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民國 81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1
  為實施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2
  本辦法所稱作業環境測定,係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及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實施之
  規劃、採樣、分析或儀器測量。
3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分類如左: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係指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七款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係指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
4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分類如左: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級化學性因子
      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級物理性因子
      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5
  本辦法所稱認可實驗室,係指為推行作業環境測定,確保實驗室分析數據之品質,由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工業衛生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所送申請文件,並經評鑑認可後發給
  證明者。

  第二章 測定項目及期限

6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左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
  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置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二氧化碳
      濃度一次以上。
  二、坑內作業場所為左列情形之一時,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於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音壓階超過八十五分貝時應每六個月
      測定一次以上。
7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左列規定項目
  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
  不在此限:
  一、左列之一之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值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條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處理融熔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塘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測定粉塵濃
      度一次以上。
  三、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左列之一之有機溶劑作業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
      一次以上:
  (一)於三氯甲烷、1.1.2.2.-四氯乙烷、四氯化碳、1.2.-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烷
        、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異戊醇、異丁醇、異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
        、鄰-二氯苯、二甲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異戊酯、乙酸異丁酯、乙酸
        異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乙酸甲酯、苯乙烯、1.4.二氧陸圜、四
        氯乙烯、環己醇、環己酮、1.-丁醇、2.-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異
        丁酮、甲基環己醇、甲基環己酮、甲丁酮、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
        、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氫喃、正己烷等之室內作業場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
      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多氯聯苯,次乙亞胺、氯乙烯、苯
      、丙烯、氯、氰化氫、溴化甲烷、二異氰酸甲苯、對-硝基氯苯、氟化氫、碘化甲
      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石綿、銘酸及其鹽類、煤焦油、三氧化二砷、鎘及其化合
      物、氰化鉀、氰化鈉、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五氯化酚及其鈉鹽、錳及其化合物等之室
      內作業場所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
      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四烷基鉛濃
      度一次以上。

  第三章 測定人員、機構及紀錄

8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由左列之一之人員或機構辦理:
  一、僱用乙級以上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
  三、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
9
  雇主依前條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依左列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測定時間(年、月、日、時)。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處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人員姓名(含資格文號及簽名),委託測定時需包含測定機構名稱。
  七、依據測定結果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事項。
  前項測定紀錄中,屬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
  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次乙亞胺、氯乙烯、苯、石綿、煤焦油及
  三氧化二砷等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五年。
10
  第四條所稱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左: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者。
  (三)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者。
  (三)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左:
      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左:
      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11
  前條第一款(三)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二款(三)之物理性因子作
  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三款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及第四款之物理性
  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之技能檢定之要件如左:
  一、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十二學分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科系畢業,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
        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具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且有現場五年以上作業環境測定經驗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九學分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科系畢業,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
        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具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且有現場五年以上作業環境測定經驗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具有左列資格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乙級化學性因子
      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四、具有左列資格者,得參加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乙級物理性因子
      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12
  左列單位辦理前條之訓練,應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儀器設備、訓練場所:
  一、政府機關。
  二、職業訓練機構。
  三、設置工業衛生、公共衛生、化學工程、化學及其他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院)校。
  四、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相關財(社)團法人團體。
  前項單位辦理訓練時,應於二週前將訓練計畫、講師、儀器設備數量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必要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於辦理完成後,由訓練單位自行測驗合格後發給結
  業證明。
13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僅辦理化驗分析者除外)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左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設置申請書(格式一)及機構證明文件。
  二、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須有三人以上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辦理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文件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如僅辦理化驗分析者,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之
  限制。
14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作業環境測定,除依第九
  條規定辦理外,應填載作業環境測定報告表(格式二)保存,並按季(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十月之十五日以前)報請當地檢查機構備查。
15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
  工礦衛生技師執行第八條之業務期間,應接受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16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設置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認可或暫停六個月內之執行業務:
  一、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之人員經通知而無故不到者。
  二、測定紀錄及函報各種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三、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異動,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
17
  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參照中央主管機關編印之訓練教材及建議方
  法辦理。
18
  雇主、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實施化學性作業環境測定採得之樣本,應
  送請認可實驗室作化驗分析。但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測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實驗室之認證及管理

19
  中央主管機關對實驗室申請認證,依左列類別分別認證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
  實驗室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
  一、實驗室認證申請表(格式三)。
  二、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最近連續兩次相關能力比試之證明。
  三、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法人等事業之證明文件。
  四、實驗室配置圖。
  五、實驗室人員資料及資格證明(格式四、格式五)。
  六、自設實驗室儀器設備清單(格式六)。
  七、實驗室管理手冊。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21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申請之實驗室,應審查所送文件,並經評鑑合格後,依認證類別發
  給認可證明。認可實驗室變更認證類別時,亦同。
  認可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二年,認可實驗室於期滿前四至六個月,得填具申請表(同格式三
  )申請展延。
22
  認可實驗室應置左列人員,其資格如附表一:
  一、實驗室主任。
  二、技術主管。
  三、品管員。
  四、分析員。
  前項各款人員得互兼之,其專職人員應不得少於二人,且至少一人具勞工衛生管理師(員
  )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資格。
23
  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組織、人員及訓練之事項。
  二、樣品處理之流程。
  三、樣品分析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系統。
  四、主要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維護及其作業程序。
  五、藥品使用、管理及保存事項。
  六、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程序。
  七、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程序。
  八、分析報告之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程序。
  九、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24
  認可實驗室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能力比試及必要之盲樣測試,並將分析結果於二十
  日內送核。
25
  認可實驗室應使用自設之實驗室及儀器設備,作成之分析報告應經實驗室主任簽章。
26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實驗室認證、展延之申請或督監已認可實驗室之業務時,得就左列事
  項查核,必要時得索取有關資料:
  一、組織、人員及訓練。
  二、樣品處理之流程。
  三、分析操作及數據紀錄。
  四、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及維護。
  五、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
  六、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
  七、文件紀錄之保存。
  八、誤差評估及矯正措施。
  九、實驗室安全及衛生評估。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實驗室應就前項規定之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或說明,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改正
  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27
  認可實驗室有左列異動情事之一時,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格式七),並檢附有關資料
  於變更前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實驗室之電話、位置或地址。
  二、實驗室設計。
  三、實驗室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三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為之。
28
  認可實驗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其認證或暫停六個月內執
  行業務:
  一、申請認證之文件、分析報告或其他與實驗室認證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拒絕參加定期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
  四、能力比試連續二次不通過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認可實驗室經撤銷認證時,得於原因消失後重新申請認證。但依前項第一、二款規定撤銷
  實驗室認證者,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證,其實驗室主任於三年內,
  不得擔任認可實驗室之實驗室主任。

  第五條 附則

29
  作業環境測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後一年內,對於第八條第一款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得由
  勞工衛生管理師(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作業環境測定訓練
  結業人員暫行代理;對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得置一人以上之甲級作業環
  境測定人員。
30
  第十八條所訂化驗分析之規定,於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3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152-53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152-5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152-56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152-5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152-5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152-59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152-6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15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