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外國人之總
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
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