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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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指下列
作業:
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二、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噪
    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下列有機溶劑作業: 
(一)1,1,2,2-四氯乙烷。
(二)四氯化碳。
(三)二硫化碳。
(四)三氯乙烯。
(五)四氯乙烯。
(六)二甲基甲醯胺。
(七)正己烷。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特定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苯為體積比)超過
    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之作業。
(一)聯苯胺及其鹽類。
(二)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三)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四)β-胺及其鹽類。
(五)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六)α-胺及其鹽類。
(七)鈹及其化合物(鈹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
(八)氯乙烯。
(九)2,4-二異氰酸甲苯或 2,6 -二異氰酸甲苯。
(十)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十一)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十二)苯。
(十三)石綿(以處置或使用作業為限)。
(十四)鉻酸及其鹽類。
(十五)砷及其化合物。
(十六)鎘及其化合物。
(十七)錳及其化合物(一氧化錳及三氧化錳除外)。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 3 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
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或委託醫療機
構於事業單位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並視該場所之規模,依下表規定置醫師
及護士,以辦理醫療衛生單位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事業已指定相關單位負責具醫療衛生單位功能者。
二、已依第四條規定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三、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四、從事臨時性作業確因困難無法設置醫護人員,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
│僱用勞工人數│應聘醫師人數│應聘護士人數│備          註│
├──────┼──────┼──────┼─────────┤
│三百人以上未│兼任一人    │專任一人以上│一、每位兼任醫師駐│
│滿一千人或從│            │            │    事業單位時間於│
│事特別危害健│            │            │    僱用勞工人數三│
│康作業勞工一│            │            │    百人或從事特別│
│百人以上    │            │            │    危害健康作業勞│
├──────┼──────┼──────┤    工一百人以上,│
│一千人以上未│兼任一人    │專任二人以上│    三百人以下者,│
│滿三千人    │            │            │    每週不得低於二│
├──────┼──────┼──────┤    小時;超過三百│
│三千人以上未│專任一人    │專任三人以上│    人,未滿一千人│
│滿六千人    │            │            │    者,每增加勞工│
├──────┼──────┼──────┤    一百人,每週增│
│六千人以上  │專任二人或專│專任四人以上│    加時數不得低於│
│            │任一人及兼任│(每增勞工千│    一小時,一千人│
│            │二人(每增工│人應增專任一│    以上者,每週不│
│            │六千人應增專│人)        │    得低於九小時。│
│            │任一人或兼任│            │二、僱用勞工人數超│
│            │二人)      │            │    過六千人者,應│
│            │            │            │    聘醫師中至少需│
│            │            │            │    有一人為職業醫│
│            │            │            │    學科專科醫師。│
└──────┴──────┴──────┴─────────┘
雇主設置第一項之醫療衛生單位應參照附表一之規定,設置必要之醫療衛
生設備,並應依格式一填具醫療醫生單位及人員設置報備書向當地勞動檢
查機構及衛生主管機關報備,變更時亦同。
前項醫療衛生單位之醫護人員應參加有關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
安全衛生訓練。
第 3-1 條
雇主原已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護人員設置優於本規則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設置於工業區、工業密集地區、港區或航空站等事業單位,得聯合設置醫
療衛生單位或聯合委託醫療機構於工業區、工業密集地區、港區或航空站
內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以辦理醫療衛生單位業務。                    
前項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療衛生設備及醫護人員之設置標準與報備
事項,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第 5 條
事業單位附設或聯合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如具備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醫事
人員,且依格式二報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所
屬事業單位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中X光、血中鉛、尿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得轉由具該項檢查能力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 6 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二之
規定,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有關急救
事宜。但已具有該項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無殘障、耳聾、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均在
○.六以下等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班次應至少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
五十人再設置一人。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合格代
理人,代理其職務。
第 7 條
醫療衛生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及衛生指導之策劃與實施。            
二、職業傷病及一般傷病之診治及急救有關事項。                    
三、勞工之預防接種、保健有關事項。                              
四、協助雇主選配勞工適當之工作。                                
五、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健康管理有關事項。                      
六、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七、協助雇主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職業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八、提供勞工家庭計畫服務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8 條
事業單位依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設置之藥品及器材,應置於適當之一定處
所,適時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藥品及器材,應予以
更換及補充。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一、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五、血壓測量。                                                  
六、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七、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八、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ALT 或稱 SGPT )、肌酸酐(creatinine
    )、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九、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檢查未逾第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
體格檢查。                                                      
第一項體格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11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就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檢查期限,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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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
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
未逾一年者,得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
三所訂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含作業條
件調查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之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四
為之,並保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
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
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
、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
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 13 條
勞工從事粉塵作業者,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該特
定項目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得免實施
該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粉塵作業勞工,應依下列之規定,於定期檢查
期限內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一、粉塵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三、胸部臨床檢查。                                              
前項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五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14 條
雇主依前條之規定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該勞工經醫師認定為
第二型以上者,雇主應使該勞工攜同其胸部X光照片前往指定之勞工塵肺
檢查醫療機構,實施下列規定之健康追蹤檢查:                      
一、醫師認有必要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                            
二、胸部臨床檢查。                                              
三、肺結核檢查:                                                
(一)喀痰檢查(包括抹片檢查及培養檢查)。                      
(二)肺結核病變部位檢查。                                      
(三)肺結核之活動性分類判定檢查。                              
四、肺功能檢查。                                                
(一)用力肺活量測驗檢查。                                      
(二)血壓檢查。                                                
(三)其他經醫師認有必要之特殊肺功能檢查。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六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1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
,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
    部分項目異常,但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但可能與職業原因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
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
師註明臨床診斷。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使勞工接受健康追蹤檢查時,應依附表四型別及附表
五健康管理劃分之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第 17 條
雇主對於粉塵作業勞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
康檢查及管理:                                                  
一、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一者,每二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二、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二、三者,每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三、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三者,應調換至非粉塵作業場所。          
四、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四之勞工,應予療養。
第 18 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
業之人員亦具有危害健康之虞者,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但臨時
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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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依第十五條規定列入第二級管理之勞工,得使其依醫師之意見於一
定期間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列入第三級管理以上之勞工,應至聘有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開設門診之指定醫療機構實施診治。                  
雇主實施前項健康追蹤檢查及診治,應將處理及醫療情形予以記錄,並保
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
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
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
苯、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
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 20 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
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照醫師依附表六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                                                          
二、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三、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集成健康檢查手冊。                
前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處理,應考量勞工隱私權。
相關圖表:
第 21 條
對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
限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填具格式八之勞工特殊健
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
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第 23 條
雇主對勞工之健康管理屬於第三級管理以上者,或屬於管理二以上者,應
於檢查分級後,於三十日內依格式七之規定,報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
查,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