏腳桁,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平直並與橫檔紮牢。
  (二)不用橫檔時,踏腳桁應紮緊於立柱上,並用已紮穩之三角木支撐。
  (三)踏腳桁之一端利用牆壁支撐時,則該端至少應有十公分深之接觸面。
  (四)踏腳桁之尺寸,應依預期之荷重定之。
  (五)支持工作臺之兩相鄰踏腳桁間距,應視預期載重及工作臺舖板之材質定之。不及四
        公分厚之板料構築者,不得超過一公尺;四至五公分厚之板料構築者不得超過一.
        五公尺;五公分厚以上之板料構築者,不得超過二公尺。僅載運輕便材料之工作臺
        ,則不在此限;但支持此種工作臺之踏腳桁,其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八、施工架之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份,應以鐵絲、螺栓或其他適當方法固
      結,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補強。
  九、施工架上之工作臺,應低於架頂一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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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使用圓竹構築之施工架,以構築獨立直柱式施工架為限。其主柱、橫檔、踏腳桁等應
  依左列規定。
  一、立柱間距不得大於一.八公尺,其柱腳之固定應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主柱、橫檔之延伸應於節點處搭接,並以#16或#18鍍鋅鐵絲捆紮牢固,其搭接長度
      、方式應依前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其最底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二公尺以上。
  四、踏腳桁以使用木材為限,並依前條第七款之規定。
  五、應使用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使整個施工架構築穩固。
47
  雇主對附置活動工作臺之懸吊式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
  一、懸臂架應有適當斷面及強度,並妥為裝置、支撐。
  二、工作臺長度不得超過八公尺,且以三條以上繩索懸吊之,繩索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
  三、懸吊式施工架,與牆面之距離應有四十五公分以上。
  四、不得使二人以上同時在同一工作臺上作業。施工架不使用時應縛牢於建築物或停放於
      地面,並清除垃圾什物等。
  五、施工架於開始使用前應自地面稍為升高後,以兩倍安全荷重試驗之。
  六、吊纜及懸吊鋼絲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釩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施工架下方
      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如係鋼材,應在二.五以上;如係木材應在五以上。
48
  雇主不得使用吊箱、大筐、繩繫、吊板或類似設備,供作懸吊施工架。但於特殊情況並在
  監督人員之監督下從事臨時性之工作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繩索之安全係數超過自重及總荷重之合計在十以上,且有防止勞工墜落及穩定懸吊施
      工架設施者。
  二、吊箱深度應有九十公分以上,以牢紮之強固鐵絲二根以上承受之,且繞箍側邊及底部
      ,其上並應有套孔以穿繩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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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棧橋式施工架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於工作臺上搭建棧橋式施工架時,其寬度應使工作臺留有足夠運送物料及人員通行無
      阻之空間。
  二、棧橋應架設牢固以防止移動。
  三、左列各棧橋式施工架不得使用之:
  (一)超過兩層者。
  (二)高出地面或地板四公尺以上者。
  (三)搭建於懸吊式施工架之上者。
50
  雇主對走道及階梯之架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坡度應在三十度以下,其為十五度以上者應加釘間距小於三十公分之止滑板條,並應
      裝設適當高度之扶手。
  二、高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每七公尺以下設置平臺一處。
  三、走道木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其兼為運送物料者,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51
  雇主於施工架上使用升降裝置時,施工架各部份應經仔細檢查,必要時應加適當補強,或
  將升降裝置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份牢固連接。
52
  雇主對懸臂或突樑式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
  一、懸臂或突樑應以斜撐等作適當之支撐,且具有適當長度及斷面之懸臂架,牢固裝置,
      並自內部錨穩。
  二、施工架之各部份,應以建築物之堅固部份支持之。
  三、工作臺置於嵌入牆內之托架上者,該托架應以斜撐,並穿越牆壁將另一端紮牢。
53
  雇主對其設置之梯式施工架僅可用於修理、油漆等簡單工作。
54
  雇主對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視土壤之性質將之埋入地下至必要之深度及置於座板或墊板上,使每一梯子之二立木
      平穩落地,並將梯腳適量紮結。
  三、以一梯連接另一梯增加其長度時,該二梯至少應疊接一.五公尺以上並紮結牢固。
55
  雇主對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標準鋼管施工架,其鋼管及構架方式應依國家標準之規定辦理。
  二、非使用前款鋼管施工架,其鋼管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而強度計算應按建築技
      術規則鋼構造篇及中國國家標準辦理。
  三、移動式(裝有腳輪等)施工架工作時,其腳步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
  四、構件之連接部份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
      材補強。
  五、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突樑式施工架者,應依左列規定放置並與建築物連接之壁連座。
  (一)間距應不大於左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二)應以鋼管或原木等構築成堅固之構造。
  (三)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閒距應在一公尺以下。
  六、接近架空電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架空電路或在架空裝電路設絕緣用防護具、警告
      標示等防止架空電路與施工架接觸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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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使用合於規定之鋼管構築施工架:為單管式施工架者應依左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
  定;為框式施工架者應依左列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立柱之間距:縱向為一.八公尺以下;樑間方向為一.五公尺以下。
  二、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距地面上第一根橫檔應置於二公尺以下之位置。
  三、自立柱之上端量起自三十一公尺以下部份之立柱應使用兩根鋼管。
  四、立柱之載重應以四百公斤為限。
  五、最上層及每隔五層應設置水平樑。
  六、框架與托架等,應以水平牽條或釩件等,防止水平滑動。
  七、高度超過二十公尺及架上載有物料者,主框架應在二公尺以下,且其間距應保持在一
      .八五公尺以下。
  雇主因作業之必要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構架,得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
  雇主因作業之必要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以補強材補強輔助,得不受該款規定之
  限制。
56-1
  雇主構築施工架對有因物體墜落引起災害之虞者應有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
57
  雇主對同一作業場所使用之鋼管,其厚度及外徑相同或近似而其強度相異時,為防止鋼管
  之混淆致使勞工誤用,應分別對該鋼管予以著色或標示記號等足以使勞工識別之措施。

  第五章 露天開挖

58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
  ,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
  前項調查內容,應依左列規定:
  一、地面形狀、地層及地質及鄰近建築物狀況。
  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之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
  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
  四、地下有無有害氣體或蒸氣及其狀況。
  依第一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包括開挖方法、使用機械、順序、進度、降低水位方法
  及土壓觀測系統等。
59
  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橫一.五與豎一之比(三十五度
      ),其開挖高度應不超過五公尺。
  二、易由爆破等引起崩壞狀態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橫一與豎一之比(四十
      五度),其開挖高度應不超過二公尺。
  三、岩磐(可引致崩塌或岩石飛落之龜裂岩磐除外)或堅硬之粘土構成之地層,及穩定性
      較高之其他地層之開挖面之傾斜度,應依有左表之規定。
  若開挖面因地層不同依前項規定有不同之開挖傾斜度時,應取較安全之開挖傾斜度。
60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因而危害勞工,應採取左列
  措施。
  一、於當天作業開始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人員檢查作業地點及其周圍附近
      之地面有無裂隙及其狀況,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變化等,並
      根據檢查之結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後,應指定人員檢查爆破地點及其周圍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及其狀況,並採必要
      之安全措施。
  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開挖深度同深度之坡肩寬度範圍
      內。
  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
  五、應設置排水設施,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六、開挖場所,應採取設置檔土支撐、張設防護網、設置禁止勞工進入標示等必要措施。
61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防止土石崩塌時,應指派富有經驗作業管理人員辦理左列
  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工作。
  二、檢查器具及工具。
  三、監督安全帶及安全帽之使用狀況。
  四、注意地面水及地下水之排洩情形。
62
  雇主對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為防止損壞此等構造物致危害
  勞工,應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後,始得從事作業。
63
  雇主從事露天開挖,為防止損及露出之瓦斯導管致有溢出瓦斯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懸吊或
  支撐該瓦斯導管,或予以移設等必要措施。
64
  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之機械有破壞地下電線、瓦斯管、水管等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妥為計畫施工。
  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運搬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
      告知勞工。
  三、指派有經驗指揮人員從事運搬機械作業之指揮工作。
  四、嚴禁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
65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戴用安全帽。
66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場所應裝設作業安全所必需之照明設施。
67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檔土
  支撐。
68
  雇主供作檔土支撐之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
69
  雇主對檔土支撐之構築,應依左列規定:
  一、指定專人依地質鑽探資料,現場研判之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
      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及擬訂檔土開挖計畫,並據予構築之。
  二、構築圖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板樁、襯板、地中連續壁、橫檔、支撐及支柱等構材之
      材質、尺寸配置、順序、及降低水位方法、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檔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及打板樁,地中連續
      壁、樁及襯板應達預定之檔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各構材之按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為防止支撐桿、橫檔、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固定於板樁或樁之上。
  (二)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三)支撐桿之接頭部份或支撐桿與支撐桿之交叉部份應墊以鉚釘板,並以螺栓緊接或採
        用焊接方式固定之。
  (四)備有中間直柱之檔土支撐者,應將支撐桿確實按置於中間直柱上。
  (五)支撐桿非以建築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桿之荷重。
  (六)不得以支撐桿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乘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行設置支柱
        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五、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70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檔土支撐之構築作業,應指派富有經驗之管理人員,辦理左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檢查材料有否缺陷及檢查器具、工具等。
  三、監視安全帶及安全帽之使用。
  四、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現場。
  五、發覺有因地面水、地下湧水等影響檔土支撐工程之虞時,應即使作業勞工退避。
71
  雇主設置檔土支撐後,開挖進行中除隨時注意檢查地層之變化情況外,應於每週或於四級
  以上地震後或因大雨等致使地層有急劇變化之虞,或於觀測系統顯示土壓變化未按預期行
  徑時,依左列規定實施檢查。認有異狀,應即補強、整修或必要之措施。
  一、構材之有否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
  二、支撐桿之鬆緊狀況。
  三、構材之連接部份、固定部份及交叉部份之狀況。
72
  雇主對設置檔土支撐之現場,應備有加強、修補檔土支撐工程用材料與器材。
73
  雇主對露天開挖作業之現場,應設有警告標示,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
74
  雇主對傾斜地面上之開挖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地點從事作業但已採取保護低位工作勞工之安全措施者
      ,不在此限。
  二、隨時清除開挖面之土石方。
  三、二人以上同時作業,應切實保持連繫,並指派其中較富經驗之人員擔任領班指揮作業
      ,隨時注意防止崩塌,發現有落石之虞,應即清除或裝置防護網、防護架或作適當之
      檔土支撐等承受落物。
  四、依實際需要,使勞工配帶安全帶。
  五、使用炸藥爆破,應遵守爆破作業之規定。
  六、開挖面上方不得堆放物料。

  第六章 隧道、坑道開挖

75
  雇主從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等危害勞工,應採左列措施:
  一、事前實施調查;以鑽探、試坑或其他適當方法,確定開挖區之地表、形狀、地層、地
      質、岩層變動情形及斷層與含水砂土地帶之位置、地下水位之狀況等作成紀錄,並繪
      出詳圖。
  二、依前項調查結果訂定施工計畫,並依該計畫施工。
      該施工計晝應明確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挖方法、開挖順序與時機。
  (二)隧道、坑道之支撐、換氣、照明、搬運、通訊、防火及湧水處理等。
  三、雇主應於勞工進出隧道、坑道時,予以清點或登記。
76
  雇主從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等危害勞工,每月應定期,就開挖現場
  及周圍之地表,實施檢查、紀錄左列各款,並保存三年。
  一、地質及地層之狀況。
  二、有無含水、湧水及其狀況。
  三、有無高溫氣體、蒸氣及其狀況。
  四、其他有關事項。
77
  雇主從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等危害勞工,應指派專人就左列規定事
  項,實施檢查:
  一、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檢查隧道等內部之浮石、岩磐龜裂及其狀況,含水、湧水
      及其變化等。
  二、施炸前檢查各孔之裝藥是否適當。
  三、施炸後檢查左列事項:
  (一)施炸場所及其周圍之浮石及岩磐龜裂等狀況。
  (二)孔及爆落之石碴堆中,有否未引炸之炸藥。
  (三)施工軌道是否損壞及其損壞狀況。
78
  雇主依第七十六條及前條實施檢查之結果,發現依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訂定之施工計畫已不
  合適時,應即變更該施工計畫,並依變更之新施工計畫施工。
79
  雇主從事隧道、坑道作業(含隧道、坑道開挖、搬運及支撐工程等作業)時,為防止落磐
  等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支撐、清除浮石等必要措施。
80
  雇主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為防止隧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致有
  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檔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等防護措施。
81
  雇主對左列場所,應禁止非工作必要人員進入。
  一、正在清除浮石之場所或其下方有土石飛落之虞之場所。
  二、隧道、坑道支撐作業及支撐之補強或整修作業中,有落磐之虞之場所。
82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有可燃性氣體、有害氣體或粉塵等危害勞工之虞時,
  應即使作業勞工停止作業,離開作業場所,俟有害氣體等清除並經測定確認後,始得恢復
  作業。
83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鞋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並置備緊急安全
  用具、安全燈、呼吸防護具、瓦斯警報系統及信號裝置。
84
  雇主使用運搬機械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事前決定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告知勞工。
  二、必要時應指派指揮人員,指揮作業。
  三、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安全照明。
85
  雇主對隧道、坑道支撐(包括模板)之構築,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之材料,
  並選用富有韌性之材種。
86
  雇主對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應事前就支撐場所之表土、地層、含水、湧水、龜裂、浮
  石狀況及開挖方法等因素,妥為設計施工。
87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或重組,應依左列規定:
  一、構成支撐組之主構材應置於同一平面內。
  二、木製之隧道、坑道支撐,應能使支撐之各部材料受力均勻。
88
  雇主對隧道、坑道支撐,為防止腳部之下沉,應襯以墊木、墊板等措施。
89
  雇主對鋼拱隧道、坑道支撐,應依左列規定:
  一、支撐組之間隔應在一.五公尺以下。
  二、使主構材充分發揮圓拱作用,應釘入木楔等必要措施。
  三、使用連接螺栓、連接或斜撐等,將主構材相互堅固連結之。
  四、為防止縱向荷重來襲致有翻倒或歪斜之虞時,應有適當之措施。
  五、防止表土之脫落,應設有襯切板等措施。
90
  雇主對木製隧道、坑道支撐,應依左列規定:
  一、為防止地樑之移位,應以鼻樑等固定於地表。
  二、為防止縱向荷重之來襲,致支撐有翻倒或歪斜之虞時,應有適當之措施。
  三、構材連接部份,應以牽條等固定之。
91
  雇主對折除承受有荷重之隧道、坑道支撐之構材時,須其荷重已非原設模板支撐時,始得
  為之。
92
  雇主於隧道、坑道設置支撐後,應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就左列規定事項,實施檢點
  ,認有異狀時,應即補強或整補。
  一、構材有否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
  二、構材之鬆緊狀況。
  三、構材之連接及交叉部份之狀況。
  四、腳部有否下沉及其狀況。
  五、頂磐及側壁有無鬆動。
93
  雇主對隧道、坑道模板支撐應具有承受負荷之堅固構造。

  第七章 沉箱、圍堰及壓氣施工

94
  雇主於沉箱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依下沉關係圖面,決定開挖方法及載重量。
  二、壓力沉箱刃口至頂版或樑底之淨距應在一.八公尺以上。
  三、壓力沉箱之刃口下端不得下挖五十公分以上。
95
  雇主於沉箱等(包括豎井、及其類似之構造物)設備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應採取左列
  措施:
  一、應依規定測定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
  二、應有使勞工安全升降之設備。
  三、開挖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或有氣壓來襲之虞時,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專供連絡用之電話或
      電鈴。
  四、開挖深度超越二十公尺以上或依第一款規定,測定之結果,認有異常時,應設置換氣
      設備及供應足夠必要之空氣。
96
  雇主對沉箱等之開挖作業,有左列情況之一者,應即停止作業。
  一、有大量之水及流砂浸入沉箱內部之虞時。
  二、換氣、聯絡及供勞工昇降之設備故障時。
96-1
  雇主以預鑄法施放沉箱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沉箱預鑄場所應平穩、堅固。
  二、於沉箱面上作業時應有防止人員、車輛、機具之墜落設施。
  三、施放作業前應對拖船、施放鋼索、固定裝置等實施檢點,認有異狀應即修換。
  四、水面、水下作業人員,於共同作業時,應建立統一信號系統,要求作業人員,共同配
      合遵守。
97
  雇主藉氣壓沉箱施工法、氣壓沉筒施工法、氣壓潛盾施工法等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並
  指派監督人員監督。
  一、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有發火之虞之物品,並將上項禁令揭示於氣閘室外易見之地
      點。
  二、不得從事焊接、焊切或電孤等具有堙火之作業。
  三、不得藉煙火、高溫或可燃物供作暖氣之用。
  四、不能使用可能因護罩破損致點燃可燃物而有引起危害之虞之物品。
  五、不得使用可能發生火花或電孤之電源開關。
  六、應就可燃物於高壓下之燃燒危險性,告知勞工。
  雇主於前項場所設置之電路,應每月檢查一次,認有異狀時,應即整修。
98
  雇主從事圍堰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頂溢進堰內之虞時,應有清除堰內水量之措施。
  二、建立警告勞工於緊急時能迅速退避之緊急訊號,並告知勞工。
  三、備有梯子及小船等供勞工於情況危急時,能及時退避。
  四、圍堰之走道、橋樑,至少應設二個緊急出口之坡道,並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護欄。
  五、靠近航道設置之圍堰,應有防範通行船隻撞及堰體之措施。

  第八章 打樁設備

99
  雇主對動力打樁設備(包括打樁機及拔樁機等),附屬裝置及附屬零件,應以具有適當其
  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且不得有顯著之損傷、磨損、變形或腐蝕者。
100
  為防止動力打樁設備之倒塌,雇主對其設置及固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於鬆軟地磐上者,應襯以墊板、墊木、或敷設混凝土等措施。
  二、裝置設施物時,應確認其耐力;不足時應即補強。
  三、腳部或架臺有滑動之虞時,應以樁或鏈等固定之。
  四、以軌道或滾木移動之打樁設備,為防止其驟然移動,應以軌夾等固定之。
  五、以控索固定打樁設備頂部時,應有三條以上之控索,其末端應固定且等間隔配置。
  六、以重力均衡方式固定者,為防止其平衡錘之移動,應確實固定於腳架。
101
  雇主對打樁設備之捲揚鋼纜,有左列倩形之一者,應不得使用。
  一、有接頭者。
  二、鋼纜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三、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四、已扭結者。
  五、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102
  雇主使用於打樁設備之捲揚鋼纜應依左列規定:
  一、落錘或樁錘於最低部位捲揚板樁之際,其捲揚板樁裝置之鋼纜在捲胴上至少應保留二
      卷以上。
  二、應使用夾鉗、鋼索夾等確實固定於捲揚裝置之捲胴。
  三、打樁機用捲揚鋼纜與落錘或樁錘等之套結,應使用夾鉗或鋼索夾等確實固定。
103
  雇主使用於打樁設備之捲揚鋼纜、滑車等,應使用具有充分強度之釩環或金屬固定具確實
  連結樁或板樁等。
104
  雇主使用打樁設備之捲揚機,應設固定夾裝置或金屬固定裝置之剎車。
105
  雇用使用之打樁設備及其附屬裝置,應能充分抗振且各部份結合處應按裝牢固。
106
  雇主使用之打樁設備,應能將其捲揚裝置之捲胴軸與頭一個環槽滑輪間之距離,保持在捲
  揚裝置之捲胴寬度十五倍以上。
  前項規定之環漕滑輪應通過捲揚裝置捲胴中心,且置於軸之垂直面上。
  打樁設備在構造上其捲揚用鋼纜於捲纜時不致紊亂者,則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107
  雇主對打樁設備之環漕滑輪之安裝,應使用不因荷重而破裂之金屬固定具、釩環或鋼纜等
  確實固定之。
108
  雇主對藉蒸氣或壓縮空氣為動力之打樁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為防止樁錘活動導致蒸氣軟管或空氣軟管與樁錘接觸部份之破損或脫落,應使蒸氣或
      空氣軟管固定於樁錘接觸部份以外之處所。
  二、應將遮斷蒸氣或空氣之裝置,設置於操作樁錘者易於操作之位置。
109
  雇主對打樁設備之捲揚裝置,當其捲胴上鋼纜發生亂股時,不得在鋼纜上加以荷重。
110
  雇主置荷重於打樁設備之捲揚裝置後停止運轉時,應以檔齒阻擋或予剎車等確實阻擋,使
  其完全靜止。
111
  雇主不得使從事駕駛打樁設備之駕駛者,於該機械負有荷重時間中擅離駕駛位置。
112
  為防止打樁設備之環槽輪、滑車裝置之破損致鋼纜彈躍或環槽輪、滑車裝置等之破裂而飛
  散,雇主不得使勞工進入運轉中之打樁設備之捲揚用鋼繩彎曲部份之內側。
113
  雇主藉打樁設備吊升樁或板樁時,其懸掛部份應吊升於環槽輪或滑車裝置之正下方。
114
  雇主對打樁設備之運轉,應訂定一定信號,並指派專人於運轉時從事傳達信號工作。
  打樁設備之駕駛者,應遵從前項規定之信號。
115
  雇主從事打樁設備之裝配、解體、變更或移動之作業時,應訂定作業方法及順序,告知從
  事作業之勞工,並指派作業指揮者直接指揮作業。
116
  雇主對藉牽條支持之打樁設備之支柱等整體藉動力驅動之捲揚機或其他機械移動其腳部時
  ,為防止腳部之過度移動引起之倒塌,應於對側以重力錘,捲揚機等確實控制。
117
  雇主組配打樁設備時,應就左列各款規定實施檢查,經確認無異狀時始得使用。
  一、機體繫結部份之有無鬆弛及損傷。
  二、捲揚用鋼繩、環槽滑輪及滑車裝置之安裝狀況。
  三、捲揚裝置之剎車系統之性能。
  四、捲揚機之按裝狀況。
  五、牽條之配置方法及固定狀況。
118
  僱主鬆懈打樁設備之控索時,應使用拉力錘或捲揚機等適當方法,不得加載荷重致從事鬆
  懈牽線之勞工無法支撐之程度。
119
  雇主僱用勞工藉打樁設備從事作業時,為防止瓦斯導管,地下電纜或其他埋設物等之損傷
  ,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時,事前應就工作地點施行調查瓦斯導管等及查詢該管管理人員,確
  認其狀況,並將所得資料通知作業之勞工週知。

  第九章 鋼筋混凝土作業

120
  雇主從事鋼筋混凝土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筋應分類貯存,井然有序。
  二、使從事鋼筋作業之勞工配帶手套。
  三、利用鋼筋結構作為通道時,表面應舖以木板,俾利安全通行。
  四、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
  五、吊運超過五公尺長之鋼筋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吊鏈釩住或拉索捆紮拉緊,以防
      擺動保持平衡。
  六、從事牆、柱及墩基等立體鋼筋之構造時,應視其實際需要使用拉索或撐桿予以支持,
      以防傾倒。
  七、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吊重支持架等。
  八、鋼筋不得散放置於施工架上。
  九、不得使勞工在暴露之鋼筋正上方從事作業。但已採取將尖端彎曲或加蓋等安全措施者
      不在此限。
121
  雇主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122
  雇主供作模板支撐之鋼材之容許應力,準用建築技術規則之有關規定。但不得高於左列規
  定值。
  一、鋼材之容許拉應力、彎曲應力、壓縮應力之值為該鋼材之降伏強度之三分之二以下。
  二、鋼材之容許剪應力之值為該鋼材容許拉力強度值之五分之四以下。
  三、鋼材之容許屈曲壓縮應力之值為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值以下。
                                       1   2
   l /γ<100時δe=δ-(σ-100)(───)
                                      100γ
                       1000
                      ───
                        1    2
   l /γ>100時δe=(─── )
                       100γ
   式中:
  l :為支柱之無支撐長(單位:公分)
  γ:為支柱之迴轉半徑(單位:公分)
  σe :為支柱之容許屈曲壓縮應力(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σ:為支柱之容許壓縮應力(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123
  雇主供作模板支撐其容許應力,準用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但不得低於左列規定值。
  一、木材纖維方向(順理)之容許應力規定值如左表。
  二、木材纖維方向(順理)之容許屈曲壓縮應力規定值,依左列公式計算。
                                 l
   l /γ≦100時fk=fc(1-0.007──)
                                 γ
                    0.3fc
   l /γ>100時fk=────
                      l    2
                  (───)
                    100 γ
  l :為支柱之無支撐長(單位:公分)
  γ:為支柱之迴轉半徑(單位:公分)
  fk:為支柱之容許屈曲壓縮應力(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fc:為支柱之容許壓縮應力(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124
  雇主對模板支撐,應依左列規定:
  一、模板支撐應依預期之荷重妥為設計。
  二、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木、墊板或敷設水泥等措施,以防支柱之沉陷。
  三、固定支柱之腳部或設置橫檔等應採適當措施,以防止支柱之移動。
  四、支柱之接頭,應為對接或搭接。
  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份及搭接重疊部份,應以螺栓或釩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
  六、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浮。
124-1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作業時,應指派對此項工作具有豐富經驗之作業管理人員負責監督指揮
  作業。
125
  雇主以鋼管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二公尺高度應設置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以防止繫條之移動。
  二、上端支以樑或軌枕時,應置鋼製端板,並固定於樑式軌枕。
126
  雇主以管支撐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該管支撐部份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支撐不得連接使用三節以上。
  二、管支撐連接使用時,應使用四個以上之螺栓或專用之金屬連結。
  三、高度超越三.五公尺以上時,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127
  雇主以鋼管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該鋼管架部份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管架與鋼管架間,應設置斜撐材。
  二、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之方向及斜撐材方向之每隔五架以內,
      應設置水平繫條,並防止水平繫條之移位。
  三、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模板支撐之架面方向之兩端及每隔五架之處所之斜撐材方向設
      置橫拉條。
  四、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措施。
128
  雇主以組合鋼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該組合鋼柱之部份,應依左列規定:
  一、高度超過四.六公尺時,應於每隔四公尺以內向二方向設置水平繫條,並防止水平繫
      條之移位。
  二、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措施。
129
  雇主以木材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該木材部份應依左列規定:
  一、木材以連接方式使用時,應以二個以上之牽引板固定之,且每一支柱最多僅能有一處
      連接使用。
  二、上端支柱樑式軌枕時應使用牽引板將上端固定於樑式軌枕。
  三、支柱底部須固定於有足夠強度之基礎上且模板與支柱基礎間之淨高不得超過四公尺。
130
  雇主對模板支撐以樑支持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將樑之兩端固定於支撐物,以防止滑落及脫落。
  二、於樑與樑之間設置繫條,以防止橫向移動。
131
  雇主對置有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漏斗之水泥拌合機,應有清掃裝置與護欄。
132
  雇主對支撐混凝土輪送管之施工架之設計,應計及一切可能之荷重及振動之影響。輸送管
  之管端及彎曲處應妥善固定之。
133
  雇主對混凝土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有液壓或氣壓操作門之混凝土吊桶,應有安全閥或閂之裝置以防骨料聚集於桶頂及
      桶邊緣。
  二、使用吊車吊運混凝土桶以澆置混凝土時,當吊車操作手無法看清澆置地點時,應派信
      號手指揮之。
  三、不得使勞工乘坐於混凝土澆置桶上。
  四、吊車或以索道吊運之混凝土桶下方,不得有人。
  五、混凝土桶之載重量不得超過容許限度,其擺動不得超過四十度。
  六、水泥拌合機如停在斜坡上作業時,除應完全剎車外,並應將機械墊穩,以免滑動。
  七、實施澆置混凝土作業前,應先指定安全出入口。
  八、混凝土澆置前,雇主須詳細檢查模架各部份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澆置期間須派木
      工巡視,遇有異常狀況必須暫停作業,俟修妥後恢復工作,又在各次混凝土澆置即將
      完成之時更須提高警覺。
  九、在壁、柱等高處或斜面上實施混凝土之補修、修整、養護等作業時,應供給勞工使用
      工作架、救生帶或安全帶等設備。
  十、澆置樑、樓板或曲面屋頂,應防止偏心載重。
133-1
  雇主對於混凝土壓氣輸送作業前,應先行對攪拌器及輸送管接頭實施檢點,作業時攪拌器
  攪刀之護蓋不得開啟。
134
  雇主對模板之吊運,應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起重機、索道、人字臂起重桿或其他機械設施吊運模板時,應以鋼索束縳,並不
      得以其他代用品或普通繩子吊運。
  二、吊運垂直或高處模板,在設置支撐或安放之前,不得放鬆吊索。
  三、在高處裝置或吊運模板時,下方作業人員應全部撤離現場。
135
  雇主對拆除模板時,應將該模板物料於拆除後立即整理成堆,如堆積於近接勞工作業場所
  或經常出入區,應拔除足以傷人之暴露鐵件。
136
  雇主對拆模後之部份完成結構物,非經由工程設計人員之周詳設計、考慮,不得荷載超過
  設計規定之容許荷重。

  第十章 鋼架作業

137
  雇主對鋼架之吊運組合應依左列規定:
  一、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以上之構架時,須以二條鋼繩捆縳,人員暴露於其旋轉區內時,
      應以穩定索附於構架尾端以使之穩定。
  二、吊運之鋼料,應於釋放前將其捆妥或繫於固定之位置。
  三、安放鋼架時,應先由側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撐住。
  四、設置鋼架時,其各部尺寸、位置均須正確測定,妥為校正,並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
      其充分固定後,再行焊接或鉚接。
  五、鋼樑於最後安裝腹鈑前,不得由吊繩上逕放,但每個腹鈑端部之接頭處,已有二個螺
      栓裝妥或採其他適當措施者,不在此限。
  六、開放腹鈑鋼  柵於鋼架未焊或鉚接牢固前,不得置於該鋼架上。
  七、鋼架組合進行中,柱子尚未於兩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構牢前,應使用  柵桿當場
      螺接,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構架之穩定。
  八、使用十二公尺以上長跨度  柵樑或桁架時,於鬆放吊索前,應安裝臨時構件,以維持
      橫向之穩定。
  九、於八公尺以上鋼架作業現場應指派富有經驗作業管理人員負責監督指揮作業。
138
  雇主對鋼構建築,於進行骨架組合之時,應逐次構築永久性樓版,於最高永久性樓版上骨
  架之組合,不得超過八層。但設計上已考慮構造物之整體性者,不在此限。
139
  雇主對鋼構建築臨時性樓版之舖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用於置放起重機或構築用臨時性樓版,應舖設堅實且有相當強度之木板或座鈑以承受
      預期之荷重,其木板厚度至少五公分,並應密實舖設及防止移動。
  二、不適於舖設臨時樓版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距超過二層樓或七.五公尺以
      上時,應張設防護網,且其下方應具有足夠距離,以防彈動時碰撞及下面之結構物。
  三、以地面之起重機從事構築作業時,其上方於正在併接(栓、鉚、焊接)或上漆之鋼樑
      正下方二層樓或七.五公尺高度內,應安裝密實之舖版。
140
  雇主對鋼架之組合,任何時間內,超出地面或最高永久性樓版層上,不得有逾四層樓以上
  之鋼架尚未鉚接或焊接。
141
  雇主對鋼構建築之栓、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必須敲出栓桿、衝梢或鉚釘頭時,應採取適當之方法、工具,以防止其任意飛落。
  二、撞擊栓板手應有防止套座滑出之鎖緊裝置。
  三、不得於可燃物堆集之附近從事鉚接工作。但已採取適當防火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氣動鉚釘鎚之把手及鉚釘頭模,應適當安裝安全鐵線;裝置於把手及鉚釘頭模之
      鐵線,分別不得小於#9 及#14鐵線。
  五、使用豎立鋼架設備之接頭,應能確實固定。
  六、鬆懈螺栓於受力時,應能防止其脫開。
  七、豎立拉索設備之安裝,應能使勞工控制其接頭點。
  八、拉索之移動,須在監督人員之指揮下為之。
141-1
  雇主對於鋼構建築之栓、鉚接、焊接或檢測作業人員,應使其配帶安全帶等防護措施。

  第十一章 建築物之拆除

142
  雇主對建築物之拆除前,應依左列規定:
  一、仔細檢查擬拆除各部份。
  二、不穩定部份應加支撐。
  三、應切斷電源,並剪斷建築線內所有電線。
  四、瓦斯管、蒸汽管或水管等,應予切斷。
  五、於拆除作業中如需保留前二款電線、水管、瓦斯管等之使用,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
143
  雇主對建築物之拆除,應指定監督人員當場監督,並由熟練工人擔任之。
144
  雇主對建築物之拆除,應依左列規定: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工作;但已採適當措施,維護低位勞工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拆除應按序;自門窗玻璃、門、窗、鬆動部份、懸伸部份等先後順序,並由上而下,
      逐此拆除。
  三、坊工等拆除物料,不得堆積至有危害樓板或構材穩定程度。
  四、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五、於惡劣氣候,如狂風或暴雨等,隨時有擊垮腐朽構造物時,立即停止拆除工作。
  六、有被風力或震動力摧倒之構造物,應即拆除,不得留置。
  七、拆除進行中,如有塵土飛揚者,應適時予以灑水。
  八、以拉倒方式拆除建築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距離。
  九、以爆破方法拆除建築物時,應遵守爆破作業規定。
  十、地下擁壁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上壓未以板樁等支撐前,
      不得拆除。
  十一、拆除區內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加揭示。
145
  雇主對建築物拆除區,應設置勞工安全進出之途逕,如使用樓梯者,並應設置扶手。
  勞工進出之路徑、樓梯、梯子等,應有適當照明設施。
146
  雇主使用機具拆除建築物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動力鏟、堆土機時,應妥慎選用此等機具,以配合建築物之特性、大小等。
  二、使用重力錘時,應設置安全區,其距離為距撞繫點周圍寬為建築物高度之一倍半以上
      。安全區內除操作人員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
  三、使用夾斗時,應設置安全區,其距離超出斗之運行線以外八公尺以上,安全區內除操
      作人員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
  四、機具拆除,應在安全區內操作。
  五、使用吊車拆除建築鋼構時,其裝置及使用,應依有關規章之規定。
  六、使手施工架時,應注意施工架本身之穩定,並不得倚靠被拆除之構造物。
147
  雇主受環境限制,未能依前條第二、三款設置安全區內時,應依左列規定於擬拆建築物之
  外牆邊緣,設置承受臺。
  一、承受臺之寬應有一.五公尺以上。
  二、臺面應自外向內傾斜,密舖板料。
  三、承受臺應能承受每平方公尺六00公斤以上之活載重。
  四、承受臺之構造,應維持臺面距拆除層位之高度,不超過二層以上。但拆除層位距地面
      三層高以下者,不在此限。
148
  雇主對牆壁之拆除,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
  二、上端無支撐之牆壁有任意倒塌之虞者,應以支撐、繩索等防範。
  三、以拉倒方式進行拆除時,應使勞工站立於安全區外,並防範破片之飛擊。
  四、無法設置安全區時,應設置承受臺、施工架或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五、牆壁邊緣,不得堆積物料至其橫向壓力有壓倒牆壁之程度。
149
  雇主對樓板之拆除,應依左列規定:
  一、拆除作業中,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應有防止人體墜落及物體墜落致勞工傷害之
      措施。
  二、卸落拆除物之開口邊緣,應設護欄。
  三、梯子或樓梯之開口部份,應依本標準有關規定。
  四、拆除樓板後,其底下四周應加圍柵。
150
  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左列規定:
  一、拆除鋼構造物、鐵構造物或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時,為防止各該構造物之突然扭轉、反
      彈或倒塌,應採適當措施。
  二、鋼構造物應逐層拆除。
  三、鋼構材之卸落,應以纜索等為之,不得自高處拋擲。但經採取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
151
  雇主對高煙囪,高尖塔等之拆除,應依左列規定。
  一、指派經驗豐富人員負責監督施工。
  二、不得以爆破或整體翻倒方式拆除高煙囪,但四週有足夠地面,煙囪能安全倒置者,不
      在此限。
  三、以人工拆除高煙囪時,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該施工架並應隨拆除工作之進行隨時改
      變其高度,不得使工作臺高出煙囪頂二十五公分及低於一.五公尺。
  四、不得使勞工站立於煙囟壁頂。
  五、拆除物料自煙囪內卸落時,煙囪底部應有適當開孔,以防物料過度積集。
  六、不得於上方繼續工作時,搬運拆下之物料。

  第十二章 油漆瀝青等作業

152
  雇主對塗漆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通風,以防易燃或有毒氣體之聚集。
153
  雇主對噴漆作業場所,不得有裸火、加熱器或其他火源發生之虞之裝置。在該範圍內並應
  有嚴禁煙火之標示。
154
  雇主應供給從事瀝青或焦油作業之勞工,使用適當之防護衣、面罩等防護具。
155
  雇主對正在加熱中之瀝青或焦油鍋,不得任意置放。尚具餘溫或冷卻之瀝青或焦油不得任
  意棄置。
156
  雇主不得使用汽油或類似之揮發物做為稀釋劑。
157
  雇主對易產生可燃性或可燃性氣體之油漆作業場所,如需供給暖氣,應採用管道輸入。
158
  雇主不得使熱瀝青及焦油之噴撒作業人員在柏油機噴撒軟管下操作,如人工操作噴撒時,
  應有隔離之把手及可彎曲之金屬軟管。

  第十三章 衛生

159
  雇主對營造場所應注重環境衛生。寢室、廚房、浴室或廁所應指定專人,負責環境衛生之
  維護保持清潔。
160
  雇主對臨時營造工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選擇乾燥及排水良好之地點搭建。必要時應自行挖掘排水溝。
  二、應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三、應使用合於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之飲用水及一般洗濯用水。
  四、用餐地點、寢室及盥洗設備等應予分設並保持清潔。
  五、應依實際需要設置冰箱、食品貯存及餐具櫥櫃、處理廢物、廢料等衛生設備。
161
  雇主設置山區臨時性便坑,應依左列規定:
  一、便坑之設置,應距工作場所至少二十公尺。
  二、坑內應覆以沙、石灰、木屑或其他適當之物質。
  三、當便坑內之深度已減至0.六公尺時,該坑應以泥沙覆閉,不得使用。
162
  雇主對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除依一般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於有毒樹木危險蟲類等出現場所作業之勞工,應教以有關預防急救方法及疾病症候等
      。
  二、於毒蛇、毒蟲經常出入之地區,應備置血清及其他防治急救藥品並特約附近醫療院所
      醫生救治。
  三、應防止蚊蟲孳生並對其成蟲予以撲滅。

  第十四章 附則

163
  本標準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803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77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78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7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