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  技能檢定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  技能檢定職類開發及調整。
三  技能檢定規範之訂定、職類等級之劃分及公告。
四  技能檢定學科、術科試題之命製與題庫之建立。
五  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六  技能檢定專業人員資格甄審、訓練及發證。
七  技能檢定術科測驗單位之評鑑及發證。
八  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及公告。
九  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一○  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一一  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及考核。
一二  落實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一三  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一四  其他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技能檢定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左:
一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訂定執行計畫並公告。
二  辦理技能檢定報名暨資格審查、收費等事宜。
三  繕造、整理、統計及分析技能檢定報檢者各項資料。
四  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試務之籌劃及執行。
五  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試務之籌劃、委辦單位之洽定及監督。
六  技能檢定合格名冊之編造。
七  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及技術士證、技術士證書
    之核發與管理。
八  其他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之技能檢定事項。
第 5 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第 6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能檢定:
一  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
    六百小時以上,或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  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
三  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之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在校學生、二年
    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
    四年以上者。
五  接受相關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
    二年以上者。
六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三千二百小時以上者。
七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且高級中等學校
    畢業者。
八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
    一年以上,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九  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
一○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一一  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一二  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者。
前項所稱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以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許可或認可有
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者為限。
第 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  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
    小時以上,或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二  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且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三  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
    小時以上,且專科畢業者。
四  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
    專科畢業者。
五  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且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者。
六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連續一千六百小時以上,從事應檢職類相
    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專科畢業者。
七  專科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八  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前項所稱職業訓練,以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許可或認可有案之職業訓練
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者為限。
第 8 條
各職類技能檢定之應檢資格,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對應檢資格於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技能檢定職類性質特殊者,其應檢資格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頒、公告全國年度技能檢定實施計畫,為非特定對象舉
辦全國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學校或法人團
體辦理技能檢定試務事項。
第 11 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
學科測驗採筆試測驗題方式為原則,性質特殊職類及對象得採其他方式代
替之。
術科測驗採實作方式為原則,性質特殊職類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
學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採是非題部分,答錯者倒扣
計分。
術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算為原則,六十分為及格,性質特殊職類之成績
得採及格與不及格評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所稱性質特殊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就各項
情形認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其學科、術科
測驗及格標準與學科測驗計分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 12 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驗成績及術科測驗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
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驗一項及格者,該項測驗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
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第二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
第 13 條
各職類技能檢定規範應包括檢定級別、工作範圍、工作項目、技能種類、
技能標準、相關知識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或修訂技能檢定規範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教育與訓練機構、事業機構與團體。但技能檢定職類與公共安全衛生有
關者,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5 條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驗:
一  國際技能競賽前三名或獲得優勝獎,自獲得優勝日起五年內參加同職
    類各級技能檢定者。
二  全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乙級或丙級技
    能檢定者。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技藝
    、分業、分齡等競賽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丙級技
    能檢定者。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參加與其畢業科系相關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免技能檢定學科測驗。
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科系及免試丙級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職類名稱對照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驗以實作方式為之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先經中央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
第 18 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驗承辦單位應遴聘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評審研習合
格之監評人員,擔任監場及評審工作。
第 19 條
技能檢定實施中,因天災或其他重大事故無法進行時,得終止測驗,並另
定期重新辦理。
第 20 條
辦理技能檢定有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對業務應保密事項,不得洩漏,參
加技能檢定者,不得辦理試務工作。
學科測驗監場人員或術科測驗監評人員,於其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
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檢時,應
迴避有關該試場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辦理技能檢定之機關 (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
情形者,應即通知其迴避。
第 21 條
參加技能檢定人員,對於學科、術科測驗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通知單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主管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 22 條
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試卷、術科測驗評審表,應由主管機關保存三個月。
前項保存期限,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算。
第 23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
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或證書破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
補發。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技術士證及技術士證書之發給,得委託直轄市主管機關
辦理。
第 24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之內容與記載事項如下:
一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
二  照片。
三  職類、類別之名稱及等級。
四  職類等級編號。
五  發證機關。
六  生效日期。
第 25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技術士資格,並註銷其技術士證
及證書,且於三年內不得參加技能檢定。
參加技能檢定者之應檢資格,於報名後發現與規定不合或參加技能檢定有
舞弊行為者,取消其參檢資格,已發證及證書者,除撤銷其技術士資格外
,並註銷其技術士證及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資格或註銷技術士證及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技能檢定學科或術科測驗報名、成績複查及核發技術士
證,應收取測驗報名費、複查成績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對推廣技能檢定績優之個人、事業機構、學校、職業訓練及就業
服務機構,應予公開獎勵。
第 28 條
本辦法各項書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