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左:
  一、全國性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及公告。
  二、技能檢定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三、技能檢定規範之訂定、職類等級之劃分及公告。
  四、技能檢定學科、術科試題之命製與題庫之建立。
  五、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六、技能檢定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甄審及發證。
  七、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八、事業機構須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之協調推動。
  九、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督導、協調、考核。
  十、技能檢定術科測驗單位之評鑑。
  十一、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二、其他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技能檢定事項。
第 4 條
  省(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左:
  一、省(市)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及公告。
  二、技能檢定報名。
  三、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測驗之辦理及成績登記。
  四、技能檢定合格名冊之編造。
  五、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六、其他宜由省(市)主管機關辦理之技能檢定事項。
第 5 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參加有危險性職類技能檢定者,須年滿十八歲。
第 6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並從事應檢職
      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接受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四、接受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接受公共職業訓練機構養成訓練三千二百小時以上者。
  六、接受事業機構技術生訓練二年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七、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並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者。
  八、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接受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或從事應檢職類相
      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九、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學生、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之在校學生,並
      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者。
  十、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十一、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所稱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以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許可
  或認可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者為限。
第 7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從事應
      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者。
  四、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
      二年以上者。
  五、專科學校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者。
  六、大學院校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七、技術學院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八、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十年以上,並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職業訓練,以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許可或認可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政
  府委託辦理者為限。
第 8 條
  各職類技能檢定之應檢資格,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應檢資格
  於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技能檢定職類性質特殊者,其應檢資格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10 條
  技能檢定每職類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 11 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
  學科測驗以筆試方式為之,性質特殊職類得以口試代替之。
  學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採是非題部分,答錯者倒扣計分。
  術科測驗成績採及格與不及格評定為原則,性質特殊職類得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
  。
第 12 條
  技能檢定學科測驗成績及術科測驗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前項成績僅其中一種及格者,其成績最長得保留三年。
第 13 條
  各職類技能檢定規範應包括檢定級別、工作範圍、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相關
  知識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或修訂技能檢定規範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與訓練機
  構、事業機構與團體。但技能檢定職類與公共安全衛生有關者,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第 15 條
  左列人員得免術科測驗:
  一、國際技能競賽組織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前三名,而參加同職類甲級技能檢定者。
  二、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主辦之全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乙級
      技能檢定者。
  三、中央或省(市)政府主辦之技能、技藝、分業、分齡等競賽,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團
      體或事業單位主辦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參加與其畢業科系相關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准其
  免試學科測驗。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職業訓練機構、學校、事業機構或團體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術科測驗場地及機具設備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
第 18 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驗承辦單位應遴聘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評審研習合格之監評人員,
  擔任監場及評審工作。
第 19 條
  技能檢定實施中,因天災或其他重大事故無法進行時,得終止測驗,並另定期重新辦理。
第 20 條
  參與命製技能檢定試題及辦理技能檢定之有關人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機密,應
  負保密之責。
第 21 條
  參加技能檢定人員,對於學科、術科測驗成績有異議者,應於接到成績通知單之日起十五
  日內,得向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主管機關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 22 條
  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試卷、術科測驗評審表,應由主管機關保存三個月。
  前項保存期限,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算。
第 23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之申請,發給技
  術士證書。技術士證或證書破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技術士證及技術士證書之發給,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24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之內容與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
  二、照片。
  三、職類、項別之名稱及等級。
  四、職類等級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第 25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技術士資格,三年內不得參加技能檢定。
  參加技能檢定者之應檢資格,於報名後發現與規定不合者,或參加技能檢定時有舞弊行為
  者,取消其參檢資格,已發證及證書者,並撤銷其技術士證及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資格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26 條
  技能檢定報名費、術科測驗費、技術士證及技術士證書之製發、補發或換發之證照費,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7 條
  接受委託辦理技能檢定成績優良之單位及對技能檢定有貢獻之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
  開獎勵。
第 28 條
  本辦法各項書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