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民義務勞動法 (民國 32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至五十歲,依本法之規定,服義務勞動。
第 2 條
義務勞動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為縣政
府。
社會部對於前項主管事項,與內政部有關係者,應會同行之。
第 3 條
義務勞動之事項如左:
一  築路事項。
二  水利事項。
三  自衛事項。
四  地方造產事項。
五  其他地方公共福利事項。
第 4 條
辦理勞動業務之主管官署,應於每年度義務勞動開始前,擬具義務勞動計
劃及實施辦法,連同預算書呈請上級主管官署核准,並轉送中央主管官署
備案。
前項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並預算書應先送同級民意機關審議之。
第 5 條
各縣市於每次義務勞動征召完畢後,應將經過情形,辦理成績及款項收支
數目,作成圖表,遞呈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第 二 章 勞動時間

第 6 條
義務勞動應於農暇業餘或假期舉行。
第 7 條
勞動時間以日計者,每年為十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時計者,每日
至少一小時,每年為八十小時。
前項時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長之,但以日計者
,其延長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時計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時。

  第 三 章 征召及服務

第 8 條
鄉鎮公所應於每年義務勞動時開始前四個月,調查應服勞動之人數,編訂
名冊,呈經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
前項名冊,有錯誤時,其本人得聲請更正。
第 9 條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征召之,每次被征召人數,不得超過各
該地義務勞動者總數三分之一。
第 10 條
主管官署對於義務勞動者之工作,應按其年齡體質職業及工作能力為適當
之分配。
第 11 條
勞動地點,以其服務者之本鄉鎮為限,其在本鄉鎮以外有職業者,應就其
職業所在地參加之。
第 12 條
勞動所需之工具應供給之,但屬於勞動者職業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
。
第 13 條
勞動地點距離服務者之居住所五公里以外者,應供給膳宿。
第 14 條
因職業不能中斷或其他必要關係不能應征服務者,得覓人代為勞動。
第 15 條
每年義務勞動完竣,應由縣市政府給予服務證明書,載明姓名年齡住址及
工作地點日期。
第 16 條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對於衛生醫藥應有相當之設備。
第 17 條
因義務勞動而致疾病或受傷者,應予治療或給醫藥費,其因而殘廢或死亡
者,應予撫卹。

  第 四 章 征召之緩免

第 18 條
在征召期內,患有疾病或有婚喪大故者,得延緩服務,於事後補足。
第 1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除義務勞動:
一  殘廢痼疾無勞動能力者。
二  從事國防工業者。
三  於同年內已受軍事征用法之人力征用者。
四  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征者。
前項第二款之免除,應經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對於義務勞動無故不應征者,由主管官署直接強制行之。
第 21 條
不依法發布征召之命令者,科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 條
不依法為征召之緩免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23 條
辦理義務勞動事項之人員,藉口應興工事,擅向人民勒派捐款者,科以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公教人員在校學生義務勞動之征召及服務,由社會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辦
法,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5 條
女子義務勞動,另以法律定之。
第 26 條
兵役法及軍事征用法之實施,不因本法而受影響。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8 條
本法施行後國民工役法廢止之。
第 2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