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災區民眾: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
二  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三  受災民眾: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
    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者。
四  受災失業者: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
    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
    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  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  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  房屋租賃契約。
四  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第 二 章 就業服務措施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失業者資料,送當地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建立災區失業者人力資料庫。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發行求才資訊,供災區失業者選擇就業。
第 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就業服務工作時,應提供相關職業訓練資訊予有
意參加職業訓練之災區失業者,以協助就業。
第 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災區設置求職求才單一作業窗口,適時適地提供災
區失業者就業服務。
第 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積極爭取適合婦女及青少年就業機會,並建立求才資
料庫,定期發行求才資訊供災區婦女及青少年選擇就業。
第 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建立災區原住民失業通報系統,確實掌握原
住民之失業狀況資料,以利推介就業。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針對婦女及青少年就業需求,主動邀集廠
商及事業機構,於災區辦理現場徵才活動。
第 11 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災區失業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前往應徵者,得申請求職交通津貼。
前項津貼給付標準表及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12 條
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之災區失業者,得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經銀行核
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利息補貼。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協助前項無適當就業機會,而具創業意願之災區失業
者辦理創業貸款。
第一項利息補貼標準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跨區就業困難之婦女及中高齡者,應優先協助辦理創
業貸款。

  第 三 章 職業訓練措施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調查、分析災區災後重建所需人力,針對各地區人力需求辦理
職業訓練,以促使災區民眾就地就業。
前項職業訓練之規劃應考量婦女及青少年之特殊需求。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災區民眾就業,得補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
由其委託當地學校、學術研究專業機構、勞資團體、職業訓練機構等辦理
職業訓練。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災區業者復業、轉業能力並增加企業競爭力,得補助
災區事業機構或相關團體、學校辦理從業人員進修訓練。
第 17 條
受災失業者參加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免繳自付訓練費用
。
第 18 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向
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無適當就業機會者,得申請核發職
業訓練券。
第 19 條
持有依前條規定發給之職業訓練券,並具下列條件者,得向原核發職業訓
練券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訓練費用補助:
一  自行參加政府立案之學校、職業訓練、社會福利、醫療等機構及技藝
    補習班配合以就業為目的所開辦之班次,或經政府登記有案之事業機
    構提供以生產或即訓即用為目的之訓練。
二  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且每個月訓練總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三  申請人二年內未曾領取職業訓練補助。但地震發生日前已領取者,不
    在此限。
前項訓練費用補助標準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20 條
辦理受災失業者職業訓練之訓練機構,應於各班次學員結訓前,與事業機
構及相關單位、團體連繫,安排學員就業。但學員於結訓後,仍未能推介
就業者,應依其志願工作地點編造學員名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
介就業。
第 21 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參
加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全時日制養成訓練或轉業訓練,訓練期間一
個月以上且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得於開訓後十五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參訓機構申請訓練生活津貼:
一  鄉、鎮、縣轄市、區公所開具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  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
三  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文件。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
    理。
前項訓練生活津貼補助標準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四 章 臨時工作津貼之請領

第 2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災區失業者,得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一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七日後,無法獲得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
    職業訓練。但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者,不得申
    請。
二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已國民中學畢業。
前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職業別: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同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訓
    練背景不相稱。
二  工作地點:推介工作地點於所希望工作地點、戶籍所在地、原工作所
    在地以外之縣市或交通情形特殊者。
三  待遇:
 (一) 原工作如有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之二以下。
 (二) 原工作如無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原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薪資
      百分之八十以下。
第 23 條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
請:
一  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  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理。
第 24 條
臨時工作津貼於申請者登記求職且經審核合格,而接受指派於政府機關或
非營利機構、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後開始給付。但給付期間已就業或拒絕
所提供之臨時性工作者,停止其給付。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每週得有二日之求職假,津貼照給。
第一項津貼之給付標準表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2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臨時工作機會。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