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之
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
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
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
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
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
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八。
四、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
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
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