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配合社政單位協助災區災民設立勞動合作社,補助其購置基本機具設備
、經營管理及辦理社員業務或技術專精研習,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  災區災民: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
二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指依法設立之勞動合作社,其社員總人數百分
    之八十以上為災區災民者。
三  業務經營管理:指從事勞動合作社生產及作業之規劃、指導及協調工
    作者。
四  業務行銷:指依據勞動合作社經營目標,訂定行銷計畫,並執行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認定之:
一  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  災區工作之在職、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  房屋租賃契約。
四  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第 5 條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項目如下:
一  建築勞動合作社:承攬一般土木、建築物及相關設施工程等業務。
二  起卸 (裝卸) 勞動合作社:承攬貨物之起卸或裝卸作業等業務。
三  搬運勞動合作社:承攬貨物搬運等業務。
四  清潔勞動合作社:承攬清潔作業等業務。
五  其他依法設立之勞動合作社:承攬貨品組立包裝之理貨作業、漁船看
    守勞動及醫院病患特別照護之看護勞動等其他型態業務合作社。

  第 二 章 設立經費及基本機具設備費用之補助

第 6 條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下列各款經費之補助
:
一  房租費用。
二  水、電及通訊費用。
三  基本機具設備費用。
前項第一款費用之補助期限最長為一年。其為總社者,前六個月,每月最
高補助新台幣三萬元;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其為
分社者:每月最高補助額度為總社補助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費用之補助期限最長為一年。其為總社者,前六個月,每月
最高補助新台幣五千元;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其
為分社者,前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額額度為總社補助額度之二分之一;
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二千元。
第一項第三款費用之補助,每社最高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但新設立之勞動
合作社購置基本機具設備,每社最高補助新台幣四十萬元。經營六個月後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審酌該社實際經營狀況及需
要,經評鑑得再予補助者,最高補助新台幣六十萬元。
申請第一項費用之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以本辦法發布施行後設立者為限
。
第 7 條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接受補助所購置之基本機具設備,應於機具明顯處標
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字樣。
第 8 條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接受補助所購置之基本機具設備,其使用年限,應依
行政院頒行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前項設備應依年限列帳。
第 9 條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申請第六條之補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申請:
一  房租、水、電及通訊費用之單據。
二  章程。
三  業務計畫書。
四  災區災民身分證明資料之社員名冊。
五  創立之會議紀錄暨主管機關核備函影本。
六  補助款使用計畫書。
七  合作社登記證影本。
八  合作社營業登記證影本。
九  理事會議紀錄。
勞動合作社申請基本機具設備費用,除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文件外
,應加附承攬工程契約書及購置機具設備計畫需求表。
勞動合作社經營六個月後,經評鑑得再予補助者,除檢附前項之文件外,
應加附出工紀錄及工資印領清冊。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補助金額後,應依規定撥款,並將名冊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業務或技術專精研習經費補助

第 11 條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辦理社員業務或技術專精研習補助項目如下:
一  研習費或宣導費。
二  場地費。
三  住宿費。
四  雜支費。
五  租車費。
六  材料費。
七  稿費。
八  加班費。
前項補助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
標準表之規定,另訂之。
第 12 條
技術專精研習,每場次最高補助新台幣五萬元,每年度每社以五場次為限
。
第 13 條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申請第十一條補助時,應檢具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九款之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經核准補助金額後,依規定
撥款,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業務經營管理人員及業務行銷人員之經費補助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補助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進用業務經營管理人員及
業務行銷人員,以健全營運,提升經營績效。
第 15 條
業務經營管理人員應符合左列條件之一:
一  高中職以上畢業,曾任職於公司、行號或合作社,並擔任經理人員三
    年以上或業務人員五年以上。
二  曾任合作社理、監事二年以上,並接受合作社專業訓練六十小時以上
    。
三  專科以上畢業,曾任合作社業務人員二年以上。
四  領有與所僱用合作社業務相關職類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
    格證書。
五  領有與所僱用合作社業務相關職類之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證
    照,並曾任合作社業務人員二年以上。
六  接受合作社專業訓練一百二十小時以上,成績合格者。
前項業務經營管理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均不得擔任其
服務之勞動合作社之理、監事。
第 16 條
業務行銷人員應符合左列條件之一:
一  國中以上畢業,曾任職於公司、行號或合作社擔任業務人員二年以上
    。
二  曾任合作社理、監事一年以上,並接受合作社專業訓練六十小時以上
    。
三  領有與所僱用合作社業務相關職類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及
    格證書。
四  領有與所僱用合作社業務相關職類之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證
    照,曾擔任合作社業務人員一年以上。
前項業務行銷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均不得擔任其服務
之勞動合作社之理、監事。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進用業務經營管理人員及業務行銷人
員各一人,第一年補助其薪資百分之七十五;第二年補助其薪資百分之五
十;第三年補助其薪資百分之二十五。並以三年為限。
前項薪資補助依實際發給之薪資證明計算,並以前一年中央主管機關所作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商業經理人及工商業銷售代表總薪資為上限。
但無前一年之薪資資料時,以前二年商業經理人及工商業銷售代表之總薪
資乘以前一年商業薪資成長率為基準。
第 18 條
合作社業務經營管理人員及業務行銷人員,應為專任。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9 條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申請本辦法各項補助,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
第 20 條
經查明如有不實申領之情事者,除應由原核准機關追回已給付之補助經費
外,二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補助。
第 21 條
同一計畫已獲政府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 2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第 23 條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