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一 鍋爐:
(一) 最高使用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
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 (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
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
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五
平方公尺) ,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
鍋爐。
(二) 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
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三) 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四) 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包括
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
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 ,或其傳熱面積超
過十平方公尺者 (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
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七立方公尺者) 。
二 壓力容器:
(一) 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內容積超過○.二立方公
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二) 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
長度超過一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 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
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二之第一種壓
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 (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 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
(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
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
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 ,其容器以「每平
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
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四者。但左列各款容器,不在
此限:
(一) 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二) 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三) 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四) 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五) 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
壓縮裝置之容器。
(六) 高壓氣體容器。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 高壓氣體容器:
係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
公升以上者。但左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 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二) 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
壓縮裝置之容器。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