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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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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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聘僱許可及
  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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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為工作指定時,應就國內經濟發展及
  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各種行職業之勞動供需狀況,規劃指定准予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
  申請者之資格條件,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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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聘僱外國人,應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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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對各行職業進用外國人及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得定其限額。
  本辦法施行前,雇主已依有關法令規定核准聘僱之外國人,其數額已達前項限額者,非於
  降至限額內時,不得再行聘僱。

  第二章 聘僱許可之申請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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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應向工作場所所在地
  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在國內報紙連續刊登求才廣告三天,自刊登求才廣
  告期滿之翌日起滿四日,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者,經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開具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國內招募勞工不足部分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年齡、經歷、身體狀況、工資、
  工時,福利、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
  地址及電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一項求才登記後,應即通知各相關工會團體,協助提供求才雇主
  所需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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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國內應徵人要求須具備之專長,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定應具備一定資格者,對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複驗該
  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專長測驗時,應徵人持有與應徵職業相當之技術士證照者,應免其測
  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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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規定聘僱外國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三、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應徵勞工之名冊。
  五、報紙之求才廣告。
  六、改善生產、營建設備計畫書或其生產、營建設備已達生產自動化一定規模者,其現有
      生產、營建設備及改善工作環境計畫書。
  七、對擬聘僱之家庭幫傭及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聘僱之外國工人之住
      宿安排及其他生活管理計畫。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於漁業、家庭幫傭或非生產及非營建事業之雇主,或中央主管機
  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定之生產、營建事業之雇主免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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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對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虞者。
  二、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仍繼續者。
  三、於辦理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
      求職者。
  四、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者。
  五、依本辦法之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記載不實或不詳者。
  六、其他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補正,雇主仍不為補正者。
  前項第五款記載不詳之文件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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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為應予許可者,於核發聘僱許可文件前,應
  先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通知申請人繳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繳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或處所,其繳納方式,得以現金或銀行立具
  之保證金存款保證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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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金之數額以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按每人二個月之基本工資計算之。
  保證金除作為支應所聘僱外國人遣返時之回程機票費、等待遣返期間之膳宿費及其他因遺
  返外國人所衍生之費用外,如有剩餘應無息返還雇主;如有不足,應由雇主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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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已依第十條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其聘僱許可文件。
  前項許可文件應載明許可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人數、工作期限及聘任許可之有效期限
  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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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政府許可引進之國
  家,依規定辦理國外招募及完成所聘僱外國人之入境手續,逾期未辦理者,撤銷其聘僱許
  可。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但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人員及第六十
  七條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且獲准居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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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所規定之工作時,應於其入
  境前以書面與之締結定期勞動契約。
  前項契約期間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
  第一項規定之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受僱者所瞭解之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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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應於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及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之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

  第三章 外國人入境、出境、居留及工作許可證之申請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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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聘僱之外國人應檢具左列文件依規定申請入境簽證。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之文件。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醫院所出具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證明或保證文件。
  五、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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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前,應提供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入境後之健康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X光肺部檢查。
  二、HIV抗體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 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
  五、瘧疾血片檢查。
  六、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七、妊娠檢查。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
  前項檢查項目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不得辦理入境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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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公立或教學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
  外國人入境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送雇主住所(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
  局(院)備查。
  衛生局(院)應於收到前項檢查結果後三日內,陳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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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於其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健康檢查合格後,應檢具合格證明書、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
  僱許可文件、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及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該受
  聘僱外國人之工作許可證。
  前項工作許可證之申請,應於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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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應於其聘僱之外國人取得工作許可證後三日內,檢具該工作許可證向該外國人居留地
  警察局依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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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應自事實確定之日起七日內,督促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出境:
  一、聘僱許可經撤銷或有效期間屆滿者。
  二、工作許可證經撤銷或工作期限屆滿者。
  三、外國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四、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證者。
  五、申請外僑居留證經駁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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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得於其聘僱之外國人出境後,檢具其離境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保證金
  或解除其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未有積欠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費用時,
  應即返還保證金或通知其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第四章 入境後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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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除
  依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外,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境日期、工作期限、照片、
  工作許可證號碼及外僑居留證號碼等資料。
  各地警察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時,應即查核該外國人是否已離境,如未離境者,應彙報內
  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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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人入境工作,每滿六個月之翌日起七日內,其雇主應安排至公立或教學醫院接受健康
  檢查。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三日內,造具受檢外國人名冊附健康檢查結果
  送雇主住所(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局(院)。
  衛生局(院)應於收到前項檢查結果後三日內,陳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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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除撤銷該外國人之工作許可證外
  ,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雇主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但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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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工作許可證:
  一、攜眷居留者。
  二、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三、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四、受聘僱期間結婚者。
  五、其他據以取得工作許可證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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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之聘僱許可文件或受聘僱外國人之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或工作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
  十日期間內,其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其聘僱許可:
  一、展延聘僱申請表。
  二、擬展延聘僱之外國人於申請日前七日內,在公立或教學醫院所作健康檢查之合格證明
      文件。
  三、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之名冊。
  四、提出已改善生產設備或工作環境之具體事實證明文件。
  雇主為前項之申請時,如該擬展延聘僱之外國人於申請日前三十日內,已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為健康檢查合格者,免繳前項第二款之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雇主聘僱展延許可文件,雇主亦應準用第十
  九條之規定,辦理該受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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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件為許可前,應先通知申請人依其申請展延聘
  僱外國人之人數計算保證金之金額,繳換其前依第十條規定所繳交之保證金存款保證書。
  但申請人前依第十條規定繳納現金者,應依其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計算保證金之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繼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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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延聘僱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許可文件,依規定向居留地警察機關辦理展延居留手續。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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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聘僱許可及
  管理,適用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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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海域工作而無需辦理入境手續或居留者,得不適用
  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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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外海域工作者,應由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九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項規定之工作者,得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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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規定之表、證、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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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