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4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關舊船解體之安全衛生設施除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章規定外,悉依本
標準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之舊船解體勞工,係指受僱參與舊船解體工作在海上或岸上之
切割、搬運及其他相關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舊船解體工作場所,包括解體船、該船所駕泊之碼頭,水域、
集運場地及切割材料整理場地。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5 條
凡每一舊船實施解體時,雇主均應指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場指導
,監督施工。
第 6 條
前條所稱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依有關勞工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
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並由各該備機關函知各商港主管機關。
第 7 條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任務,除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
置辦法有關規定外,應特別注意左列事項:
一、每日開工前、收工後,應巡視各工作場所,檢查機械、工具與人員,
    是否處於正常狀態。
二、解體船每日開工前應檢查作業艙內有無可燃性或有害氣體存在(油輪
    並應二小時定期檢查),並採取適當的措施。
三、實施掃艙時雇主指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在場指導,監督施工
    。
第 8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遵照辦理,並應經常
注意檢查與維護,以保持其效能。
第 9 條
雇主依本標準設置之一切安全衛生設備,不得任意變更,或使其失效,如
需臨時變更,或暫時使其失效之必要時,應先徵得現場施工負責人及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其原因消滅後,應立即恢復原狀。
勞工發現安全衛生設備失去效能,應立即報告現場各該單位負責人或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採取適當措施,倘上項安全設備失效,有嚴重危害之
虞時,勞工應立即停止工作。
第 10 條
雇主對其所僱之勞工,應於作業前施以安全衛生有關訓練。
第 11 條
雇主對於擔任舊船解體海上部分工作人員之職前教育,應特別注意講解上
下船要領、消防、急救、解體方法及注意事項與發生災變時逃生及應變之
措施。
第 12 條
雇主應為左列措施:
一、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揭示於工作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二、各機械設備之操作方法、順序,應於適當處所予以標示說明。
三、具有危險性之工作場所或機具,應依有關規定以顏色、文字等揭示警
    告並標其限制。
四、各工作場所及設備之危險因素限界,應予明白標示。
五、機具之最大安全負荷量,應加顯明標示。
六、急救用具及材料設備,應加顯明標示。
七、解體許可證應揭示於解體作業場所。

  第 三 章 從業員工

第 13 條
雇主應解體碼頭,設置專任現場總負責人,負責監督處理有關解體船及碼
頭現場一切安全衛生措施,其派任與更調,應向當地商港主管機關報備。
並應執行左列事項:
一、每日細部工作計畫應有明確記載。
二、每日施工前後應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切實實施自動檢查。
三、有可燃性氣體存在之場所,應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海上施工負責
    人,隨時測定可燃性氣體之含量如超過下限之百分之十時,應立即停
    工,並採取必要措施。
四、應經常保持解體附近儲放之救難器材、消防器材、測定儀器處於正常
    備用狀態。
五、應督導切實檢查吊桿、吊索,使處於正常狀態。
六、不得將大量乙炔與氧氣儲存船上,如採中央系統之乙炔氣時,則每日
    開(收)工時應指派專人檢查乙炔分支開關。
七、應督導作業人配戴個人防護具。
八、應嚴格限制非業人員進入解體現場。
九、施工期間應經常留駐現場。
十、船上通路應明確標示。
第 14 條
雇主應於各舊船解體現場分設海上及岸上施工負責人,承現場總負責人之
命負責監督處理有關海上及岸上現場一切安全衛生措施。
前項海上施工負責人,除需具有舊船解體經驗,持有舊船解體事業證明,
曾經當地商港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者為限外,每一舊船解體前應向當地商港
主管機關報備。並應切實執行左列事項:
一、同一時間只能擔任一艘舊船之解體工作,監督施工,非經現場負責人
    之同意,不得他離。
二、不得使女工、童工及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上船工作。
三、應確知每一組作業人員之姓名,位置及其工作情形。
四、應確知船上氧氣、乙炔氣儲存量,位置及使用情形。
五、每日開工前應切實檢查左列各項。
(一)上下船扶梯是否安全。
(二)船艙蓋板及艙內門戶是否全部打開、門是否固定。
(三)船上層開口部分,是否適當防護。
(四)瓦斯用具是否正常。
(五)吊具、索等起重設備是否正常。
(六)可燃性、有毒性、窒息性氣體之含量是否達到危險界限。
(七)緊急用救災、救難器材是否正常。
(八)作業工人是否配戴個人防護具。
六、應切實遵守解體作業施工程序及施工方法。
七、解體油輪、油艙、機器艙應每兩小時測定瓦斯含量一次。
八、切割之尖銳物或洞隙應有明顯之標示或予以圍柵防護。
九、應嚴格限制穿著帶有釘類之鞋之人員登上解體中之船舶。
第 15 條
雇主雇用從事切割工作之瓦斯工,應以具備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受瓦斯焊切專業訓練者。
二、從事瓦斯焊切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經技能檢定合格者。
第 16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及童工在舊船解體工作場所工作。
第 17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擔任海上及其他具有危險性之工作。

  第 四 章 工作場所

第 18 條
雇主設置之舊船解體工作場所,應依商港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設置之。
非經港務機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租其他單位使用。
前項所稱之舊船工作場所,其縱長不得少於七十公尺,區分為海上作業區
、岸上作業區與行政管理區,各區間應設置兩公尺以上之通道,並保持暢
通。
第 19 條
雇主設置岸上作業場應依地形規劃為若干工作帶,帶與帶間應設置一公尺
以上之通道,並保持地面牢固、平坦、暢通無阻。
第 20 條
雇主對堆放岸上作業場所待割切或已割切之鋼材,應注意其穩定性,並設
置警戒標示。
第 21 條
為便利海上作業人員往來船岸之間,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之安全
設備。
一、利用該船原有之舷梯或其他類似之設備。
二、上項設備應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寬度,質料堅硬,構造堅固,其穩
    度足以防止移動,其傾斜應不過陡。
三、梯之兩側應設柵欄,直達兩端,其柵欄之高度不得低於八十公分,或
    設扶繩或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之防護設施。
四、如為油輪或貨輪,缺乏上項舷梯時,應置良好之繩梯,此項繩梯應有
    適當之長度,其踏板寬不得小於四十八公分,深不得小於一一.四公
    分,厚不得小於二.五公分,踏板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八公分亦不
    得小於三○.五公分,以利攀登,並保持穩定與牢繫,使勞工攀登時
    ,不致發生捲曲,擺動與傾斜。
第 22 條
雇主對解體船甲板上臨時切割之洞口或艙口,應設圍欄或擋板或以堅固之
蓋板覆蓋之。圍欄或擋板應至小較甲板高出八十公分。
第 23 條
雇主對船上工作場所,應保持通路,並於艙間通道及出入口處,以油漆或
顯明標示,標明進出口方向,以供緊急疏散或執行災害搶救之用,如原無
通路或舷梯或艙口太小,如油艙、平衡水櫃、船等首空艙應先行切開洞口
及裝置鐵製攀登梯,再行施工。
第 24 條
雇主對船上工作埸所及其出口、梯子與通道,均應有適當之採光與照明。
如需人工照明時,不得使用明火,如有爆炸危險之虞時,應使用防爆性之
燈具。
第 25 條
雇主對非工作人員應嚴格限制進入舊船體工作埸所。如有必要特准進入之
人員,應指定專人陪同。

  第 五 章 吊舉設備

第 26 條
雇主對各種起重設備,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章及起重昇降機
具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雇主對起重機具應依指定專人負責操作,吊或吊具上吊有物體時,操作
人員不得離操作位置。
第 28 條
雇主對起重設備應經常注意保養,並作定期檢查,每月至少一次,備有記
錄,交由該器材使用人,隨同機具保管,檢查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防止過度捲揚之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超載警報器、及其他警報器、
    剎車及離合器等是否正常。
二、吊桿、吊具等有無損傷。
三、電器裝置及配線、開關及控制器之狀況。
四、鋼索或鋼鏈有無磨損。
五、鋼索結頭或套環是否正常。
六、導軌狀況。
第 29 條
雇主對起重設備應規定每日使用前,實施左列各款之檢點,如有異狀時應
即修換。
一、操縱焊、剎車及離合器之機能。
二、鋼索通過處所、滑車及鋼索外形是否正常。

  第 六 章 切割作業

第 30 條
解體船上爆炸性易燃性之物質未全部清除與二氧化碳滅火系統裝置未拆除
前,雇主不得派人實施切割。
第 31 條
雇主應視定切割工作應由上而下。由外而內,不得上下或內外同時動工,
上層甲板實施切割時,下層甲板不得有人進入。
第 32 條
雇主應視規定切割物應隨時搬離現場,不得阻塞通路,切割之尖銳金屬碎
片,應注意清除,切割之尖銳物或洞隙,如在通路附近,均應有明顯之標
示、或予以圍柵。
第 33 條
雇主使勞工以氧炔焰從事切割工作時,其對有關乙炔發生及熔切作業,應
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章第六節之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物料儲運

第 34 條
雇主對氧氣及乙炔氣瓶之儲存,應依左列規定:
一、氣瓶應儲放於遠離道路位置,避免陽光直射。
二、氧及乙炔氣瓶應分開敷置,不得混儲。
三、氣瓶儲敷時應豎立,不得橫臥,瓶口護罩,應保持完整。
四、氣瓶儲敷位置附近不得敷置易燃物,五公尺以內不得動火。
第 35 條
雇主對氧氣及乙炔氣瓶之搬運,應依左列規定:
一、吊運裝車,應使用瓶架,保持鋼瓶豎立固定。
二、氧及乙炔應分開搬運,保持瓶身穩定,不得碰撞滾動。
三、吊運上船之炔,應以當時之需要量為度不得過量儲存船上。
第 36 條
雇主對切割之鋼材、機器等車運時,應保持平衡固定,不得超載,其裝車
之高度、長度與寬度,應合於公路運輸有關之規定。

  第 八 章 防護具

第 37 條
雇主對所有入舊船解體埸工作之人員,均應使其配戴安全帽,著安全鞋,
對切割勞工並應使加戴護目鏡、口罩或面罩,搬運勞工應加配保護用套。
第 38 條
上層甲板或船邊擔任切割之勞工,如無柵欄防護時,雇主應供其配繫安全
帶,或於艏、舯、艉舷邊,各懸掛繫有適當長度救生繩之救生圈,以資搶
救落水人員。
第 39 條
雇主對於工作中有墜落或飛散物體之虞者,應採取預防之保護措施。
第 40 條
為防止火災中毒等災害,雇主應置備救生索及特殊防護服具,如防火衣,
輸氣管面罩及氧氣面罩,以防止搶救人員灼傷之中毒等危害。
前項防護具雇主應使人經常檢查、保養,並予必要之消毒,不用時應妥為
保管,如有損壞應隨時補充。

  第 九 章 災害預防

第 41 條
各舊船解體事業單位申請核發解體許可前,應依有關規章迅速處理船上存
放之各種油料,並將船上易燃之油布、木料或爆炸物等先行清除。
第 42 條
雇主對油輪解體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清艙:於國內清艙之油輪,應依油輪清艙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於
    國外清艙者,準用同標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二、油管之拆除,應使用不發生火花之工具。
三、啟開油艙蓋,封閉艙內油管。
四、於甲板或油艙兩側開設多處相對窗戶或使用通風管或其他抽風設備,
    排除艙內積存之可燃性氣體、有害氣體,以保持艙內通風。
五、於切割油艙時,應裝設可燃性氣體警報器,並於作業前測定氣體之含
    量,使其含量不超過爆炸下限之百分之十。
第 43 條
雇主對裝載硫磺、小麥谷類及其他因化學作用而產生有害人體之物質之舊
船應實施掃清艙。
第 44 條
雇主對冷凍解體,應將冷凍艙夾層之木板拆除,再拆中層防熱體,(軟木
及玻璃棉)分區(段)拆除,並隨時搬運離船。惟使人下艙前,應將冷凍
艙蓋啟開,並測定艙內有無窒息性可燃性氣體,工作中不得使用明火照明
。
第 45 條
雇主對舊船拆解冷凍設備管路或釋放冷媒時應指派具有實際經驗人員從事
之。
第 46 條
雇主依左列標準設置消防器材:
一、客貨輪總噸位未超過八千噸者應備滅火器二十具,八千噸以上一萬噸
    以下者應備滅火器二十五具,一萬噸以上一萬五千噸以下者應備滅火
    器三十具,一萬五千噸以上,每增加三千噸應增設滅火器五具,其不
    足三千噸者以三千噸計。上項滅火器使用泡沫者,每具不得少於二加
    侖半,使用二氧化碳者每具不得少於十五磅。使用乾粉者每具不得少
    於二十磅。
二、冷凍船除依前款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外,應另增滅火器五具。
三、油輪除依第二款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外,應另增五十磅之乾粉滅火器十
    具。
四、每艘解體船施工現場應設置消防幫浦兩臺,每臺各配備瞄子一至二支
    及六十呎長之帆布或尼龍水管拾條。上項消防設備,應焦中施工現埸
    ,妥為保管,非經港務警察消防機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如有損壞
    ,應隨時補充。
第 47 條
雇主應將解體船現場勞工編入消班,以施工負責人為班長,負責現埸消防
安全管理事宜,消防班人員名冊應送港務警察機關消防隊備查,並由消防
隊派員訓練,舉行消防演習,以資熟練使用現埸各種消防器材。
第 48 條
為確保安全,雙靠之船舶不得同時拆解,雇主對施工拆除之木料及廢品,
應隨時搬運離船,船上所有艙門(蓋)及通道,均應保持暢通,不得堵塞
或關閉,收工後無分晝夜,均應指專人駐守現埸,作施工部位之安全巡查
,以防瓦斯火花復燃,引起火災。
前項被指定之安全巡查人員,應以兩人為一班,採輪班制,每班巡查時間
,以二至四小時為原則,並填製巡查報告表一式兩份,一份自存,一份送
當地港務警察機關備查,安全巡查人員,在巡查時間內,不得睡眠及離開
施工現埸,接班人員接班時應於巡查報告表上蓋章,以明責任。
第 49 條
為預防解體船斷纜、漂流與碰撞,確保港區水域及行船之安全,雇主應依
下列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一、單船繫泊浮筒者,除加強帶纜外,並應下錨,船艉則由適當之主鋼纜
    繫於浮筒上,如情況緊急時應立即下雙錨。
二、雙船併繫泊浮筒者,除加強帶纜外,各船應下外舷錨船艉則由適當之
    主鋼纜繫於浮筒上,如情況緊急時,各船應下雙錨。
三、靠泊舊船解體碼頭者,除加強繫纜外,並應在碼頭上船首船尾部分,
    各埋乾錨一具。遇有颱風警報時,除加強帶纜外,船首應以錨鍊繫於
    碼頭乾錨上,船尾應以適當之主鋼纜,繫於碼頭乾錨上。
四、靠泊舊船解體碼頭且係外擋者,遇有颱風警報時,除加強帶纜外,並
    應下舷錨,具船艏與船艉均應以適當之主鋼纜繫於碼頭乾錨上。
五、併泊碼頭者,遇有颱風警報時,如內擋船首己解體不能繫纜,靠泊外
    檔者,船首應以錨鍊繫於碼頭乾錨上,船尾則用適當之主鋼纜繫於碼
    頭乾錨上。
六、泊區風力過強,岸邊水深較淺,必要時可將船身打洞,使船座擱淺,
    以策安全。
七、廢船經指定船席後,必須按規定靠泊,未經商港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擅自移靠。
第 50 條
解體船在靠泊舊船解體工作場所前,雇主應先在碼頭預置橡膠或繩編防舷
碰墊,以免解體船碰壞解體碼頭,靠泊後應配置員工看管。
第 51 條
雇主派員遣人員進入油艙、機艙、貨艙、冷凍艙或客艙中,清除存油、木
料或其他廢品時,至少應有二人以上交互前進同行。進入前,應先派人作
可燃性、有毒性或窒息性氣體測定,確認其安全無虞者,始可進入工作。
同時應配附瓦斯及消防自動警報器,以防不測。
第 52 條
雇主或現場總負責人或施工負責人,在強風、大雨雷電交加及不良天候等
情況下不得使勞工從事掃艙、打撈、切割、搬運拆除木料及廢品等工作。
第 53 條
雇主應置備必要之檢查儀器並設專人保管,使用前應依其說明書與注意事
項詳加檢點,如有異常應即修護或換新。舊船遺留之檢查儀器未經檢查機
構認可者不得使用。

  第 十 章 衛生

第 54 條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處理舊船解體場之環境衛生:
一、岸上作業場內各工作帶之配置,應以注意環境衛生原則。
二、垃圾及油類之清除及處理,必須合乎衛生之要求,不得任意傾倒堆積
    。
三、凡有毒性或易燃性之垃圾廢物,均應特別處理,以防火災或其他有害
    健康之情事。
四、倘須用焚燒法處理之廢物或電纜時,必須應用設計妥善之焚化爐,其
    排煙濃度須符合當地煤管制機關之規定,避免污染空氣。
第 55 條
舊船解體所使用之乙炔,如係利用電石(二炭化鈣)自行發生,雇主應將
其發生筒裝置於碼頭一角,其殘渣應堆置岸上不妨礙交通之位置,不得棄
置港內水域,以每十天清除一次為原則,完工後原工作區域應全面清除,
確保碼頭整潔。
第 56 條
為避免廢油污染水域,雇主應依左列規定妥為處理:
一、施工前應四週水面,設置阻油設備。
二、購置撈油船及化學藥劑,處理水面浮油及垃圾。
三、設於岸上沙地之臨時廢油池,應遠離碼頭,並加防雨遮蓋,以免廢油
    溢流至港內水面。
四、利用廢油焚燒,加熱拆解螺旋漿,餘油不得滴入港內水面。
第 57 條
雇主對有被生物病原體具有惡臭物,有害物,腐蝕物污染之虞之舊船應有
適當之清洗、消毒。
第 58 條
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供應勞工適當之飲用水、盥洗設
備與廁所。
第 59 條
雇主應於舊船解體工作場所之適當位置設醫療設備或急救醫藥箱。

  第 十一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60 條
從事舊船解體之事業單位應置備左列文件向商港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解體許
可證:
一、填具附表所定之舊船體申請書。
二、依油輪清艙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油輪清艙結果證明。
三、船艙存油紀錄單。
四、由港警消防簽證之消防設施檢查證明。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單位簽發之安全設施檢查證明。

附表
    解體船舶許可證申請書:
                          ┌──────────┐
                          │編號:              │
┌────────────┴──────────┤
│  解體船舶許可證申請書          年    月    日│
├──┬─────┬──┬─────┬──┬──┤
│船舶│          │船舶│          │總噸│    │
│名稱│          │類別│          │位  │    │
├──┼──┬──┴─┬┴─────┴──┴──┤
│解體│    │申請開工│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
│地點│    │完工日期│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止│
├──┼──┴────┼────┬───────┤
│現場│              │勞工安全│              │
│總負│              │衛生管理│              │
│責人│              │人員    │              │
├──┴─┬─────┼────┼───────┤
│岸上施工│          │海上施工│              │
│負責人  │          │負責人  │              │
├──┬─┴─────┴────┴───────┤
│繳驗│本申請書一式七份。                    │
│    │油輪清艙證明  份。                    │
│    │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  份。              │
│    │消防設施檢查證明  份。                │
│證件│安全設施檢查證明  份。                │
├──┴────────────────────┤
│      請准予核發該輪解體船舶許可證,謹陳      │
│    港  務  局                                │
│                申請單位名稱:          (蓋章)│
│                申請單位地址:          (蓋章)│
│                申請單位負責人:        (蓋章)│
├───────────────────────┤
│  右項申請業經本局核准並發給解體許可證無訛。  │
│                                              │
├────┬─────┬──┬─────────┤
│核發日期│          │核發│                  │
│及字號  │          │單位│                  │
├────┼─────┴──┴─────────┤
│備    考│                                    │
└────┴──────────────────┘
附註:本表一式七份,核定四份留港務局,一份送工檢會,一份送臺灣區
      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安全衛生組,一份發還申請單位。
第 61 條
舊船解體工作所場所,勞工檢查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對雇主應加進事項及所為之處分,應分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商港主
管機關負責監督執行。

  第 十二 章 罰則

第 62 條
凡舊船解體業違反本標準者,商港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關及地方主管機
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予以處分外,如其違反本標準情節重大或未經港
務局核發解體許可證擅自開工者,商港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舊船解體工
作場所六個月至一年。再犯者得予停止使用舊船解體工作場所二年以下之
處分。
第 63 條
解體船未按定船席靠泊或擅自移泊者由商港主管機關依商港法處以罰鍰,
並限令按指定船席靠泊﹖再犯者則予該舊船解體業者停止使用港區舊船解
體工作場所一年。如因擅自停泊或移泊而造成災害者,得予永久停止使用
港區舊船解體工作場所。
第 64 條
現場總負責人、施工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作業勞工如曾因過
失而導致災變商港主管機關得予停止進港工作一年以下之處分如因災變而
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死亡者,各舊船解體事業單位不得再僱用其擔任上項
工作。

  第 十三 章 附則

第 65 條
本標準自發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