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第 3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
、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
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第 9 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第 10 條
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依法罷工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有勞資爭議之場
所工作。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與表揚。

  第二章 政府就業服務

第 12 條
省(市)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
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
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 1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
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
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 1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
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失業保險實施後,對申請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第三章 促進就業

第 21 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
及國民就業。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及失業保險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
地方政府對前項資訊網之建立,應予配合。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
、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
機會、辦理創業貸款或加強實施職業訓練等輔導措施。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中高齡者。
三、殘障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 2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
第 2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殘障者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 2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殘障者就業後,應辦理追縱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第 29 條
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30 條
省(市)、縣(市)政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3 條
各級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政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34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
業。

  第四章 民間就業服務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左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託招募員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第 3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 3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 39 條
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
三、留置求職人國民身分證或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之財物。
五、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
六、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使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第 40 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
話、身分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1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2 條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 43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
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
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
,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第 4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
作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 46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
但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院校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向教育部申請許
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外國留學生從事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
外,每星期最長為十二小時。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左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
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免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
定費及保證金: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雇主聘僱前項人員,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其從事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49 條
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展延以一年為限。
但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工作者,其聘僱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一年
,雇主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 5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
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不
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徹銷其聘僱許可。
第 52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
二、僱傭關係消滅者。
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
第 53 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 54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法
    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五、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發布之命
    令,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 55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
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
第一項費用之給付。
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項費用
,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
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第 56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57 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
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章 罰則

第 58 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59 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第 60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1 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2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處理;逾期不出
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第 6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
第 6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 65 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民間就業服務業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
許可;逾期未辦理申請者,以未經許可論處。
第 66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施行
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67 條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
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
第 68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
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 6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