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章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及遴聘

第 2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
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
決委員。
裁決委員出缺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同屆裁決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止。
第 3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
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
    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
    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或諭知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第 5 條
遴聘之裁決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
聘:
一、不具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 三 章 裁決之受理

第 6 條
申請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第 7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裁決申請書,除提出四份於裁決委員會者
外,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 8 條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得指派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初步審查
,並於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議。
第 9 條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受理其申請。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不受理決定書之載明事項,準用
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第 10 條
裁決委員會除依前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者外,應將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
送達於相對人,並得命相對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相對人於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收受之日起,應於七日以內提出前項所規定
之書面說明。相對人提出書面說明者,準用第七條規定。
第 11 條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最後
詢問程序期日,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為言詞陳述者,
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最後
詢問程序期日,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

  第 四 章 裁決委員會之召開

第 12 條
裁決委員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第 13 條
裁決委員會會議以主任裁決委員為主席,主任裁決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14 條
裁決案件有必要時,裁決委員會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
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會議,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第 五 章 裁決之調查及詢問程序

第 15 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
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
三、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
四、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五、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
第 16 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裁決委員於調查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7 條
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七、調查紀錄。
八、調查意見。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
第 18 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
意見進行詢問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
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
第 19 條
裁決委員會依前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
詢問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
詢問應作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第 20 條
裁決委員或裁決委員會,對於妨礙調查程序或詢問程序進行者,得命其退
場,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
第 21 條
裁決委員會在裁決過程中,得隨時試行和解。
第 22 條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
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
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應即通知裁決委員會。
第 23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應包
含起訴不合法被裁定駁回之情事。
第 24 條
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
人。
第 25 條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裁決決定書送請法院審核,法
院不予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送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於處理時,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
定薦任人員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給與標準給與。有關鑑定所需之費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裁決案件之繁簡酌定之。
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