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獎勵及補助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鼓勵國人學習技術、提高國家技術水準而辦理技能競賽,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技能競賽如下:
一  全國技能競賽。
二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
三  國手選拔賽。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技能競賽。
第 3 條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由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技能競賽由下列單位辦理:
一  直轄市或省以上政府機關。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三  省、市級以上同業公會聯合會、職業工會聯合會、工業會及商業會等
    法人團體。

  第 二 章 技能競賽之實施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選定技能競賽之職類:
一  國際技能競賽已辦理之職類。
二  國家經濟建設所需之職類。
三  提昇人民生活水準之職類。
四  具有中國傳統文化之職類。
五  已公告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
第 6 條
競賽職類之技能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技能競賽之辦理次數如下:
一  全國技能競賽每年辦理一次。
二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每隔一年辦理一次。
三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合併於全國技能競賽舉行;參加國
    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合併於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
    賽舉行。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因故停辦時,中央主管機關應
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內公告。
第 8 條
報名參加技能競賽之各職類人數為三人或三組時,該職類改為表演賽;如
報名人數二人或二組以下時,該職類暫停辦理競賽。
第 9 條
各項技能競賽之競賽方式,一律採用試題規定之工具、量具及相關設施等
,進行裝配、檢修或製作成品,或提供服務。

  第 三 章 裁判人員

第 10 條
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之裁判長由中央主管機關
遴聘。
第 11 條
全國技能競賽裁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  全國技能競賽、模擬賽及國際技能競賽等試題之命製。
二  參與國際技能競賽選手訓練計畫之擬訂與指導。
三  裁判長助理及技術顧問人選之推薦。
四  負責安排裁判評定技能競賽參賽選手之成績,必要時,並得參與評分
    工作。
五  協助競賽場及選手培訓單位對設備、器材之借用。
六  協助情商贊助單位,提供參加國際賽選手之訓練材料、裝備及生活費
    等。
七  出席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所召開之各種會議
    。
八  審查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選手成績,並作成優、缺點建議表,供大會
    參考。
九  兼任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之技術委員會委員,必要時,得兼
    任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國際裁判。
第 12 條
全國技能競賽裁判長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  基本條件:
 (一) 身心健全、品德高尚、守正不阿者。
 (二) 具有精熟之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者。
 (三) 具有協調合作、服務熱忱及高度榮譽感者。
 (四) 裁判長須諳英語或德語或法語等外語者。
二  專業條件,應至少符合下列之一:
 (一)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獲得獎牌,並實際擔任本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表現優良者。
 (二)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獎牌,並實際擔任本職類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表現優良者。
 (三) 本職類甲級技術士,並實際從事本職類相關工作經驗十年以上表現
      優良者。
 (四) 本職類乙級技術士,並實際從事本職類相關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表
      現優良者。
 (五) 對本職類技能有特殊造詣,具有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
      獎牌二次以上、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獎牌四次以上、
      訓練參加台灣區高級中等學校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獎牌四次
      以上具體事蹟之一者。
 (六) 擔任技能檢定命題委員或職業訓練課程標準製訂委員四年以上者。
 (七) 大專院校以上相關科系畢業,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表現優
      良者。
第 13 條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模擬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等試題
    之命製。
二  參與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選手訓練計畫之擬訂與指導。
三  裁判參考人選之推薦。
四  負責安排裁判評定技能競賽參賽選手之成績,必要時,並得參與評分
    工作。
五  協助競賽場及選手培訓單位對設備、器材之借用。
六  協助情商贊助單位,提供參加國際賽選手之訓練材料、裝備及生活費
    等。
七  出席中央主管機關召開之各種會議。
八  審查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選手成績,並作成優、缺點建議
    表,供大會參考。
九  兼任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技術委員會委員。必要時,得兼任我國
    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際裁判。
第 14 條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長之資格條件,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第 15 條
裁判長之任期為二年,得連續聘任之。裁判之任期以競賽期間為限。
裁判長因故缺席時,得由裁判長指定一位裁判人員暫代裁判長職務。裁判
長無法指定時,由大會指定之。
第 16 條
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得由參賽選手之提名單位推薦擔任。
第 17 條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之裁判,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
第 18 條
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之職責如下:
一  接受裁判長安排評定技能競賽參賽選手之成績。
二  競賽期間、協助裁判長解答選手技術上之問題。
三  競賽過程中對選手操作之優、缺點應詳實記錄,提供裁判長作建議或
    講評之用。
第 19 條
提名單位推薦之全國技能競賽裁判人員,必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在提名單位服務滿一年以上,並持有相關服務證明者。
二  專科以上畢業,並有學歷證明者。
三  競賽期間能全程參與會議、監場及評分工作,並能充分配合裁判長完
    成各該職類成績評定事宜者。
第 20 條
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之裁判長及裁判人數合計未滿四人時,由中央主管機
關遴聘補足。
第 21 條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之資格條件,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第 22 條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之裁判長及裁判人數合計以三人為原則。
如報名參賽人數眾多,得視實際需要增聘之。
第 23 條
裁判人員未參加競賽前由主辦單位舉辦之講習會者,不得評分。
第 24 條
各裁判人員於競賽期間執行其職權時,應依技能競賽裁判須知辦理,裁判
須知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5 條
全國技能競賽提名單位必須負擔裁判人員參與全程活動所需費用。
第 26 條
裁判人員如有違反競賽大會相關活動規定之行為,提名單位應協助妥為處
理。
第 27 條
裁判長助理及技術顧問由裁判長依其職類需要,推薦一人至三人,由中央
主管機關於競賽期間遴聘。

  第 四 章 選手來源與限制

第 28 條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選手來源及限制如下:
一  台灣省政府推薦當年度分區技能競賽每一職類之前六名,其競賽成績
    應達六十分以上。
二  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各推薦當年度分區技能競賽每一職類之前四
    名,其競賽成績應達六十分以上。
三  教育主管機關推薦當年度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技藝競賽相關職類之前三
    名。但有二個以上職類相當於全國技能競賽一個職類時,二個職類以
    各推薦二名、三個職類以各推薦一名為限。
四  分區技能競賽推薦之各職類選手,不得於推薦後再申請更改提名單位
    。
五  機電整合職類選手二人一組,推薦時應以組計算之,選手應未曾於全
    國技能競賽中獲得前三名者,組合名單一經報名,不得申請變更。
六  年齡以未滿二十一歲者為限。但國際技能競賽組織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29 條
參加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由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直接向主辦單位
報名。但各職類報名人數超過競賽場地之容量時,得先行辦理測驗,擇優
參加競賽。
第 30 條
歷屆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滿二十一歲,並未曾代表我
國參加同職類國際技能競賽者,均可報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
但其選拔成績不列入當屆競賽名次。
第 31 條
歷屆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並未曾代表我國參加同
職類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者,均可報名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國手選拔賽。但其選拔成績不列入當屆競賽名次。

  第 五 章 技能競賽規則

第 32 條
選手參加競賽服裝應力求整齊清潔,並將選手證佩於上衣左上方口袋上,
將職類編號臂章佩戴在左臂上,始得進出競賽場所。
第 33 條
競賽開始十五分鐘後,選手仍未進入競賽場時,以棄權論。
第 34 條
選手進入競賽場,不得攜帶預先製妥之零件、模型、半成品或與試題有關
之型尺、型規或特殊工具等,違反者其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 35 條
選手應於規定場地、時間內,熟悉分配使用之機具設備,並點清所發給之
材料。
第 36 條
選手入場後,應按已抽得之工作位置,對號就位,須經裁判將設備、材料
之封條啟封後,並宣布開始時,始得作各項檢查。經檢查後如有疑義,應
立即請裁判長處理,事後不得異議。
第 37 條
選手不得故意損壞競賽場設備。
第 38 條
選手於競賽進行中,不得單獨與裁判交談。但對裁判人員之宣布、說明或
試題有疑問或缺頁時,應立即於原位舉手,經裁判人員許可後,由二名裁
判人員共同解答或處理,事後不得異議。
第 39 條
競賽時,選手發生違反競賽規則時,經裁判人員二名共同認定後,按其情
節輕重,酌予扣分。
第 40 條
選手於競賽進行中,須離開競賽場時,應經裁判長准許,並派裁判人員陪
同。離開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並不得扣除離開時間。
第 41 條
競賽時間截止時,選手應即停止工作。
第 42 條
在競賽過程中,禁止選手相互交談或使用行動電話及呼叫器,違反者按其
情節酌予扣分。
第 43 條
選手在競賽過程中,整理自帶裝備、工具等時間,不得扣除整理時間。
第 44 條
競賽時遇空襲、停電、設備故障或其他意外事故時,選手應聽候裁判長處
理。
第 45 條
競賽如需次日繼續進行,在當日結束時,選手須將競賽試題、自備工具、
半成品及有關資料置於大會指定場所,經裁判人員加封後,交場地負責人
保管。
第 46 條
選手於競賽完畢時,經裁判長會同大會工作人員將其作品編號加封,並將
大會提供之工具、設備及材料整理交場地負責人後,始可離場。

  第 六 章 成績異議之處理

第 47 條
選手對競賽成績有異議時,應於頒獎閉幕典禮結束後一小時內,以書面載
明職類名稱、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事由
等,向主辦單位提出。逾時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 48 條
為處理競賽成績異議問題,中央主管機關或主辦單位得聘請資深國際裁判
等專家、學者組成技術爭議審議委員會處理。
第 49 條
主辦單位接獲選手異議書面資料後,應即交技術爭議審議委員會處理。並
由爭議審議委員口頭說明處理結果,對處理結果仍有異議時,應於十五日
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七 章 獎勵

第 50 條
為鼓勵參與技能競賽,凡參與競賽之選手、裁判長、訓練老師、事業機構
、學校、團體及相關機關等,具有優異成績或特殊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以獎勵。
第 51 條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獲前三名者,由主辦單位發
給獎牌、獎狀及獎助學金鼓勵。競賽職類為表演賽時,獎助學金減半發給
。
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發給獎狀乙幀。
選手無正當理由而未參加頒獎閉幕典禮者,第一項之獎助學金,以自願棄
權論。
第 52 條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獎助學金、獎狀。
參加第一項競賽獲得優勝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
第 53 條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或優勝獎者,於五
年內參加同職類各級別技能檢定時,得申請免試術科測試。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其競賽成績達六十分以上
者,由主辦單位發給競賽成績及格證明後,於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乙級或丙
級技能檢定,得申請免試術科測試。
第 5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之
選手、裁判長、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應
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以為鼓勵。
前項主要訓練老師係指長期培訓選手,經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選拔賽榮
獲各職類國手,並代表國家出國比賽之選手訓練老師。
第一項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係指依選手加強訓練計畫,實際參與指
導、訓練選手,並經裁判長提報列名於送中央主管機關之「訓練老師基本
資料表」及「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之訓練老師。
第 55 條
裁判長、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之獎助學金
按以下比率分配:
一  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裁判長。
二  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如有二人以
    上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三  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 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參與訓練期
      間之百分比發給。
 (二) 裁判長同時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亦按參與訓練期間之百分比發給
      。
 (三) 裁判長與訓練老師有協定分配比率,且於函送選手加強訓練計畫時
      一併說明者,依該協定分配比率發給。
第 56 條
發給選手、裁判長、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之獎助學金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7 條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
節職業技能競賽選手成績前三名之提名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頒給獎狀 (
牌) ,以為鼓勵。
第 58 條
對技能競賽熱心贊助經費、材料、設備等之贊助單位或個人,由中央主管
機關致贈感謝狀,以資表彰。

  第 八 章 經費之補助

第 59 條
經政府立案之省、市級以上同業公會聯合會、職業工會聯合會、工業會及
商業會等法人團體,舉辦全國競賽或國際競賽時,得申請補助經費。
第 60 條
申請補助經費之條件如下:
一  辦理競賽之職類,以已公告技能檢定或已辦理技能競賽之職類為原則
    。
二  辦理國際競賽時,參賽國家 (或地區) 在五個以上,每一競賽項目選
    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三  辦理全國競賽時,參賽人員或隊伍應包含有各直轄市、縣、市代表,
    每一競賽項目選手不得少於三人。
前項第一款之競賽職類得再分項辦理。但各競賽項目應與申請團體之行業
或職業屬性相同。
第 61 條
申請補助經費之限制如下:
一  同一競賽項目,每年以補助一個團體辦理一次國際競賽或全國競賽為
    限。
二  同一申請團體,每年以補助辦理一次國際競賽或全國競賽為限。
第 62 條
申請團體應於辦理競賽四十五日前,檢具辦理技能競賽申請書、技能競賽
計畫、經費收支預算表及效益評估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6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按送件先後順序補助辦理國際賽及全國賽。但送件資料
不完整之團體,於補件齊備當日,始予計列先後順序。
第 64 條
經核准經費補助之團體,於競賽結束後三十日內,應檢附支出憑證、大會
手冊及得獎名單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撥。
第 65 條
有關每年補助團體數及經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6 條
依第四條規定舉辦競賽之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選手之及格
成績。經認可者,自該單位發給成績及格證明書之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
類丙級技能檢定時,得申請免試術科測試。
前項申請認可之職類以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職類為
限。
有關申請認可應檢送文件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 67 條
本辦法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6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