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
業,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係指對未就業國民所實施之職前訓練及對已就業國民
所實施之在職訓練;實施方式,分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轉
業訓練及殘障者職業訓練。
第 4 條
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配合實施。

  第 二 章 職業訓練機構

第 5 條
職業訓練機構包括左列三類:
一  政府機關設立者。
二  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者。
三  以財團法人設立者。
第 6 條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停辦或解散時,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職業訓練機構,依其設立目的,辦理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第 一 節 養成訓練

第 7 條
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
訓練。
第 8 條
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
、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第 10 條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 二 節 技術生訓練

第 11 條
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民
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
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12 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訂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
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第 13 條
技術生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二年。
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第 14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 三 節 進修訓練

第 15 條
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所
實施之訓練。
第 16 條
進修訓練,由事業機構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指派其參加國內外相關之專
業訓練。
第 17 條
事業機構辦理進修訓練,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 四 節 轉業訓練

第 18 條
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
練。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
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
機關訂定。
第 20 條
轉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 五 節 殘障者職業訓練

第 21 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係為身體殘障者獲得就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
施之訓練。
第 22 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
第 23 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設施,應符合殘障者之體能及安全需要。

  第 四 章 職業訓練師

第 24 條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
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補充
訓練及進修訓練。
前項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事業機構辦理訓練之費用

第 27 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
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
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
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8 條
前條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之項目如左:
一  自行辦理或聯合辦理訓練費用。
二  委託辦理訓練費用。
三  指派參加訓練費用。
前項費用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列之職業訓練費用,應有獨立之會計科目,專款專
用,並以業務費用列支。
第 30 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須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職業訓練費用動支
情形,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 六 章 技能檢定及發證

第 31 條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 32 條
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不
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職業學校畢業程度遴
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
第 35 條
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其業
別及比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七 章 輔導及獎勵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
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對前項之查察不得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第 37 條
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核結果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  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
二  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
三  經費困難者,酌予補助。
第 38 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捐贈財產辦理職業訓練,或對職業訓練有其他特
殊貢獻者,應予獎勵。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9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
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
一  警告。
二  限期改善。
三  停訓整頓。
四  撤銷許可。
第 40 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規定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分之零點
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第 41 條
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
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
法規定重行辦理設立程序;逾期未辦者,撤銷其許可,並註銷登記。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