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79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左:
  一、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及公告事項。
  二、技能檢定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三、技能檢定規範之訂定、職類等級之劃分及公告事項。
  四、技能檢定學科、術科試題之命製與題庫之建立事項。
  五、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事項。
  六、技能檢定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甄審及發證事項。
  七、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事項。
  八、事業機構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之協調推動事項。
  九、技能檢定業務之辦理、督導、協調、考核及術科測驗單位之評鑑事項。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技能檢定事項。
第 4 條
  省(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左: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技能檢定計畫訂定技能檢定實施計畫,並公告之。
  二、技能檢定報名事項。
  三、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測驗之辦理及成績登記事項。
  四、技能檢定合格名冊之編造事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技能檢定事項。
第 5 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參加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工作有危險性之職類,參加檢定年齡提高為年滿十八歲。
第 6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接受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00小時以上,從事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三、接受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六00小時以上,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接受公共職業訓練機構養成訓練三、二00小時以上者。
  五、接受事業機構技術生訓練結訓後,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接受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六00小時以上,或從事相關工作
      二年以上者。
  七、高級中等學校應屆畢業生,並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者。
  八、取得丙級技術士證後,繼續在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進修二年以上者。
  九、大專以上院校畢業者。
  十、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者。
第 7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後,從事相關工作六年以上者。
  五、大學院校畢業後,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六、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十年以上,並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者。
第 8 條
  不宜分三級技能檢定之職類,其應檢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各職類技能檢定之應檢資格,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對其應檢資格或從事工作資格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 條
  技能檢定每職類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 11 條
  技能檢定職類與公共安全有關者,其技能檢定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2 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學科成績及術科成績均及格者為合格。學科成績或術科
  成績之一及格者,其成績均得保留五年。
第 13 條
  技能檢定學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六十分為及格,術科測驗成績採「及格」與「不
  及格」評定之。學科測驗採是非題部分,答錯者倒扣計分。
第 14 條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組織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者,參加同職類甲級技能檢定時
  ,得免試術科測驗。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主辦之全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者,三年內參加同職類
  乙級技能檢定時,得免試術科測驗。
  參加主管機關或省(市)技能競賽委員會主辦之技能、技藝、分業、分齡等競賽,或經主
  管機關認可之團體或事業單位主辦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者,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丙級技能
  檢定時,得免試術科測驗。
第 15 條
  職業訓練機構、學校、事業機構及團體得接受委託辦理技能檢定,其技能檢定術科測驗場
  地及機具設備,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
第 16 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驗,應置合格之監評人員,擔任監場及評分工作。
  前項監評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本職類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訓練成績及格,並取得
  監評人員證書。
第 17 條
  參加技能檢定術科測驗人員,如有燬損檢定單位提供之機器、設備、工具或量具時,應負
  賠償之責。
第 18 條
  技能檢定實施中,因天災或其他重大事故無法進行時,得終止測驗,並另定期重新辦理。
第 19 條
  參與命製技能檢定試題及辦理技能檢定之有關人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機密,應
  負保密之責。
第 20 條
  參加技能檢定人員,對於學科、術科測驗成績有異議者,應於接到成績通知單之日起一個
  月內,向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主管機關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
  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試卷、術科測驗評審表,由主管機關保存三個月。
  前項保存期限,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算。
第 22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之申請,發
  給技術士證書。
  技術士證或證書破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技術士證及技術士證書之發給,必要時,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3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職類及項別名稱、等級。
  三、生效日期。
  四、發證機關及證號。
  五、其他必須記載事項。
第 24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均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技術士證及證書,三年內不得參加技能檢定。
  參加技能檢定者之應檢資格,於報名後,經發現與規定不合者,取消其參檢資格,已發證
  及證書者,並吊銷其技術士證及證書。
第 25 條
  技能檢定書表工本費、報名費、術科測驗費、技術士證及技術士證書之製發、補發或換發
  之證照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6 條
  接受委託辦理技能檢定成績優良之單位及對技能檢定有貢獻之人員,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獎
  勵。
第 27 條
  本辦法各項書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領有之技術士證,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