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檢查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
他相關法令。

  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
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
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
其他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
勞動檢查年報。

  第 三 章 勞動檢查員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專業訓練,指新進人員之職前訓練、現職人員之在職訓練
及進修。
第 9 條
新進勞動檢查員未經前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合格前,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
其單獨執行檢查職務。但特殊情況,經勞動檢查機構敘明理由陳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
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申請審查或檢查之文件已完
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第 11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
業單位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
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第 12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事前完
成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登錄後為之。
第 13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以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為限:
一、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有違反勞動法令者。
三、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前項封存於其原因消滅或事業單位之申請,經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者,得啟
封之。
第 14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應開列封存物
件清單及貼封條。
前項之封條應加蓋勞動檢查機構印信,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勞動檢查機構名稱。
二、封存物件名稱。
三、封存日期。
四、法令依據。
第 15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時
,應於受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請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供。
第 16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檢查,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者,其代行檢查範圍以
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第 19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
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
第 20 條
勞動檢查證每二年換發一次,勞動檢查員離職時應繳回。勞動檢查證應貼
勞動檢查員之照片,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所屬單位名稱。
二、姓名、職稱及編號。
三、檢查法令依據及檢查範圍。
四、使用期限。
第 21 條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
之異議而停止計算。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
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第 23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檢查結果,以左列方式之一
為之:
一、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左
    列場所之一:
 (一) 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二) 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三) 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二、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
    。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稱工作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
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
支配、管理之場所。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係指
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農藥製造工作場所,係指使用異氰酸甲
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為原料,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
作場所。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爆竹煙火工廠,係指利用氯酸鹽類、過
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
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廠;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係指從事以化學物
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工作場所。
第 27-1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指供處理及儲存
高壓氣體之盛裝容器。但左列各款設備或機器不包括之:
一、移動式製造設備。
二、非屬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單座固定式製造設備。
三、減壓設備。
四、空調設備及以氟氯烷為冷媒之冷凍機器。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
高溫氣體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
置與其附屬過熱器及節煤器。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容量,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
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依附表一及附
表二之規定。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重大職業災害,係指左列職業災害之一: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
    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
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勞動檢查機構視其情節決定之。
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3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及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必要時得以圖說或照片註明。
第 35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
分或全部停工,於必要時得於停工範圍張貼停工通知書,並得以顯明之警
告或禁止之標誌標示停工區域。
第 36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請復工,勞動檢查機構於查證停工原因
消滅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復工。
前項復工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復工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 (姓名) 及地址。
二、復工日期。
三、復工範圍。
第 37 條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對不合格者應即於原檢查
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作成紀錄,並經會同人
員簽章。
第 38 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代行檢查證適用之。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第 六 章 (刪除)

第 40 條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