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
,其聘僱許可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開放家庭幫傭申請時
,應考量國內就業市場情勢及家庭需要,訂定雇主聘僱家庭幫傭之人數、
國籍及審查標準,並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為工作指定時,應就
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各種行職業之勞動供需狀況,規劃指
定准予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國籍、人數及申請者之資格條件,並公告
之。
第 4 條
申請聘僱外國人,應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 二 章 招募許可之申請與核發

第 5 條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應向
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國內新聞
紙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天,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滿十四日為招募
期間,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者,經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開具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國內招募勞工不足部分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
。
雇主辦理前項求才登記項目為家庭監護工者,其招募期間得縮短為七日。
第一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雇主名稱、工
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規定之招募時,應同時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並於事業單
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
,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6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國內應徵人要求須具備之專長,或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應具備一定資格者,對其所聘僱之外國人
亦應具備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複驗該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專長測驗時,應徵人持有與應徵職業相當之技術士證
照者,應免其測驗。
第 7 條
雇主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依法免
    辦者免附) 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三  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
四  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  雇主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通知及公告之證明文件。
六  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開具下列內容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
    傭及家庭監護工者,免附。
 (一)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 無因聘僱外國人而造成重大勞資爭議尚未解決之情形。
 (六)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事業單位有第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停業、關廠或
      歇業情形之虞。
七  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雇主委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項申請時,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經該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專業人員簽名。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聘僱外國人,毋須檢附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
;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
一  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二  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未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執行之情形。
三  聘僱外國人達一定數額以上而未設置管理人員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管理。
四  於辦理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五  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撤回求才登記。
六  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七  依規定提出之申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
八  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未遵期補正。
九  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侵害所聘僱外國人之身體、
    薪資、財物或其他權益。
十  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
    險費或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十一  因聘僱外國人而造成重大勞資爭議尚未解決。
十二  有具體事實可推斷事業單位有停業、關廠或歇業情形之虞。
十三  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招募外國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四  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五十六條或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
數額或比例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招募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數額或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招募許可文件前,應先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
定,通知申請人繳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繳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或處所,其繳納方式,得以
現金或金融機構立具之保證金存款保證書為之。
第 10 條
保證金之數額以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按每人二個月之基本工資計算之
。
保證金除作為支應所聘僱外國人遣返時之回程機票費、等待遣返期間之膳
宿費及其他因遣返之外國人所衍生之費用外,如有賸餘,應無息返還雇主
;如有不足,應由雇主補足之。其以保證金存款保證書方式繳納者,亦同
。
第 11 條
雇主已依第九條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其招募許可文件
。
前項許可文件應載明許可招募外國人之工作類別、人數、工作地點及招募
許可有效期限等事項。
第 12 條
雇主初次申請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自政府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
效力。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國內之外國人。
前項規定﹐於下列人員不適用之:
一  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員。
二  聘僱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人員﹐其獲准居留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第 12-1 條
雇主得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依第二項之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前項申請期限、申請資格及核准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六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重新核發
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雇主應於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引進新聘
僱之外國人。
雇主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
內,自政府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國手續。
第 13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所規定之工作
時﹐應於其入國前以書面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前項契約期間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
第一項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受僱者所瞭解之譯本。

  第 三 章 外國人入國、出國及聘僱許可之期間

第 14 條
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
二  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三  專長證明。
四  行為良好證明或保證文件。
五  外國人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證明之來華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  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第 15 條
外國人入國前,應提供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
項目:
一  大片攝影之x光肺部檢查。
二  HIV抗體檢查。
三  梅毒血清檢查。
四  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但入國後工作每滿六個月之健康檢查免驗。
五  大麻檢查。但入國後健康檢查免驗。
六  腸內寄生蟲 (含痢疾阿米巴等原蟲) 糞便檢查。
七  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檢查。
八  妊娠檢查。但入國後工作每滿六個月之健康檢查免驗。
九  一般體格檢查 (含精神狀態) 及癩病檢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外國人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增、減或變更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並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不得辦理入國簽證。
第 16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
三  外國人名冊。
四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結果表。
五  外國人確實了解本法相關規定之切結書。
六  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之切結書。
七  外國人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證明之來華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雇主應於接獲該檢查表後十四日內
使其出國。但不合格項目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應於七
日內使其出國。
外國人入國後,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辦理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發現罹
患職業病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7 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受聘僱之外國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雇主應於知悉後
七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
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一  聘僱許可經撤銷者。
二  健康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健康檢查者。
三  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受聘僱之外國人,因初次入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並經再檢
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
雇主辦理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健康檢查時,發現有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檢查不合格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而於三十日內
複檢合格者,不適用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應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該外國人之名冊及
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8 條
雇主得檢具外國人之出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保證金或解
除其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未有積欠第十條第二項之
費用時﹐應即返還保證金或通知其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第 19 條
雇主於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雇主或所聘僱外國人有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十四條或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
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第 四 章 入國後之管理

第 20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於事實發生
日起三日內,除依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外,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
作期限、照片、招募許可文號、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各地警察機關於接獲雇主通知時,應即查核該外國人是否已出國,如未出
國,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21 條
雇主給付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等
事項記入,交予外國人收存。
第 22 條
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
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  入國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三  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  健康檢查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入國
後之健康檢查,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 23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
。
第 24 條
受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攜眷居留。
二  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
三  未依規定期限接受健康檢查。
四  以虛偽之文字或事實取得聘僱許可。
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受前項第一款規
定之限制。
第 25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
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  展延聘僱申請表。
二  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文件。
三  最近六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
    。
四  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之名冊。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前項第
三款之文件為最近十二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同意核備函。
第一項申請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件為許可前,應先通知申請人依
其聘僱許可人數繳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繳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或處所,其繳納方式,得以
現金或金融機構立具之保證金存款保證書為之。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一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  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  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
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接續聘僱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離境或死亡者,雇
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
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得遞補。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9 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其聘僱許可及管理,適用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十四款、第十二
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30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海內工作﹐亦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31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2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