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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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協助加強輔
導型產業、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或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
單位之在職勞工安定就業及失業勞工儘速重返職場,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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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強輔導型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加強輔導事業單位):指經經
濟部依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認定加強輔導型產業之事
業單位。
(二)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可能受影響事業單
位):指經經濟部依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認定可能受
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之事業單位。
(三)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單位):指
經本會設置之審查會審核認定受影響之事業單位;或於海峽兩岸經
濟合作架構協議簽訂生效並開始降稅後,產業經經濟部貿易調查委
員會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認定損害成立之事業單位。
(四)在職勞工:指受僱於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之本
國籍勞工、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勞工。
(五)失業勞工: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且最近一次係自該單位受影
響期間離職之本國籍勞工、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勞工。
(六)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失業勞工因受影響事業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契約
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六個月以上者。
(七)雇主: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
法令設立之團體或私立學校。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八)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
(九)進用單位:
1.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之團體。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2.民營事業單位。
3.公營事業機構。
4.非營利組織。
5.學術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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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協助在職勞工穩定就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符合本要點相關規
定時,發給下列補助:
(一)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二)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職務再設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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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協助失業勞工再就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
時,核發下列補助:
(一)失業勞工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失業勞工搬遷津貼。
(三)失業勞工租屋津貼。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五)臨時工作津貼。
(六)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七)職場學習津貼。
(八)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九)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就業獎助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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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點第三款人員申請前點第一款至第九款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二)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三)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之離職證明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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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施行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貳、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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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影響事業單位因貿易自由化之衝擊,致虧損或業務緊縮,為避免裁
減員工,得擬定營運調整計畫,並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營運調整計畫申請案件,得視個案邀請專家、
學者擔任評審委員,並至現場訪視,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進
行調查,再依申請案件之需要性、可行性、完整性、預期效益及經費
需求情形評估,以書面函復受影響事業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第一項營運調整計畫,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受影響事業單位
得代在職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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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之營運調整計畫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運調整計畫有助於事業單位轉型發展,且其轉型策略有必要採行
縮減在職勞工工時及減少薪資之方式,以避免裁減勞工。
(二)受影響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同意,與在職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
比例減少薪資。其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
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
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本
會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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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營運調整計畫時,已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達一年以上,且為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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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加營運調整計畫之在職勞工,須於勞資雙方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
,屬按月計酬,且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者,始得領
取薪資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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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之營運調整計畫,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實施理由及目的。
(二)營運調整策略、期程及預定目標。
(三)實施部門及人數。
(四)約定縮減工時日期及其內容。
(五)勞資會議同意勞工縮減工時,依比例減少薪資所為決議之文件。
(六)預定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與其同意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薪資之
同意書。
(七)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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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營運調整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
日期之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
(一)營運調整計畫。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核定,以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為準。但
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
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營運調整計畫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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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
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代在職勞工向原報請
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實際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
(三)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
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
面影本。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受影響事業單位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
,應另檢附實施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
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
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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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另為約定,致變更營運調整計畫,於申請當
次之薪資補貼時,應檢附變更後之第十一點及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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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應按其
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
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受影響事業單位為在職勞工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該勞工符
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另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
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
規定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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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薪資補貼自營運調整計畫核定實施,且開始縮減工時工資之日起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
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調整計畫執行期間,同一勞工受僱於同
一受影響事業單位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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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影響事業單位或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
繳之:
(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
(二)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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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影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
當次薪資補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
(一)報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事業單位未維持僱用規模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報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事業單位於實施部門新增
聘僱勞工。但事業單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事業單位依第十三點規定檢附資料所
列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規定離職者,得不扣除該人數。
參、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職務再設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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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為協助在職勞工減緩工作
障礙,並提升工作效能,得向在職勞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僱用同一在職勞工,於同
一年度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職務再設計相同性質之補助,不予發給
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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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職務再設計補助項目,包括下列各款改善項目或方法所需費用:
(一)改善職場工作環境:為穩定在職勞工就業,所進行與工作場所環
境有關之改善。
(二)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為促進在職勞工適性就業、提高生產力,
進行工作設備或機具之改善。
(三)提供就業輔具:為增加、維持、改善在職勞工就業能力之輔助器
具。
(四)改善工作條件:在職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條件之改善。
(五)調整工作方法及流程:按在職勞工特性,分派適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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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一)職務再設計申請書及個案資料表正本。
(二)事業單位依法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所提申請適用在職勞工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
明文件及僱用證明文件影本。但在職勞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事業單位應檢附職業災
害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視為未申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
提出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
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補正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三十日內完
成審查。
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所提申請書經核定後,
發生變更核定內容之情事者,應於變更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重
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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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職務再設計申請案件,得視個案邀請專家
學者擔任評審委員,並至現場訪視後,依申請案件之需要性、可
行性、完整性、預期效益、執行能力及經費需求情形評估,以書
面函復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每一名在職勞工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金額,最高以十萬元為限。
但有特殊需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案評估核准者,不在此限
。
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執行職務再設計期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派員瞭解計畫執行情形,並追蹤在職勞工就
業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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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所提核定補助項目
執行完畢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補助並辦理結報;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
實支經費總額:
(一)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正本。
(三)成果報告正本。
(四)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正本。
(五)原始憑證正本。
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視為未申請。
肆、失業勞工求職交通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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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該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生活扶助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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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前點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以生活扶助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低
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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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第二十四點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
於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本要點、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
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求職交通補助金及其他同性質之津貼,以四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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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領取第二十四點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
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
年度不再發給。
伍、失業勞工搬遷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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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其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
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致勞工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
搬遷後有居住事實,且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
以內者,得發給搬遷津貼。
前項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
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
,不予發給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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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申請前點津貼者,應於搬遷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
列文件,核實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津貼:
(一)津貼領取收據。
(二)搬遷費用收據。
(三)申請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原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傢俱運送或寄送所需必要費用
。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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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第二十八點津貼核實發給,每人每次最高以五千元為限。
陸、失業勞工租屋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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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其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
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致勞工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且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者,得於就業期間內發
給租屋津貼。
前項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
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
,不予發給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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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前點津貼,自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
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五千元,每人最
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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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申請第三十一點津貼者,至遲應自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算
,於滿六個月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核實向當地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津貼:
(一)津貼領取收據。
(二)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
(三)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四)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六)原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予發給
津貼。
柒、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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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
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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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雇主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
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已發給,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助者,應追繳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
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
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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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
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
,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
者,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
二十二個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
者,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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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
發給一萬元。但勞工因故致當月工資未達一萬元者,按其所領
取之工資,核實發給僱用獎助。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小時發給五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一萬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要點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
他之同性質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
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期合計不得超過
一萬元。
捌、臨時工作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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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
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離職退保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作,其工作
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無法核計原投保薪資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
作,其工作報酬未達勞工保險局公告最近一個月就業保險平均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三)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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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
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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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失業勞工依第三十八點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
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
人,於發給失業勞工津貼時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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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前點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按本會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勞工二年內合併領取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
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及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其再就業後,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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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
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
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
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
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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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
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三十九點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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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
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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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
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
津貼:
(一)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工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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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
外險。
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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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用人單位為協助失業勞工安置,得擬定安置計畫書一式十五份,
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職訓局所屬
中心)申請提案,其提案經審查通過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
介,安置之失業勞工於參加安置計畫期間,得領取多元就業開發
方案工作津貼(以下簡稱多元工作津貼)。
前項用人單位為民間團體者,於提案審查時,除前項文件外,另
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
(一)立案證明書:已完成法人登記者,應同時檢附法人登記證書。
(二)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決議提出申請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董事會、或理事會會
議紀錄:會議紀錄應包含計畫名稱、工作項目、計畫內容及申
請人數等。
(四)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含教育文化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
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等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免稅證明。但新成立尚無年度報告者
,免附。
(五)計畫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業務之合法使用、設立或
許可等文件。
(六)單位組織結構與成員名單等相關資料:含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備之理事長當選證書及理監事名單;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提供最近月份之加保人員名冊。但依法非屬投保單位者,免附
。
(七)曾申請執行本會相關就業促進措施補助之單位,必須具體敘明
所有曾執行之計畫補助金額、人數及績效等。
(八)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規定資料未齊全者,經職訓局所屬中心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48
四十八、職訓局所屬中心為審查提案,應組成審查會,針對安置計畫內容
可行性、效益、所需用人費用、其他費用辦理審查,並依其決議
核定之。
49
四十九、用人單位執行安置計畫,應進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
工,另應於安置計畫審查核定後二個月內,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人員推介、進用及派工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名額,職訓
局所屬中心應予註銷。
50
五十、用人單位為執行安置計畫需要,職訓局所屬中心得補助其進用失業
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專案管理人員之工作費用與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及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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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用人單位應按月檢送以下文件,向職訓局所屬中心辦理經費請領
及核銷事宜:
(一)用人費用:進用人員及專案管理人員之上工及經費印領清冊、
勞健保費印領清冊。
(二)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或表冊。
用人單位每三個月應檢送執行成果報告表至職訓局所屬中心備查
。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於補助案件結案時繳回
;如有結餘款,亦同。
52
五十二、第四十七點及第五十點之補助費用,其支用範圍與補助標準如下
,最長補助十二個月:
(一)失業勞工:依工作性質及各職務工作需求,每人每小時補助本
會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至一百二十五元,每月以工作二十小
時至一百七十六小時為原則,依核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補助
額度,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用人單位有特殊原因需彈性調整每月工作時數,應報本會同
意後辦理;本會亦得主動函知用人單位調整之。
拾、職場學習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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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為協助失業勞工適應職場環境,進用單位得擬定職場學習及再適
應計畫,向提供失業勞工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提案。其提案經審查通過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安置之失業勞工,於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得
領取職場學習津貼;進用單位得領取管理訓練津貼。
前項進用單位申請提案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申請書。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含加保證明文件,
例加保人員名冊),非強制投保之進用單位需提出足以證明員
工數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進用單位應於計畫審查核定後二個月內,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
成人員遴用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名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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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職場學習津貼由進用單位按月先行支付失業勞工,於計畫執行完
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計畫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
原核定計畫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津貼及管理訓練津
貼:
(一)計畫核定函影本。
(二)領據。
(三)失業勞工名冊正本。
(四)管理訓練津貼與職場學習津貼之印領清冊。
(五)失業勞工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之簽到表或其他足以
證明之出勤文件。
(六)請領當月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含加保證明文件,例
如加保人員名冊),或其他投保資料(例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
險)。
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前,應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員評估;並於申請前項津貼時,檢附前項
規定文件及該評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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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第五十三點第一項規定之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及進用單位管理
訓練津貼,補助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屬重度身心障礙之失業勞工
,得延長至六個月。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
1.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每人每
月按本會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核給。
2.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每人每
小時按本會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每星期不得逾三
十五小時。
(二)進用單位管理訓練津貼:
1.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依據所
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月
五千元。
2.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依據所
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小
時二十五元,每星期不得逾三十五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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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失業勞工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之請假事宜,依進用單位之規
定辦理;進用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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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失業勞工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中途離職者,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於其離職當日起一個月內,評估失業勞工意願及實際情形
,協助其轉換至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其他進用單位,或提供
其他就業服務措施及方案。
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後,該勞工離職者,人員之
遞補,僅限於進用相同身分之失業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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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進用單位應為從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人員,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
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拾壹、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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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因就
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或
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仍未能就業時,經親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填寫失業認定、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於失業期間領取待業生活津貼:
(一)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待業生活津貼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
經就業諮詢,且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離職前已受僱於該受影響事業單位滿一年以上。
(三)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
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勞工保險局否准給付函。但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已領取失業給付
期間屆滿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免附。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勞工於該事業單位受僱滿一年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職業選擇、轉業或職業訓練
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60
六十、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待業生活津貼數額。
(二)工作地點距離勞工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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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
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並
得在請領期間,擇期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居住處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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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
絕受理待業生活津貼之申請:
(一)無第六十點規定情事之一,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
工作。
(二)無前點規定情事之一,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
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
核發待業生活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就同時領取失
業給付之部分,應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一)經勞工保險局撤銷其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而得領取失業
給付者。
(二)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
他救濟程序撤銷,而得領取失業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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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申請待業生活
津貼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三個月。
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者,二年
內合併領取第五十九點及第七十五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三個月
為限。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就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致未能領取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
前項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未加入就業保險致無法核計月投保
薪資者,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待業生活津貼,最長發給
六個月。
第三項及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
者,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五十九點及第七十五點規定之津貼,最長
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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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待業生活津貼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申
請待業生活津貼日起之第十五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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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
下列標準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一)每月工作收入逾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二)每月工作收入未逾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
津貼之總額,逾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
生活津貼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三)無法核計月投保薪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津貼之
總額,逾基本工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生活津貼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
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
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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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失業勞工與原受影響事業單位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
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失業勞工不符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規定時,應
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待業生活津貼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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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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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日、非
自願離職之日或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提出待
業生活津貼申請,逾期申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予受理。
繼續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前次領取待業生活津貼期間末日
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
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
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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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
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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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失業期間或受領待業生活津貼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
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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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
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失業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
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72
七十二、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
拾貳、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就業獎助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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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符合待業生活津貼請領條件者,於待業生活
津貼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再就業連續滿三十日,於受僱同
一雇主之就業期間得領取就業獎助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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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失業勞工符合前點再就業期間之規定,於受僱連續每滿三十日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
業獎助津貼:
(一)就業獎助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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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第七十三點津貼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每月依失業勞工原待業生活
津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並以其尚未請領之待業生活津貼期
間為限。
拾參、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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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得會同相
關單位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加強
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雇主、用人單位及津貼、
補助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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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
、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補助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
核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已領取之補助,
情節重大者,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
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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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本會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要點之津貼,並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