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場規則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場秩序及信譽,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 二 章 學科及術科採用筆試之規定

第 3 條
學科及術科採用筆試之應檢人應於預備鈴響時,依座號就坐。規定檢定時
間開始後十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檢定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
,不准出場;但學科以電腦上機方式實施測試者,不受檢定時間開始後四
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之限制。
第 4 條
應檢人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並
自行核對試卷浮籤 (或試卡) 姓名、座號、職類、等級及試題等,如發現
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應檢人之書籍文件應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不得置於抽屜,桌椅下
、座位旁或隨身攜帶,違反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
第 5 條
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其學科測試成績並以零分計算
。
一  冒名頂替者。
二  互換座位或試題、試卷 (卡) 者。
三  傳遞資料或信號者。
四  夾帶書籍、文件或規定以外之器物者。
五  不繳交試題、試卷 (卡) 者。
六  使用禁止使用之計算工具者。
七  窺視他人試卷 (卡) 或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者。
八  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符號者。
九  未遵守試場注意事項,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者。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單位向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告發。應檢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
依規定處理。
第 6 條
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  誤坐或誤用他人試卷 (卡) 作答者。
二  拆開試卷或彌封角者,或裁割試卷 (卡) 用紙或污損試卷 (卡) 者。
三  撕去卷面浮籤或於試卷 (卡) 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者。
四  考試完畢鈴響後,仍繼續作答不繳卷者或繳卷後,未即出場且經勸導
    不聽從者。
五  考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經勸導不聽從而出場者。
第 7 條
應檢人繳卷時,應將試卷 (卡) 及試題一併繳交監場人員,始得出場,出
場後,不准再進場。

  第 三 章 術科測試之規定

第 8 條
應檢人應按時進場,規定檢定時間開始後十五分鐘,不准進場;但術科測
試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 (站) 之應檢人,於規定檢定時間
開始後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外,其餘各節 (站) 應準時入場應檢。
第 9 條
應檢人於規定時間進入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及國民身
分證受驗,並接受監評人員檢查自備工具,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及
物品等,不得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
第 10 條
應檢人依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及
國民身分證置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應檢查檢定單位提供之設備機具、材料,如有不符,應即告知監評
人員處理。
第 11 條
應檢人應聽從並遵守監評人員講解規定事項。
第 12 條
檢定時間之開始與停止,由監評人員以哨音及口頭通知,應檢人不得自行
提前或延後。
第 13 條
應檢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已檢定之成績以
不及格論。
一  冒名頂替者。
二  傳遞資料或信號者。
三  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者。
四  互換工件或試卷 (卡) 者。
五  攜帶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或成品者。
六  不繳交工件、試卷 (卡) 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者。
七  故意損壞機具、設備者。
八  不接受監評人員指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者。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單位向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告發。應檢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
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應檢人應妥善操作機具,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第 15 條
應檢人對於機具操作應注意安全,如發生意外傷害,自負責任。
第 16 條
檢定進行中,應檢人因疏忽或過失而致機具故障,須自行排除,不另加給
時間。
第 17 條
檢定於中午休息後,下午須繼續進行或次日須繼續進行者,其自備工具及
工件之處置,悉依監評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 18 條
檢定結束時,應將工件、試題、術科測試通知單等送繳監評人員,監評人
員應在工件上戳記應檢人術科測試號碼,中途棄權或離場者亦同。
第 19 條
應檢人繳完工件後,應整理擦拭機具及清理檢定崗位,將借用工具繳回,
並取回術科測試通知單出場。繳件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第 四 章 試題疑義之處理

第 20 條
應檢人對筆試試題及試題答案 (以下簡稱答案) 如有疑義,應於筆試完畢
之次日起七日內提出。
前項期限應於各該考試簡章載明;應檢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截止日期以
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第 21 條
應檢人提出疑義,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試務辦理單位為之,同一試題以
提出一次為限。其書面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姓名、入場證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  考試名稱、等級、類科、應試科目及題次。
三  試題或答案不當或錯誤之處,並敘明理由或檢附佐證資料。
第 22 條
應檢人所提疑義,除有非關試題實質內容之疑義,由主管機關或試務辦理
單位逕行復知應檢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  將應檢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原命題委員或試題審查委
    員於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二  將處理意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檢人。
前項第一款之命題委員或試題審查委員因故無法處理時,得另請其他命題
委員代為處理。
第 23 條
測驗式試題或答案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該題一律給分。
二  試題有瑕疵但仍有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者,依更正之答案重新
    評閱。
第 24 條
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
    分數調配至該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二  試題有瑕疵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
第 25 條
應檢人於考試時所提之試題疑義,試務辦理單位應予以記錄,並依前三條
規定程序處理。
第 26 條
應檢人提出疑義之內容,不得要求告知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
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且不得對申論式或其他非測驗式試題要求提供參考
答案。
第 27 條
實地考試之試題疑義,應檢人應當場提出,由實地考試監評人員依第二十
五條規定處理之。
第 28 條
閱卷委員於閱卷期間對試題提出疑義,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

  第 五 章 偶發事件之處理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考區主任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驗時間:
一  試題或試卷 (卡) 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者。
二  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應檢人於規定時間後抵達試場致遲誤者
    。
三  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考區主任決定另遷移至適當
    場所繼續測試者。
四  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停電或其他事故,經評審長決定暫時中止測驗者
    。
第 30 條
未依規定之結束測試時間,致提前收卷時,應按提前之時間占測試時間之
比例加分。
第 31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或
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試務辦理單位報請主管機關決定。如該測
    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發布測試延期公告並通知應檢人。
二  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考區主任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即通知監場
     (監評) 人員收回全部試卷 (卡) 或工件,其學科測試或術科採筆試
    測試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另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
    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績計算,依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
三  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採實作測試時,由評審長報請考區主任決定。
第 32 條
另行擇期舉行測試時,應以重新命題為原則。但經主管機關確認無洩題之
虞時,得採用原試題。
第 33 條
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由監場人員
聯繫試務辦理單位查證處理,不得逕行更正;其於測試開始之鈴響後四十
五分鐘內,未更正或未告知全部應檢人更正試題者,該題一律給分。
第 34 條
試卷 (卡) 裁割或污損屬試務工作人員之疏失者,應對該試卷 (卡) 予以
註記,供閱卷評分參考。
第 35 條
應檢人已作答之試卷 (卡) ,於測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
算成績者,應由試務辦理單位報請主管機關研處。
第 36 條
試題外洩經查明屬實時,涉及洩題之應檢人其成績不予計算,已發證者,
應繳銷合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7 條
試場內外如發現有擾亂考試秩序,或影響考試信譽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38 條
應檢人有違反本規則之情事,於考試後發現者,由試務辦理單位,依本規
則處理之。
第 39 條
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考試院訂頒之試場規則、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4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