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
    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或公益社團,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
    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
    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外國人之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
    管機關、所得稅申報與退稅、諮詢、輔導及翻譯。
第 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
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
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且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委
託或認可舉辦之講習,經測驗合格取得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認可之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
辦理前項講習或測驗,得收取費用。
前二項規定之講習時數、課程範圍、認可條件、認可程序、廢止認可、測
驗科目、合格標準及收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應檢具最近二年內曾參加第一項講習之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未依
規定換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證書。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
生效日起二年內,申請換發證書。未依規定換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
    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
    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第 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二、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名。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應記載求職人或雇主名稱、地址、電話、登
    記日期及求職、求才條件等事項。
二、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性別、地址、電話及
    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三、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四、會計帳冊。
五、求職、求才狀況表。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含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書
    面契約。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 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推介未滿十六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第 1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

  第 二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第 11 條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
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
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
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設立二年以上之全國性組織。但公益社團者,組織應為職業團體
    或社會團體。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
    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第 12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前,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第 1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
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
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
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第 14 條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者,每次許可證
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一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
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
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
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並註銷
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任。
第 1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或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負責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
    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處分未滿二年者。
三、機構負責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行
    為致使該機構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受停業、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處分未滿二年者。
四、申請營業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五、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未滿二年者。
第 16 條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但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前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
當地國使館驗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1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
董 (理) 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
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
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正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處分
    未滿二年者。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受停業、撤
    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者。
三、申請變更後之營業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第 三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第 2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
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交付雇主之損害賠償事
    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
    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2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
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
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第 2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二、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
三、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2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
;遺失者,應備具結書及申請書,並載明原證字號,申請補發遺失證明書
。
第 2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
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五、當地主管機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
六、許可證正本。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
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第 2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第 2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或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
後,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2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 2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
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
規定之事項。
第 3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二、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三、接受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與雇主或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
    或契約內容未載明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者
    。
四、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
六、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未盡責任,於其
    入國交付雇主或本國就業服務機構前,即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
    事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者。
八、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
    正利益之情事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十一、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事宜者。
十二、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十四、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 32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
人員。
第 3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所稱之報表,係指: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四、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六、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七、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
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
申請書 (表) 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
名。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刊播或散發就業服務業務廣告,應載明機構名稱、許可
證字號、機構地址及電話。
第 36 條
從業人員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離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妥善處理其負責
之業務及通知其負責之委任人。
第 3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委任人終止委任時,應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
文件,歸還委任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或經註銷許可證、廢止設立許可者,應通知委
任人,並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或經委任人書面
同意,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第 38 條
第十六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廢止或撤銷認可者,於二年內重行申
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停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全部或一部營業、或撤銷、廢止其設立許
可者,應公告之。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
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
冊、單據及有關資料為正本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第 41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統計所許可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情形,層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立計畫執行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會計帳目查察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