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79 年 04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如左:
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二、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
三、游離輻射線作業。
四、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八、附表三編號七至二十二之各種化學物質作業。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3 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或從事特別
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並視事
業單位之規模,依左表規定置醫師及護士。但事業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已依本規則第四條規定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二、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三、從事臨時性作業之營造業、礦業及林業確因困難無法設置醫護人員,
    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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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勞工人數              │應聘醫師人數  │應聘護士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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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九九九人或從事特別│兼任一人      │專任一人以上    │
│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一○○人以│              │                │
│上                        │              │                │
├─────────────┼───────┼────────┤
│一、○○○人至二、九九九人│專任一人      │專任二人以上    │
├─────────────┼───────┼────────┤
│三、○○○人至五、九九九人│專任二人或專任│專任三人以上    │
│                          │一人及兼任二人│                │
├─────────────┼───────┼────────┤
│六、○○○人以上          │專任二人及兼任│專任四人以上(每│
│                          │二人或專任一人│增勞工五、○○○│
│                          │及兼任四人(每│人應增專任一人)│
│                          │增勞工五、○○│                │
│                          │○人應增專任一│                │
│                          │人或兼任二人)│                │
└─────────────┴───────┴────────┘
第一項醫療衛生單位應參照附表一之規定,設置必要之醫療衛生設備。醫
護人員應參加必要之職業醫學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研習。
第 4 條
設置於工業區及工業密集地區之事業單位,得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
前項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療衛生設施及醫護人員之設置標準,準用
前條之規定。
第 5 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二之
規定,分置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有關急救事宜
。
前項應置之合格急救人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無殘障、耳聾、色盲、心臟病或其他足以妨礙操作之疾病。兩眼祼視
    或矯正視力均在○.六以上。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但續任者,不受年齡限制。
第一項應置之合格急救人員,每一班次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者設置一人,
五十人以上者每滿一百五十人增設一人。
第 6 條
醫療衛生單位辦理之事項如左:
一、勞工健康教育及衛生指導之策劃與實施。
二、職業傷病及一般傷病之診治及急救有關事項。
三、勞工預防接種、保健有關事項。
四、協助雇主選配勞工適當之工作。
五、健康檢查及體格檢查有關事項。
六、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七、協助雇主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工作環境之改善。
八、提供勞工家庭計畫服務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7 條
事業單位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設置之藥品及器材,應置於適當之一定處
所,適時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藥品及器材,應予以
更換及補充。
第 8 條
事業單位依規定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療衛生設施及醫護人員之設置
如符合「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之標準者,得向臺
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請為特約醫療院所。
第 9 條
事業單位原規定之醫療衛生設施及醫護人員之設置優於本規則者,從其規
定。
第 10 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左列各款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
查未超越第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出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胸部X光攝影檢查。
五、血壓測定與尿中糖及蛋白之檢查。
六、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七、血清麩丙酮轉胺基(ALT 或 SGPT) 及肌胺酸酐(cr-eatinine)
    之檢查。
前項體格檢查結果應參照附表六予以記錄,並最少保存十年。
第 11 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左列各款規定,實施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項目之
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四十五歲以上之作業勞工每年定期檢查一次。
二、年滿三十歲未滿四十五歲之作業勞工每二年定期檢查一次。
三、未滿三十歲之作業勞工每三年定期檢查一次。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應參照附表六予以記錄,並最少保存十年。
第 1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依附
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指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三
之規定,於定期檢查期限內實施各該指定項目之特殊健康檢查。但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距上次檢查未超越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該
    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
二、從事作業期間未超越定期檢查期限,且日後不再從事是項工作者,得
    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
前項之特殊健康檢查,如從事附表四作業之作業場所,已依勞工作業環境
測定實施要點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其濃度連續三年均在容許濃度值之二分
之一以下,且安全衛生設施符合規定,經檢查機構核實者,得免實施。但
作業條件改變或勞工認有檢查之需要時,不在此限。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含作業條
件調查之健康複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複查結果
應參照附表七予以記錄,並最少保存十年。
第 13 條
第二條之作業,如其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
業之人員亦具有危害健康之虞者,適用第十二條之規定。但從事臨時性作
業而不致引起職業災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粉塵作業勞工之健康檢查及管理,依粉塵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
第 15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依左列之
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結果,所有檢查項目皆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
但經醫師認定不需實施健康複查者。
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結果部分項目異常,經醫師認定需實施健康複
查,但不屬於第三級管理者。
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複查結果,經醫師認定需實施治療者。
前項之健康管理屬於第三級管理者,應由醫師註明疾病名稱。
第 16 條
雇主對前條列入第二級管理或第三級管理之勞工,應依醫師之意見於定期
期間內實施健康追複查。
雇主實施前項之健康追複查,應將其處理及醫療情形予以記錄,並最少
保存十年。
第 17 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
查、健康複查或健康追複查後,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由醫師參照附表五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工。
第 18 條
雇主依本規則第十五條實施勞工健康管理,對勞工之健康管理屬於第三級
管理者,應於檢查分級後,就左列各款規定事項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並將
副本抄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一、勞工姓名、性別、年齡。
二、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健康複查及健康追複查紀錄影本、醫療及處理
    情形。
第 19 條
雇主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勞工,依第十二條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及健
康複查,應填具附表八之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檢查機構核備
,並將副本抄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第 20 條
雇主對其離職之勞工要求發給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
查、特殊健康檢查、健康複查及健康追複查之有關資料時,不得藉故予
以拒絕。但其檢查期間已超過十年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雇主對該事業單位從事供膳業務之勞工,應於僱用時及每年定期實施肺結
核、肝炎、傷寒帶菌者,性病、皮膚病等傳染性疾病之檢查;其供膳業務
由外商承攬辦理者亦同。
第 22 條
凡罹患肺結核、肝炎、性病、傳染性皮膚病或傷寒帶菌者不得從事供膳業
務。
第 2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