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災區民眾: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
二 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三 受災民眾: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
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者。
四 受災失業者: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
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
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 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 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 房屋租賃契約。
四 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