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
    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
    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
    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
    關事務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
    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
    相關之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
    滿六年者。但從事第五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
    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 二 章 海洋漁撈工作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
    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
    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第 9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
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
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第 三 章 家庭幫傭工作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
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重新招募、遞
補或承接外國人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六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時,應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或六
歲以下之孩童。
第一項及第二項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
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但與雇
主不同戶籍、或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其
點數不予列計。
第 11 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
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
    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
    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
    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
    當年度月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前項外籍總經理之申
請條件。
第 12 條
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第 四 章 製造工作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
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
    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定者。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
    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
    定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有特定製程之產業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設備及營運資金等項目
,依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列為重
大投資案之日起前四年六個月,連續三年期限內所完成之土地、廠房、設
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額認列。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所屬工廠已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列為重大投資案者,不得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
第一項非傳統產業及傳統產業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
第 14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如
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十五。
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申請前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第 15 條
雇主申請引進前二條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
    勞工人數乘以百分之十之人數。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
    工人數乘以百分之十五之人數。
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前二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
人數三人計算。
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
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5-2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產業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
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
人數百分之十五。
前項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公告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之合計人數,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得聘僱外國人之總額,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得依比例刪減之。
第 15-3 條
雇主每申請引進前條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採計,以申請當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人數之日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且申請時應在職者為限。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
礙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第 16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其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合
計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並以一次為限。但第十三
條製造業重大投資案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原投資計畫之預期效益,且有特殊需要時
,以二次為限。

  第 五 章 營造工作

第 1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以承建下列重大工
程之一為限:
一、行政院列管十二項建設之重大公共工程或經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重大經
    濟建設,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由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
    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其
    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四、經政府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獎勵興建工程之範圍或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總金
    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五、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資格其附屬之非屬土木建築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六、公、私立學校或醫療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
    萬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七、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八、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前項各款工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經濟建設投資,工程總
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並由其事業
單位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該事業單位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同一重大工程之多項合約由同一雇主承建,其工程總金額合併計算後,符
合第一項申請條件之一者,得依各單項合約分案申請聘僱外國人。
聘僱第一項外國人之雇主初次或重新招募時,其申請書應先送工程主辦機
關或事業單位驗證,工程主辦機關或事業單位應就該重大工程之人力需求
簽註審查意見。
除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工程主辦機關收取投
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之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
第 18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在同一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依附表二計算所得之人數。
第 19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雇主於取得初次招募許可後,
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每進用其他國內勞工一人,
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一人。
第十七條第五項經專案核定者,其進用國內勞工人數與引進外國人人數之
比例,得予提高。

  第 六 章 機構看護工作

第 2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院、專科醫院。
第 21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第 七 章 家庭看護工作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者
    。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三。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
第 24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第 八 章 雙語翻譯工作

第 2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且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得從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業務之公司,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標準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達五十人者。
第 26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第一款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機構或公司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
    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八人。

  第 九 章 外籍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雇主為得從事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業務之公司,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同一國
籍外國人達一百人者。
第 28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得聘僱廚師二人及其相
    關工作人員一人。
二、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二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得聘僱廚師三人及其相關
    工作人員二人。
三、受委託管理外國人達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國人一百人者,得聘
    僱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各一人。
前項受委託管理之外國人不同國籍者,應分別計算。

  第 十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