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及有害物(以下簡稱危害物質),指定如下:
一、本規則附表一所列舉者。
二、除附表一以外,符合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
    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物
    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
    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
    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
    系統。
三、製造商: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二 章 標示

第 5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參照附
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物質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
性中符合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
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所裝之危害物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第一
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
第 6 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
    依相關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合物分類標準
    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
    資料評估。
第 7 條
雇主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物質之標示,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8 條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
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
寬度。
第 9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
    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第 10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
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
    、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
、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第 11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於交通運輸時,已依運輸相關法規設標示者,
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二標示。但於勞工從事卸放、
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作業時,仍應依本規則辦理。

  第 三 章 通識措施

第 12 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或符合附表四規定之每一物品,應依附表五提供勞工
含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 13 條
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資料表,該物品為含有二種
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
。
前項物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
    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
    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
    估。
第 14 條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物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
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物質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物品名稱。
第 15 條
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適時更新,其內
容、更新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保存三年。
第 16 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物質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由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
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
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
第 17 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物質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
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其內容應含物品名稱、其他名稱、物質安全資料
    表索引碼、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使用資料及貯存資料
    等項目,其格式參照附表六。
三、將危害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
    容及時數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物質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物質清單、物質安全資料表、標示、危
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定、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第 18 條
製造商或供應商販售、供應危害物質,或含有符合附表四規定之每一物品
與事業單位時,應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 19 條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
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
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1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
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雇主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環境危
害物質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本規則第二條所指定危害物質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