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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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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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鉛作業之有關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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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名訶之意義如左:
  一、鉛合金:係指鉛與鉛以外金屬之合金中,鉛佔該合金重量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鉛化合物:係指氧化鉛類、氫氧化鉛、氯化鉛、碳酸鉛、矽酸鉛、硫酸鉛、鉻酸鉛、
      鈦酸鉛、硼酸鉛、砷酸鉛、硝酸鉛、醋酸鉛、硬脂酸鉛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鉛混合物:係指鉛、鉛合金或鉛化合物與其他物質之混合物。其為燒結礦、煙灰、電
      解漿泥及礦渣者不包括在內。
  四、鉛混存物:係指鉛合金、鉛化合物、鉛混合物。
  五、燒結礦:係指鉛之冶鍊、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燒結礦。
  六、礦渣:係指鉛之冶鍊、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礦渣。
  七、煙灰:係指鉛、銅或鋅之冶鍊、精鍊過程中生成之煙灰。
  八、電解漿泥:係指鉛、銅或鋅之冶鍊、精煉過程中生成之電解漿泥。
  九、燒結礦混存物:係指燒結礦、礦渣、煙灰及電解漿泥。
  十、含鉛塗料:係指含有鉛化合物之塗料。
  十一、鉛作業:係指左列規定之作業。
  (一)鉛之冶鍊、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或處理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
        物之作業。
  (二)含鉛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銅或鋅之冶鍊、精煉過程中,當轉爐連續熔融作業時,從
        事熔融及處理煙灰或電解漿泥之作業。
  (三)鉛蓄電池或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修理或解體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
        、鑄造、研磨、混合、篩選、捏合、充填、乾燥、加工、組配、熔接、熔斷、切斷
        或搬運及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倒入漏斗、容器或自其中取出之作業。
  (四)電線、電纜製造過程中,從事鉛之熔融、被覆、剝除及被覆電線或電纜之加硫、加
        工之作業。
  (五)鉛合金之製造,鉛製品或鉛合金製品(不包括鉛蓄電池及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
        修理或解體過程中,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鑄造、熔斷、切斷、加工之作業。
  (六)鉛化合物製造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研磨、混合或為冷卻而攪
        拌、篩選、煆燒、烘燒、乾燥、搬運及將粉狀之鉛倒入漏斗、容器或自其中取出之
        作業。
  (七)從事鉛之襯墊及上光作業。
  (八)橡膠、合成樹脂之製品、含鉛塗料及鉛化合物之繪料、釉藥、農藥、玻璃、黏著劑
        等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研磨、混合、篩選、被覆或剝除之作業。
  (九)於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軟焊之作業。
  (十)使用含鉛化合物之釉藥從事施釉或該施釉物之烘燒作業。
  (十一)使用含鉛化合物之繪料從事繪畫或該繪畫物之烘燒作業。
  (十二)使用熔融之鉛從事金屬淬火、退火或該淬火、退火金屬之砂浴作業。
  (十三)鉛之襯墊物或含鉛塗料物之軋碎、熔接、熔斷、切斷、加熱鉚接、壓延、加熱或
        剝除含鉛塗料等  作業。
  (十四)從事鉛裝置內部之作業。
  (十五)鉛裝置之軋碎、熔斷、熔接或切斷之作業。
  (十六)轉印紙之製造過程中,從事粉狀鉛、鉛混存物之散布、拂粉之作業。
  (十七)機器印刷作業中,鉛字之檢字排版或解版之作業。
  (十八)於(一)至(十七)規定之作業場所,從事清掃之作業。
  十二、鉛裝置:係指內部堆積或附著有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煙道、爐
      、軋碎機、乾燥機、除塵裝置等。
  十三、密閉設備:係指密閉鉛煙氣或鉛塵之發生源,使其煙氣或鉛塵不致散布之設備。
  十四、局部排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之鉛煙氣或鉛塵之設備。
  十五、整體換氣裝置:係指藉動力稀釋鉛煙氣或鉛塵之設備。
  十六、控制風速:係指有效捕集擴散之鉛煙氣或鉛塵或被鉛煙氣或鉛塵污染之空氣導入氣
      罩開口部所需之最低風速。
  十七、排氣煙囪:利用溫熱上升氣流將鉛熔爐等產生之鉛煙氣或鉛塵排出作業場所以外之
      設備。
  十八、濕式作業:係指將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以水充分濕潤,使其鉛塵不致飛
      揚之作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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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作業時,僅適用本規則第一章各條、第二章第二十二
  條、第三十四條、第三章第四十三條、第四章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
  十六條及第五章各條之規定。
  一、熔融鉛或鉛合金之坩鍋、爐等之容量,總計不滿五十公升之作業場所且於攝氏四百五
      十度以下之溫度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
  二、臨時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九)至(十一)規定之作業或從事該作業場所清掃之作業
      。
  三、於隔離室以遙控方式從事鉛作業。
  四、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經檢查機構許可者。
  雇主申請前項第四款許可時,應填具左列各款規定之書面文件,向檢查機構申請之。
  (一)免設鉛作業設施申請書(如格式一)。
  (二)比例在百分之一以上之作業場所之略圖。
  (三)工作計劃書。
  雇主於取得許可後,如其所從事之作業不適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檢查機構應即取銷其
  許可。

  第二章 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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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一)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作業狀況分別採取必要
  措施。
  一、鉛之冶鍊、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及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
      熔融、鑄造、烘燒等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軋碎、研磨、混合或篩選之
      室內作業煬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容器、軋碎機
      或自其中取出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臨時儲存燒結礦混存物時,應設置儲存場所或容器。
  五、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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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二)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作業狀況分別採取必要
  措施。
  一、以鼓風爐或電解漿泥熔爐從事冶鍊、熔融或煙灰之鍜燒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
      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煙灰、電解漿泥之研磨、混合或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
      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將煙灰、電解漿泥倒入漏斗、容器、軋碎機等或自其中取出之作業
      ,應於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臨時儲存煙灰、電解漿泥時,應設置儲存場所或容器。
  五、以電解漿泥熔融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應有儲存浮渣之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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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三)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作業狀況分別採取必要
  措施。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加工、組配、熔接、熔斷或極板切斷之室內作業場
      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篩選、捏合之室內作業場所,應
      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倒入漏斗、容器或自其中取出之作業,應於
      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為製造鉛粉而從事鉛、鉛混存物之軋碎作業場所,應與其他之室內作業場所隔離。但
      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五、鑄造過程中,如有熔融之鉛或鉛合金從自動鑄造機中飛散之虞,應設置防止其飛散之
      設備。
  六、從事充填黏狀之鉛、鉛混存物之工作臺或吊運已充填有上述物質之極板時,為避免黏
      狀之鉛掉落地面,應設置承受容器承受之。
  七、以人工搬運裝有粉狀之鉛、鉛混存物之容器,為避免搬運之勞工被上述物質所污染,
      應於該容器上裝設把手或車輪或置備有專門運送該容器之車輛。
  八、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
  九、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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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四)規定之鉛熔融作業時,應依左列作業狀況分別採
  取必要措施。
  一、從事鉛之熔融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二、前條第八款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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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五)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作業狀況分別採取必要
  措施。
  一、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鑄造、熔接、熔斷及以動力從事切斷或加工之室內作業場所
      ,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暫時儲存鉛或鉛合金之切屑時,應設置儲存切屑之容器。
  三、第五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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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六)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作業狀況分別採取必要
  措施。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鍛燒及烘燒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
  二、從事鉛或鉛混存物冷卻攪拌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第五條第五款及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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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七)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作業狀況分別採取必要
  措施。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熔接、熔斷、熔著、噴布或真空塗布之室內作業場所,應
      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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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八)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作業狀況分別採取必要
  措施。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熔融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二、從事鉛、鉛混存物軋碎之作業場所,應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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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九)規定之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
  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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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以散布或噴布方式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十)規定之施釉作
  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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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以噴布或以銀漆塗飾方式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十一)規定
  之繪畫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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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十二)規定之淬火或退火作業時,應有第八條第一款
  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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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十三)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作業狀況分別採取必
  要措施。
  一、從事鉛之襯墊或塗布有含鉛塗料物之熔接、熔斷、加熱、壓延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
      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鉛之襯墊或塗布有含鉛塗料物之軋碎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
      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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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十五)規定之鉛裝置軋碎、熔接或熔
  斷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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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十六)規定之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
  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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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使用搬運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搬運機,應依左列規
  定採取必要措施。
  一、搬運機之供料場所及轉運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對於箕式運送機,則應設置有效防止鉛塵飛揚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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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使用乾燥器或乾燥室從事乾燥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措施。
  一、不得使鉛、鉛混存物之鉛塵溢漏於室內。
  二、乾燥室之地面、牆壁及棚架,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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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使用過濾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過濾式集塵裝置或過濾式除塵裝置
  ,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但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而無須勞工經常出入之場所,則不
  在此限。
  一、濾布應設置有圍罩。
  二、排氣口應設於室外。
  三、所設除塵裝置應能將附著於濾布上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移除而無
      須除去圍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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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作業時,得免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一、與其他室內作業場所有效隔離而無須勞工經常出入之室內作業場所。
  二、時間短暫之外出作業或臨時性之作業。
  三、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存物等之熔融、鑄造或第三條第十一款(二)規定使用轉
      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等其牆壁面壁面積一半以上為開放者。
  四、除第三條第十一款(一)、(三)、(五)、(六)規定之作業外於攝氏四百五十度
      以下之溫度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之作業。
  五、於熔融作業場所設置排氣煙囪且以石灰覆蓋熔融之鉛或鉛合金之表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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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部排氣裝置或排氣煙囪之氣罩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應設置於每一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煙氣或鉛塵發生源。
  二、應視作業方法及鉛煙氣、鉛塵散布之狀況,選擇適於吸引該鉛煙氣或鉛塵之型式及大
      小。
  三、外裝式或接受式氣罩之開口,應儘量接近於鉛煙氣或鉛塵發生源。
  四、依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
      第二款及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氣罩,應採用包圍型。
      但作業方法上設置此種型式之氣罩為困難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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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部排氣裝置之導管其內部之構造應易於清掃及測定,並於適當位置開設清潔孔及測定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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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從事左列附表上欄規定之作業而設置同表下欄規定之設備時應設置過濾式除塵裝置或
  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除塵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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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 作 業│    設                        備    │
├────┼──────────────────┤
│第三條第│一、直接連接於焙熱爐、燒結爐、熔解爐│
│十一款(│    或烘燒爐之設備,而將各該爐之鉛煙│
│一)規定│    氣排出者。                      │
│之鉛作業│二、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
│        │    置。                            │
├────┼──────────────────┤
│第三款第│一、直接連接於熔融爐、轉爐、熔解爐、│
│十一款(│    烘燒爐之設備,而將各該爐之鉛煙氣│
│二)規定│    排出者。                        │
│之鉛作業│二、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
│        │    置。                            │
├────┼──────────────────┤
│第三款第│一、設置於第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過程中,│
│十一款(│    鉛、鉛混存物之熔融或鑄造時之局部│
│三)規定│    排氣裝置。                      │
│之鉛作業│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
│        │    置。                            │
├────┼──────────────────┤
│第三款第│設置於第九條第一款之製造過程中,鉛或│
│十一款(│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之局部排氣裝置。  │
│五)規定│                                    │
│之鉛作業│                                    │
├────┼──────────────────┤
│第三款第│一、直接連接於鍛燒爐或烘燒爐之設備,│
│十一款(│    而將各該爐之鉛煙氣排出者。      │
│六)規定│二、依第十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之鉛作業│                                    │
├────┼──────────────────┤
│第三款第│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製造過程中,鉛襯墊物│
│十一款(│之上光作業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
│七)規定│                                    │
│之鉛作業│                                    │
├────┼──────────────────┤
│        │一、直接連結於製造混有氧化鉛之玻璃熔│
│第三條第│    解爐之設備,而將該爐之鉛煙氣排出│
│十一款(│    者。                            │
│八)規定│二、第十二條第一款混有氧化鉛之玻璃製│
│之鉛作業│    造過程中,熔融鉛、鉛混存物之熔融│
│        │    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
│        │三、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之局部排│
│        │    氣裝置。                        │
├────┼──────────────────┤
│第三條第│依第十六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
│十一款(│                                    │
│十二)規│                                    │
│定之鉛作│                                    │
│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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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置有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其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後之位置。
  整體換氣裝置之送風機、排氣機或其導管之開口部,應儘量接近鉛煙氣或鉛塵發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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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排氣煙囪之排氣口,應設置於室外。
29
  局部排氣裝置或排氣煙囪,其控制風速之能力應在每秒鐘0.五公尺以上,且能保持其氣
  罩外側空氣中,鉛濃度在每立方公尺零點一五毫克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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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於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九)規定之作業場所而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其換氣能
  力應為平均每一從事鉛作業勞工每小時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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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除塵裝置或排氣煙囪,於鉛作業時間內,不得停止運轉。
  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除塵裝置或排氣煙囪,應置於使排氣或換氣不受阻礙之處
  使之有效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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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於左列規定之一時,得不受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設該條規定之除塵裝置。
  一、雇用勞工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而該熔爐或坩堝等之總容量未滿五十公
      升者。
  二、第二十六條表內下欄規定之設備,內部排出之鉛濃度在每立方公尺0.一五毫克以下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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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外,設置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休息室。
  一、休息室之出入口,應設置沖洗用水管或充分濕潤之墊蓆,以清除附著於勞工足部之鉛
      塵,並於入口設置清刷衣服用毛刷。
  二、休息室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洗之構造。
  勞工於鉛作業後進入休息室時,應先將除著於工作衣上下鉛塵清除乾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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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或佩用之呼吸防護具,衛生防護衣或工作衣等,應設置專用保管設備與
  其他衣物隔離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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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處理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應設置淋浴設備,供勞工淋
  浴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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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為防止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污染,每日應以真空除塵機或水沖洗室內作
  業場所、休息室、餐廳等一次以上。
37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對於作業場所置備百分之0.二至0.三硝酸水溶液或其
  他洗手用溶液、指甲刷、肥皂及漱口液等,供給作業勞工洗滌。
  勞工於必要時或鉛作業完畢後,應使用前項規定設備之物品洗滌乾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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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設置專用洗衣設備以洗滌附著於工作衣上之鉛塵。

  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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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於左列各款規定事項,應採取必要措施。
  一、每週應對鉛作業場所檢點一次以上,於有發生鉛中毒之虞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二、預防發生鉛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應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
  三、檢點結果將有關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鉛作業情形等紀
      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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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其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除塵裝置,每年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定期實施自動檢查一次
  以上,發現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一、局部排氣裝置部份。
  (一)氣罩及導管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塵埃聚積之狀況。
  (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觸部份之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七)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二、除塵裝置部份:
  (一)構造部份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除塵裝置內部塵埃堆積之狀況。
  (三)濾布式除塵裝置者,有濾布之破損及安裝部份鬆弛之狀況。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措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自動檢查,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紀錄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場所。
  四、檢查結果。
  五、檢查人員之姓名。
  六、依據檢查結果採取整修措施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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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其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或除塵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左
  列各款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導管或排氣機塵埃之聚積狀況。
  二、導管接觸部份之狀況。
  三、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雇主實施前項規定之重點檢查,發現異常時應加以整補,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紀錄保存三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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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派遺具有預防鉛中毒知識之合格人員從事監督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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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時,如有上述物質之鉛塵溢漏時,雇主
  應即令勞工停止作業。但如係臨時性作業而勞工已佩帶有效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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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十三)規定之剝除含鉛塗料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採
  取必要措施。
  一、除有顯著困難者外,應採取濕式作業。
  二、剝除之含鉛塗料應即清除。
45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自烘燒爐中扒出鉛化合物之作業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採取必要措施。
  一、應將儲存鉛化合物之漏斗或容器儘量放置於烘燒爐口。
  二、應使用長柄之工具。
46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十四)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採取必要措
  施。
  一、作業開始前,應確實隔離該裝置與其他裝置間之連結部份,並將該裝置給予充分換氣
      。
  二、應將附著或堆積於裝置內部之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充分濕潤以防止
      其飛揚。
  三、作業完畢後,應使該作業勞工淋浴。
47
  雇主應嚴禁勞工於事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飲食或吸煙,並將應行遵守事項揭示於勞工易
  見之場所。
  勞工應遵守前項規定。
48
  雇主對從事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每年應定期測定空氣中鉛濃度一次以上,並依左列規
  定紀錄保存三年。
  一、測定年月日。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場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人員之姓名。
  七、依測定結果採取之防範措施。

  第四章 健康檢查及防護措施

49
  本條文及格式二、三經65.2.16.臺內勞字第六五九二八0號令發布停用。
50
  本條文經65.2.16.臺內勞字第六五九二八0號令發布停用。
51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十四)規定之作業時,應供給勞工使用有效之呼吸防
  護具及衛生防護衣著類等。
52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作業時,應供給勞工使用有效之呼吸防護具。
  一、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一)、(二)或(六)規定之作業或清掃該作業場所。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十三)之作業中,剝除含鉛塗料。
  三、從事第三條第十一款(十二)砂浴作業中之攪砂或換砂。
  四、從事第二十一條之乾燥作業。
  五、從事第二十二條集塵裝置濾布之更換作業。
53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作業時,應供給作業勞工使用有效之呼吸防護具。但
  該作業場所已有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排氣煙囪之設備且使其有效運轉者不在此
  限。
  一、於室內以外之作業場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軋碎、熔接、熔斷、熔著或噴布之作業
      。
  二、於船舶、儲槽內部及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作業場所從事鉛作業。
  三、適於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鉛作業之一者。
54
  勞工從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作業期間,應佩戴規定之防護具。
55
  雇主不得使戴用輸氣管面罩之勞工,每次作業時間超過一小時。
56
  雇主依照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供給勞工使用輸氣管面
  罩時,面罩之空氣入氣口應置於新鮮空氣之位置。

  第五章 儲藏及空容器之處理

57
  雇主於室內儲藏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採取必要措施。
  一、應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儲藏於不致使其溢漏或濺出之密閉容器。
  二、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溢漏或濺出時,應即以真空除塵機
      或以水清洗乾淨。
58
  雇主對於曾儲存有粉狀之鉛、鉛混存物之空容器而有溢漏或濺出之虞者,應將該容器予以
  密閉或放置於室外之一定場所。

  第六章 申請與報告

59
  雇主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除塵裝置及改裝此等
  裝置之主要部份或變更其設施時,應填具格式四規定之報告書,並添附左列各款規定之書
  面文件,報告檢查機關核備。
  一、工作計劃書。
  二、各項設備之圖面。
  三、比例百分之一以上作業場所略圖。
  四、抑制鉛煙氣或鉛塵擴散之方法。
  五、設置密閉設備者,應添附密閉之方法及該設備之主要構造概要。
  六、設置局部排氣裝置者,應添附氣罩之型式,該設備之主要構造概要及其性能。
  七、設置整體換氣裝置者,應添附型式,該設備之主要構造概要及其性能。
  八、設置有除塵裝置者應添附除塵裝置概要。

  第七章 附則

60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871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 19500-8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