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辦理進修訓練補助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結合社會資源辦理勞工進修訓練,提昇在職人員就業技能,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中中主管機關為增進在職勞工工作知能,提昇產業競爭能力,得輔助事業
機構辦理員工進修訓練或相關機構、學校、團體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
項進修訓練補助之業別、比率及金額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並公告之
。
第 3 條
下列課程之費用不予補助:
一、語文類。
二、休閒類。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予補助者。
第 4 條
接受補助之機構、學校、團體應依核定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變更時,
應將擬變更之訓練計畫內容,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

  第 二 章 事業機構辦理員工進修訓練之補助

第 5 條
事業機關申請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補助,以事業機構自行辦理訓練或指派其
員工參加國內相關之專業訓練為限。
前項所稱事業機構自行辦理訓練,係指事業機構自行辦理員工人數十人以
上之訓練。
第一項所稱指派其員工參加國內相關之專業訓練,係指派其員工參加國內
學術機構、學校、訓練機構、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訓練單位
開辦之訓練課程。
第 6 條
事業機構申請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補助,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日
起三個月內一次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前項補助辦理訓練期間,以年度開始之日起至同年度十一月十五日止。
第 7 條
事機構申請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
二、申請表。
三、訓練計畫書。
四、經費概算總表。
五、課程大綱與時數分配表。
六、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文件。
第 8 條
事業機構申請自行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補助,其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講師鐘點費:以小時為計算單位。
二、講師交通費:核實列支。
三、教材費及文類用品費:以受訓員工人數計算。
前項補助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派員工參加國內相關訓練者,依訓練單位收費標準提列。
第 9 條
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優先補助:
一、經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者。
二、辦理中高齡員工訓練者。
三、辦理身心障礙員工訓練者。
四、辦理原住民員工訓練者。
五、辦理衛星工廠員工訓練者。
前項優先補助項目及順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增減或調整並公告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相關機關、工商團體及專家學者代表,對事業機構申
請補助辦理員工進修訓練案件進行審查。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對接受補務之事業機構實施訪查,事業機構應
予配合。
第 12 條
接受補助之事業機構應於辦理訓練結訓後三週內,檢具下列文件,函送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經費核銷及撥付補助費用:
一、補助額度之統一發票。
二、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
三、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經費支出分攤表。
五、結訓學員名冊或簽到簿。
六、訓練師資名冊。
前項文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增減之。

  第 三 章 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之補助

第 13 條
申請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依法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
三、依法設立之勞工、工業、商業團體。
四、依法設立之各行 (職) 業專業團體。
五、依法設立之研究機構或相關法人團體。
前項第三款之團體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者,其招訓對象,以會員為限。
第 14 條
申請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補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日起三週內,
將年度訓練課程計畫送達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但政策性之訓練課程計畫,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前項計畫審查,審查項目如下:
一、申請補助之機構、學校、團體組織章程之任務。
二、計畫之訓練需求及績效評估。
三、執行訓練計畫之人力編組。
四、執行訓練計畫之電腦及網路作業能力。
五、上年度辦理訓練計畫之評鑑結果。
申請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補助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
招生,並依規定辦理訓練計畫。
第 1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者,得於受訓學員報名時
,先行收取應由學員自繳部分之費用,並於結訓後再依受訓學員人數及相
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補助之費用。
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特定對象、災區受災戶在職勞工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者,參加在職勞工進修訓練,其訓練費用得全額補助。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接受補助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者,得實施訪查評鑑;
績效優良者,得予表揚或獎勵。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申請、訓練計畫表及核銷文件等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如以不實資料或其他虛偽詐欺等不正方法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撥付款項者,除依法追究責任外,並追繳溢領之款項。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