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
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
    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第 4 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第 5 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
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
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
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
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
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
容為:
一、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二、監督檢查重點。
三、檢查及處理原則。
四、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
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

  第 三 章 勞動檢查員

第 8 條
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
之職務。
第 11 條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
    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第 12 條
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14 條
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
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
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第 15 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
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
    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
    、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
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第 16 條
勞動檢查員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察官簽
發搜索票,就其相關物件、處所執行搜索、扣押。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
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第 18 條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
資格、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
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0 條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擬增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
檢查類別、區域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21 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第 22 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
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 23 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
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第 24 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所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
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第 26 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
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
    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
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
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
部停工。
第 28 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
,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
行停工。
第 29 條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30 條
經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停工之事業單位,得於停工之原因
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
第 31 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
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
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 32 條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
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申訴程序。
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
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
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
    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第 35 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 3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有關團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 3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