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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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
    業單位之在職勞工安定就業及失業勞工儘速重返職場,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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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單位):指
      經本會設置之審查會審核認定受影響之事業單位;或於海峽兩岸經
      濟合作架構協議簽訂生效並開始降稅後,產業經經濟部貿易調查委
      員會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認定受害成立之事業單位。
(二)在職勞工:指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之本國籍勞工、依法取得工作
      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勞工。
(三)失業勞工: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且最近一次係自該單位受影
      響期間離職之本國籍勞工、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勞工。
(四)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失業勞工因受影響事業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契約
      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六個月以上者。
(五)雇主: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
      法令設立之團體或私立學校。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六)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
(七)進用單位:
      1.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之團體。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2.民營事業單位。
      3.公營事業機構。
      4.非營利組織。
      5.學術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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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協助在職勞工穩定就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符合本要點相關規
    定時,發給下列補助:
(一)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二)受影響事業單位職務再設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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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協助失業勞工再就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
    時,核發下列補助:
(一)失業勞工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失業勞工搬遷津貼。
(三)失業勞工租屋津貼。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五)臨時工作津貼。
(六)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七)職場學習津貼。
(八)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九)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就業獎助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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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點第三款人員申請前點第一款至第九款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二)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三)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之離職證明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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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施行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貳、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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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影響事業單位因貿易自由化之衝擊,致虧損或業務緊縮,為避免裁
    減員工,得擬定營運調整計畫,並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營運調整計畫申請案件,得視個案邀請專家、
    學者擔任評審委員,並至現場訪視,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進
    行調查,再依申請案件之需要性、可行性、完整性、預期效益及經費
    需求情形評估,以書面函復受影響事業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第一項營運調整計畫,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受影響事業單位
    得代在職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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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之營運調整計畫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運調整計畫有助於事業單位轉型發展,且其轉型策略有必要採行
      縮減在職勞工工時及減少薪資之方式,以避免裁減勞工。
(二)受影響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同意,與在職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
      比例減少薪資。其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
      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
      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
      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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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營運調整計畫時,已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達一年以上,且為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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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加營運調整計畫之在職勞工,須於勞資雙方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
    ,屬按月計酬,且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者,始得領
    取薪資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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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之營運調整計畫,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實施理由及目的。
  (二)營運調整策略、期程及預定目標。
  (三)實施部門及人數。
  (四)約定縮減工時日期及其內容。
  (五)勞資會議同意勞工縮減工時,依比例減少薪資所為決議之文件。
  (六)預定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與其同意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薪資之
        同意書。
  (七)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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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營運調整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
      日期之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
  (一)營運調整計畫。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核定,以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為準。但
      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
      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營運調整計畫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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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
      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代在職勞工向原報請
      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實際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
  (三)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
        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
        面影本。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受影響事業單位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
      ,應另檢附實施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
      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
      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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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另為約定,致變更營運調整計畫,於申請當
      次之薪資補貼時,應檢附變更後之第十一點及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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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在職勞工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
      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
      五十發給。
      受影響事業單位為在職勞工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該勞工符
      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另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
      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
      規定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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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薪資補貼自營運調整計畫核定實施,且開始縮減工時工資之日起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
        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調整計畫執行期間,同一勞工受僱於同
      一受影響事業單位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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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影響事業單位或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
      繳之:
  (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
  (二)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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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影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
      當次薪資補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
  (一)報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事業單位未維持僱用規模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報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事業單位於實施部門新增
        聘僱勞工。但事業單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事業單位依第十三點規定檢附資料所
      列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規定離職者,得不扣除該人數。

  參、受影響事業單位職務再設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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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受影響事業單位為協助在職勞工減緩工作障礙,並提升工作效能,
      得擬定職務再設計計畫,向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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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職務再設計補助項目,包括下列各款改善項目或方法所需費用:
  (一)改善職場工作環境:為穩定在職勞工就業,所進行與工作場所環
        境有關之改善。
  (二)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為促進在職勞工適性就業、提高生產力,
        進行工作設備或機具之改善。
  (三)提供就業輔具:為增加、維持、改善在職勞工就業能力之輔助器
        具。
  (四)改善工作條件:改善在職勞工安全衛生。
  (五)調整工作方法:按在職勞工特性,分派適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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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定
        計畫:
    (一)職務再設計計畫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所提計畫適用在職勞工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
          明文件及僱用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
        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受影響事業單位提出計畫申請後三十日內
        完成審查;受影響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補正後,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受影響事業單位所提計畫經核定後,發生變更核定內容之情事者
        ,應於變更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重新核定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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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每一職務再設計計畫補助金額,最高以十萬元為限。但有特殊需
        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案評估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職務再設計計畫申請案件,得視個案邀請
        專家學者擔任評審委員,並至現場訪視後,依申請案件之需要性
        、可行性、完整性、預期效益、執行能力及經費需求情形評估,
        以書面函復受影響事業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受影響事業單位執行職務再設計計畫期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派員瞭解計畫執行情形,並追蹤在職勞工就業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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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所提核定計畫執行完畢三十日內,檢附下列
        文件,向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並辦理結報;結報時,除
        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一)職務再設計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成果報告。
    (四)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
    (五)原始憑證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
        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受影響事業單位僱用同一在職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
        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
        追繳。

  肆、失業勞工求職交通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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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該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生活扶助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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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前點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以生活扶助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低
        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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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第二十四點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
        於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本要點、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
        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求職交通補助金及其他同性質之津貼,以四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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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領取第二十四點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
        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
        年度不再發給。

  伍、失業勞工搬遷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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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其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
        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致勞工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
        搬遷後有居住事實,且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
        以內者,得發給搬遷津貼。
        前項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
        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
        ,不予發給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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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申請前點津貼者,應於搬遷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
        列文件,核實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津貼:
    (一)津貼領取收據。
    (二)搬遷費用收據。
    (三)申請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原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傢俱運送或寄送所需必要費用
        。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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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第二十八點津貼核實發給,每人每次最高以五千元為限。

  陸、失業勞工租屋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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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其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
        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致勞工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且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者,得於就業期間內發
        給租屋津貼。
        前項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
        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
        ,不予發給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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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前點津貼,自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
        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五千元,每人最
        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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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申請第三十一點津貼者,至遲應自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算
        ,於滿六個月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核實向當地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津貼:
    (一)津貼領取收據。
    (二)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
    (三)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四)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六)原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予發給
        津貼。

  柒、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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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
        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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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雇主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
        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已發給,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助者,應追繳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
          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
          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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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
        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
        ,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
        者,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
        二十二個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
        者,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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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
          發給一萬元。但勞工因故致當月工資未達一萬元者,按其所領
          取之工資,核實發給僱用獎助。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小時發給五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一萬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要點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
        他之同性質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
        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期合計不得超過
        一萬元。

  捌、臨時工作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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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
        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離職退保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作,其工作
          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無法核計原投保薪資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
          作,其工作報酬未達勞工保險局公告最近一個月就業保險平均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三)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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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
        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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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失業勞工依第三十八點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
      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
      人,於發給失業勞工津貼時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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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前點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
        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勞工二年內合併領取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
        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及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其再就業後,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者,亦同。
42
四十二、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
        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
        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
        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
        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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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
        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三十九點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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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
        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45
四十五、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
        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
        津貼:
    (一)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工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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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
        外險。

  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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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用人單位為協助失業勞工安置,得擬定安置計畫書一式十五份,
        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職訓局所屬
        中心)申請提案,其提案經審查通過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
        介,安置之失業勞工於參加安置計畫期間,得領取多元就業開發
        方案工作津貼(以下簡稱多元工作津貼)。
        前項用人單位為民間團體者,於提案審查時,除前項文件外,另
        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
    (一)立案證明書:已完成法人登記者,應同時檢附法人登記證書。
    (二)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決議提出申請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董事會、或理事會會
          議紀錄:會議紀錄應包含計畫名稱、工作項目、計畫內容及申
          請人數等。
    (四)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含教育文化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
          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等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免稅證明。但新成立尚無年度報告者
          ,免附。
    (五)計畫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業務之合法使用、設立或
          許可等文件。
    (六)單位組織結構與成員名單等相關資料:含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備之理事長當選證書及理監事名單;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提供最近月份之加保人員名冊。但依法非屬投保單位者,免附
          。
    (七)曾申請執行本會相關就業促進措施補助之單位,必須具體敘明
          所有曾執行之計畫補助金額、人數及績效等。
    (八)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規定資料未齊全者,經職訓局所屬中心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48
四十八、職訓局所屬中心為審查提案,應組成審查會,針對安置計畫內容
        可行性、效益、所需用人費用、其他費用辦理審查,並依其決議
        核定之。
49
四十九、用人單位執行安置計畫,應進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
        工,另應於安置計畫審查核定後二個月內,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人員推介、進用及派工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名額,職訓
        局所屬中心應予註銷。
50
五十、用人單位為執行安置計畫需要,職訓局所屬中心得補助其進用失業
      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專案管理人員之工作費用與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及其他費用。
51
五十一、用人單位應按月檢送以下文件,向職訓局所屬中心辦理經費請領
        及核銷事宜:
    (一)用人費用:進用人員及專案管理人員之上工及經費印領清冊、
          勞健保費印領清冊。
    (二)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或表冊。
        用人單位每三個月應檢送執行成果報告表至職訓局所屬中心備查
        。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於補助案件結案時繳回
        ;如有結餘款,亦同。
52
五十二、第四十七點及第五十點之補助費用,其支用範圍與補助標準如下
        ,最長補助十二個月:
    (一)失業勞工:依工作性質及各職務工作需求,每人每小時補助一
          百零二元至一百二十五元,每月以工作二十小時至一百七十六
          小時為原則,依核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補助額度,並補助其
          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用人單位有特
          殊原因需彈性調整每月工作時數,應報本會同意後辦理;本會
          亦得主動函知用人單位調整之。
    (二)專案管理人員:依其專長及計畫需求,每月補助二萬五千元、
          二萬九千七百元或三萬四千元,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
          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三)其他費用:以前二款編列費用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五為補助
          原則,且其支用範圍以用於辦理人員訓練、督導、文具、通訊
          、差旅費、意外險、計畫相關活動、行銷、進用助理人員、機
          具租用、服務費、雜支等推動計畫必要費用為範圍,並依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拾、職場學習津貼

53
五十三、為協助失業勞工適應職場環境,進用單位得擬定職場學習及再適
        應計畫,向提供失業勞工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提案。其提案經審查通過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安置之失業勞工,於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得
        領取職場學習津貼;進用單位得領取管理訓練津貼。
        前項進用單位申請提案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申請書。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含加保證明文件,
          例加保人員名冊),非強制投保之進用單位需提出足以證明員
          工數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進用單位應於計畫審查核定後二個月內,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
        成人員遴用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名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予註銷。
54
五十四、職場學習津貼由進用單位按月先行支付失業勞工,於計畫執行完
        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計畫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
        原核定計畫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津貼及管理訓練津
        貼:
    (一)計畫核定函影本。
    (二)領據。
    (三)失業勞工名冊正本。
    (四)管理訓練津貼與職場學習津貼之印領清冊。
    (五)失業勞工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之簽到表或其他足以
          證明之出勤文件。
    (六)請領當月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含加保證明文件,例
          如加保人員名冊),或其他投保資料(例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
          險)。
        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前,應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員評估;並於申請前項津貼時,檢附前項
        規定文件及該評估紀錄。
55
五十五、第五十三點第一項規定之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及進用單位管理
        訓練津貼,補助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屬重度身心障礙之失業勞工
        ,得延長至六個月。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
          1.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每人每
            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2.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每人每
            小時一百元,且每星期不得逾三十五小時。
    (二)進用單位管理訓練津貼:
          1.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依據所
            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月
            五千元。
          2.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依據所
            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小
            時二十五元,每星期不得逾三十五小時。
56
五十六、失業勞工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之請假事宜,依進用單位之規
        定辦理;進用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
        理。
57
五十七、失業勞工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中途離職者,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於其離職當日起一個月內,評估失業勞工意願及實際情形
        ,協助其轉換至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其他進用單位,或提供
        其他就業服務措施及方案。
        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後,該勞工離職者,人員之
        遞補,僅限於進用相同身分之失業勞工。
58
五十八、進用單位應為從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人員,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
        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拾壹、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59
五十九、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因就
        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或
        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仍未能就業時,經親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填寫失業認定、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於失業期間領取待業生活津貼:
    (一)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待業生活津貼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
          經就業諮詢,且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離職前已受僱於該受影響事業單位滿一年以上。
    (三)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
        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勞工保險局否准給付函。但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已領取失業給付
          期間屆滿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免附。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勞工於該事業單位受僱滿一年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職業選擇、轉業或職業訓練
        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60
六十、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待業生活津貼數額。
  (二)工作地點距離勞工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61
六十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
        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並
        得在請領期間,擇期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居住處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62
六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
        絕受理待業生活津貼之申請:
    (一)無第六十點規定情事之一,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
          工作。
    (二)無前點規定情事之一,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
          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
        核發待業生活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就同時領取失
        業給付之部分,應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一)經勞工保險局撤銷其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而得領取失業
          給付者。
    (二)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
          他救濟程序撤銷,而得領取失業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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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申請待業生活
        津貼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三個月。
        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者,二年
        內合併領取第五十九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就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致未能領取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
        前項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未加入就業保險致無法核計月投保
        薪資者,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待業生活津貼,最長發給
        六個月。
        第三項及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
        者,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五十九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64
六十四、待業生活津貼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申
        請待業生活津貼日起之第十五日起算。
65
六十五、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
        下列標準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一)每月工作收入逾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二)每月工作收入未逾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
          津貼之總額,逾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
          生活津貼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三)無法核計月投保薪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津貼之
          總額,逾基本工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生活津貼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
        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
        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66
六十六、失業勞工與原受影響事業單位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
        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失業勞工不符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規定時,應
        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待業生活津貼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67
六十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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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日或於
        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提出待業生活津貼申請,
        逾期申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予受理。
        繼續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前次領取待業生活津貼期間末日
        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
        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
        貼。
69
六十九、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
        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70
七十、失業期間或受領待業生活津貼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
      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71
七十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
        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失業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
        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72
七十二、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

  拾貳、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就業獎助津貼

73
七十三、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符合待業生活津貼請領條件者,於待業生活
        津貼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再就業連續滿三十日,於受僱同
        一雇主之就業期間得領取就業獎助津貼。
74
七十四、失業勞工符合前點再就業期間之規定,於受僱連續每滿三十日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
        業獎助津貼:
    (一)就業獎助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75
七十五、第七十三點津貼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每月依失業勞工原待業生活
        津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並以其尚未請領之待業生活津貼期
        間為限。

  拾參、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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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得會同相
        關單位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受影
        響事業單位、雇主、用人單位及津貼、補助領取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77
七十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受影響事業單位、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
        、補助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補助;已發給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已領取之補助,情節重大者,二年內不得
        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
        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78
七十八、本會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要點之津貼,並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