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危險物、有害物:係指附表一規定之物質。
二、製程修改:係指事業單位對危險性工作場所製造、處置、使用化學物質之設備與作業
程序之修改。
三、擴建:係指事業單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內外處所,另行設置化學設備等,或增設第十
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蒸汽鍋爐者。
四、變更:係指事業單位改變危險性工作場所製造、處置、使用化學物質之技術或規模,
或改變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蒸汽鍋爐之壓力或容量
者。但其改變屬第五條第四款之製程修改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五、既有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係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