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8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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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
3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
  ,其定義如左: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公司或商號組織,從事就業服
      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或公益社團,從事就業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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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得向求職人及雇主分別收取登記費、介紹費及甄試費。
  代辦聘僱外國人或依規定代辦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得另向雇主收取手續服務費。
  收取前二項費用時,應掣給收據。
  第一項與第二項收費項目除介紹費及向求職人收取之甄試費外,於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準
  用之。
  第一項與第二項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雇主得請求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求職人得請求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求職人或僱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介三次。但經推
  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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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高中職以上
  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歷資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取得證書者。
  前項規定之測驗科目及合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培養第一項規定之專業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辦理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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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左: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在十一人以上者,應置專業人員至少三人。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同時受聘僱於二家以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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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
  二、推介人才紀錄表。
  三、職員名冊。
  四、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五、會計帳冊。
  六、求職、求才狀況統計表。
  七、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表冊。
  前項各款所定表冊、單據及有關資料,應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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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
      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推介未滿十六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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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
  至外國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公司組織為公。

  第二章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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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設置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
  臺幣一百萬元。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
  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外國工作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設置一分
  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資本額,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公告之。
12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
  國人至外國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保
  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外國公司之分公司者,其所繳交之保證金保證書以該外國銀行出
  具者為限。
  第一項保證金發生擔保責任,經支付後,其餘額不足數,應由該就業服務機構於一個月內
  補足。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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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設立前,應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
  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外國工作者,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另行檢附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一、許可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數額明細表。
  五、從業人員名冊。
  六、符合規定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七、營業場所面積及設備表。
  八、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九、前條規定之保證金保證書。
  前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經核定許可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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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就業服務,以設立分公司經營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
  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中華民國人民至外
  國工作者為限,並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經營人力仲介業務滿五年者。
  二、最近三年在其本國或其他國家未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三、未曾違法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或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
      工作者。
  四、未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違法營業者。
  前項第一款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
  者,不在此限。
15
  未依法令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
  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檢
  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並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與其受託辦理事項
  無直接關係之業務:
  一、申請表。
  二、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依其本國法令規定申請核發之營業執照。
  三、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出具最近三年在其本國或其他國家未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處
      分之保證書。
  前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請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表填妥後暨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文件應由其
  本國法院公證,並經我國駐該國機構之驗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評審小組評選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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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及國際互惠原則,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經營就
  業服務業務分公司,或前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限制其國家或地區別、家數及業
  務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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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變更左列事項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許可證等有
  關證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新證:
  一、事業處所之名稱。
  二、代表機構之負責人。
  三、事業處所之地址。
  四、增加資本額。
  五、分支機構之經理人。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變更營業項目或減少資本額者,應繳交原許可證,並依第十三條規定重
  新辦理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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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就業服務申請許可或補發、換發許可證,應繳納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章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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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為雇主仲介外國人,其招
  募合約應由我國法院公證處公證並經外交部驗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招募外國人係委託外
  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應於招募合約中明示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地址
  、電話。
20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
  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21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同有關證件
  影本報請原許可機關核備。
22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應敘明事由及原許可證字號,申請換發或補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
  許可證。
23
  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至三十日內應辦理換發新證。
24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許可機關
  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備查。
25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許可,並繳回許可證
  。
  前項許可證經繳回後,原許可機關應通知該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
26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數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27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必須告知所推介工作之內容
  、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28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原許可機關。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9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仲介外國人,應於外國人入境後十日內,將左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一、國內雇主名單。
  二、委託招募外國人之國家別或地區別、工作類別及人數。
  三、招募外國人之方式,係委託外國公司辦理者,應列明該外國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地
      址、電話。
  四、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收費之項目及金額。
  雇主委託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外國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30
  本辦法第十五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二、其所仲介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違反中華民國法令,經判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
      ,其人數累計達三人以上者,或違反中華民國法令經依法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外之處
      罰,其人數累計達二十人以上者。
31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二、許可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
  三、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營業,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四、委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
      或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五、仲介未經聘僱許僱可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或仲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至臺灣地區工作者。
32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撤銷許可或認可者,二年
  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或認可。
33
  主管機關停止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全部或一部營業、或撤銷其許可者,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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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檢查後,對應改
  善事項,得令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於查核第八條規定之各項文件資料時,得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單據及有
  關資料,但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35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月統計許可、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
  等案件,於次月十日內,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變更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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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除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外,於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準用之。

  第五章 附則

37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8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民間就業服務者,係指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
  設立公司或商號組織、財團或公益社團,從事就業服務者。
  前項公司或商號組織、財團或公益社團,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有
  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以未經許可論處。
39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