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民國 8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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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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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適用之危險物及有害物,係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如附表一所
  列者(以下簡稱危害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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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所訂左列名詞,其意義為:
  一、製成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物品,其最終用
      途全部或部份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於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係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可盛裝危害物
      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
  三、製造商:係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係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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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章 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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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
  示左列事項:
  一、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主要成份。
  (三)危害警告訊息。
  (四)危害防範措施。
  (五)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之容器裝有含二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其圖式應依混合後之健康及物理危害性
  予以標示。其應標示之主要成份係指所含危害物質在百分之一以上且佔前三位者。
  前項之健康及物理危害性之判定,如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未作整體
  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視同具有各該成份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
  危害性得使用任何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潛在物理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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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藥、環境衛生用藥、放射性物質等危害物質之標示,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不受前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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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標示之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菱形),其最小尺寸如左圖所示。但
  於小型容器上無法標示時,得依比例縮小至能辨識清楚為度。
  前項圖式內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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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
      使用者。
  四、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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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左列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條規定事項之公告板
  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沉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儲槽
      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管系之使用牌、識別顏色及記號,應依中國國家標準「九三二九」管系識別之規定辦
  理。但在本規則發布以前,已塗有識別顏色之管系,如能達到識別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如設置第五條規定事項之公告板,其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
  、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五)之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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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內部容器已設標示者,其外部容器得僅依運輸相關法規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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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環境保護法規中有關
  運輸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得僅標示危害物質名稱及圖式。

  第三章 物質安全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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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之每一物品,應依附表四之規定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物質安全資料表,格式參照附表五),並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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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健康
  及物理危害性,製作一份物質安全資料表。
  前項健康及物理危害性之判定,如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未作整體測
  試者,其健康危害性視同具有各該成份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
  害性得使用任何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潛在物理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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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危害性成份,依左列規定記載之:
  一、危害物質為純物質者,應列出其化學名稱、同義名稱。
  二、對含有危害物質之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判定為具危害性者,應列出該危害性成份之化
      學名稱、同義名稱。
  三、對含有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未實施整體測試,其健康及物理危害性成份之濃度在百分之
      一以上者,應列出其化學名稱、同義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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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物品,其濃度不同而主要成份、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
  一份物質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物品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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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應隨時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予更新。
  前項物質安全資料表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四章 配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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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為推行危害物質之通識制度,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及製作危害物質清單(附表六)以
  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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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施
  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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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名稱、含量或供應商名稱,應檢附
  左列有關資料,經由勞工檢查機構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資料。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資料所採取之對策。
  三、該資料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核定,得聘學者專家及有關代表組織委員會,其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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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危害物質名稱、含量
  或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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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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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處置使用危害物質為目的之事業單位,於本規則發布後一年內,得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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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總統府公報第五六六一號11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六六一號12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六六一號18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六六一號 5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六六一號18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六六一號19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六六一號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