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
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凡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工作範圍、人數
、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前項停留期限最長為一百八十日,停留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簽證效期,
延長停留期限最長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 5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下
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外國法人或外國人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
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工作之人,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下者,亦同。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
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

  第 二 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
    明文件影本。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
    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之商業登記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
    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
之驗證。
第 8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
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
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第 9 條
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十五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
入國後十五日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
外交部。
第 1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
    ,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五、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二
    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
    之一。
六、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第 11-1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依法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入國工作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類外國人之規定。

  第 三 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
紙中選定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日,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二十
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者,依第十二條之
一規定辦理。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第 12-1 條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
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
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
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
縣 (市)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 13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
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第 14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情形者,於招
募二十一日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
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15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
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
    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
    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
    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免附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第 16-1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住宿地點。
二、雇主自行設置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者。
三、生活管理人員基本資料。
雇主為前項各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
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印有中文及該出國之外國人母國文字,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之終止
    聘僱關係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該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8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
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依限改善者,視為未違反
前項規定。
第 20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第 2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
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 2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
對其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
定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
標準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第 25 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
可失其效力。
前項招募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於許
可引進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經核准者,應
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第 26 條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第二類外國人。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
    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第 27-1 條
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
僱外國人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
理計畫書實施檢查:
一、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
    作、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及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
    工作者,免附。
二、外國人名冊。
三、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雇主經許可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免經驗
證。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文件相符者,應核發受理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國人住宿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指依建築法規定住
宿類之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第 28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
可: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9 條
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
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
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

  第 四 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規定之
外國學生身分。
第 3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二學期或語言課程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程
與語言有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者。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者。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者。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特殊語文專長,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入學後得於各大專校院附設
    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者。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者。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身分。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符合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
之學生身分。
第 33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學生證影本。
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四、最近一學期之成績證明或語言課程全年之成績單。但外國留學生符合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
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
第 34 條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
第 35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五 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36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
    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37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四類外
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 38 條
第四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者,
應檢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申請許可。
第 3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或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
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六 章 入國後之管理

第 40 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管理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管理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0-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管理者,應依下列
規定設置生活管理人員:
一、管理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管理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管理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管理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
    人。
前項生活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
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第 41 條
雇主聘僱第四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
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配一人。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外國人簽訂之定期書面勞動契約,應
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譯本。
第 43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
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
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
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
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44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者,不得攜眷
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
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
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46 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
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
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46-1 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
,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