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稱指定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
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第 3 條
指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第 4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設
    備及合格 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
    員。
第 5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制教學醫院評鑑結果為合格者或經衛生主管機
    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且應具備家庭醫學、內科、外科、婦產科
    、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
    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者。
三、設有檢驗作業部門及臨床鏡檢、生化、血液與臨床生理檢查能力及必
    要設備。
前項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第 6 條
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制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條違
      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
      檢驗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用放射線射師(士)及護理人員
      。
第 7 條
符合第五條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勞工塵肺檢查,應備有大片 X  光機及肺
功能檢查設備,並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前項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
目,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方得實施
。
第 8 條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巡迴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
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應自備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其聽力檢查室可容
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
並留存紀錄。
第 9 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
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醫療機構聘有醫
    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證明文件影本。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
    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 10 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制教學醫院評鑑結果為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或衛
    生主管機關登記在一百床以上規模之證明且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四種以上診療科別證明文件影本。
四、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勞工塵肺
    檢查醫療機構指定者適用)。
五、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檢測證明影本(申
    請噪音作業勞工聽力檢查者適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
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
附自備巡迴聽力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一年以上之
租用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指定者,免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第 11 條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主管機
關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五)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指定醫療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依醫療法規報請當地衛生主
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指定醫療機構每次辦理巡迴檢查時,應有醫師、醫事檢驗師(生)、護理
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第 13 條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
項目為限。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檢查項目中,除血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項目,得轉由具該項檢查能力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外,其他檢查項目應自行辦理。
第 14 條
指定醫療機構應依核准類別、勞工安全衛生、醫療及原子能相關法規之規
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第 15 條
指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
之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前項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機構辦理。
第 16 條
指定醫療機構實施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發現勞工疑似職業病時,應於三
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如附表六)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
關,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病通報方式辦理職業病通報。
第 17 條
指定醫療機構應將勞工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至少
七年,並於實施檢查之次月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格式如附表
七),將上月資料函送事業單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
第 18 條
勞工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檢查、勞
工健康檢查業務,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指定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
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指定醫療機構實施評鑑,評鑑結
果,得予以分級並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指定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20 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指定:
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指定有效期間內再違反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之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之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
(二)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或未依規定製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
      錄表。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
指定醫療機構。
第 21 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
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其全部或部分業務之指定:
一、指定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指定條件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未依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
    規定,先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四、指定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通
    知限期改善事項,屆期未改善者。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
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重新申請指
定。
第 23 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指定為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其指定類別
有效期限至原指定期限屆滿止。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