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應依左列各該款所定規模、性質設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左列事業:
(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1.煤礦業。
2.石油、天然氣及地熱礦業。
3.金屬礦業。
4.土礦及石礦業。
5.化學與肥料礦業。
6.其他礦業。
7.土石採取業。
(二)製造業中之左列事業:
1.紡織業。
2.木竹製品及非金屬家具製造業。
3.造紙、紙製品製造業。
4.化學材料製造業。
5.化學品製造業。
6.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7.橡膠製品製造業。
8.塑膠製品製造業。
9.水泥及水泥製品製造業。
10.金屬基本工業。
11.金屬製品製造業。
12.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13.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
14.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
(三)營造業:
1.土木工程業。
2.電路及管道工程業。
3.油漆、粉刷、裱蓆業。
4.其他營造業。
(四)水電燃氣業中之左列事業:
1.電力供應業。
2.氣體燃料供應業。
3.暖氣及熱水供應業。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左列事業:
1.運輸業中之水上運輸業及航空運輸業。
2.倉儲業。
(六)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生產性機械設備租賃業。
(七)環境衛生服務業。
(八)洗染業。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左列事業:
(一)農、林、漁、牧業。
1.農藝及園藝業。
2.農事服務業。
3.畜牧業。
4.林業及伐木業。
5.漁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中之鹽業。
(三)製造業中之左列事業:
1.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及電池製造業。
2.食品製造業。
3.飲料及菸草製造業。
4.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5.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6.印刷、出版及有關事業。
7.普通及特殊陶瓷製造業。
8.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
9.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10.精密器械製造業。
11.雜項工業製品製造業。
(四)水電燃氣業中之自來水供應業。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左列事業:
1.運輸業中之陸上運輸業及運輸服務業。
2.電信業。
3.郵政業。
(六)餐旅業。
1.飲食業。
2. 旅館業。
(七)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左列事業:
1.事務性機器設備租賃業。
2. 其他機械設備租賃業。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1.醫院。
2.診所。
3.衛生所及保健站。
4.醫事技術業。
5.助產業。
6.獸醫業。
7.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修理服務業:
1.鞋、傘、皮革品修理業。
2.電器修理業。
3.汽車及機踏車修理業。
4.鐘錶及首飾修理業。
5.家具修理業。
6.其他器物修理業。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大眾傳播業中之左列事業:
(一)新聞業。
(二)廣播及電視業。
(三)廣播及電視節目供應業。
(四)有聲出版業。
四、國防事業中相當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業者,依各該款之規定。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前項管理單位應為事業單位內之一級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