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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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部發展署)為協調整合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鼓勵民間應用,推動培訓產業發展,強化
    職業訓練內涵及成效,提升從業人員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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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指符合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或中華民國職業分類典所列之
      項目。
(二)職類:指應用相近技術、知識之工作或職務之集合。
(三)職能:指完成某項工作任務或為提高個人與組織現在及未來績效所
      應具備之知識、技術、態度或其他特質之能力組合。
(四)職能分析:指以系統化方式就完成某類型工作、職業或職類所應具
      備能力之分析。
(五)職能基準:指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部發展署所發展,為
      完成特定職業或職類工作任務,所應具備之能力組合,包括該特定
      職業或職類之各主要工作任務、對應行為指標、工作產出、知識、
      技術、態度等職能內涵。
(六)職能基準單元:指組成職能基準之各主要工作任務及其所對應行為
      指標、工作產出、知識、技術、態度等能力組合。
(七)職能導向課程:指以職能基準或透過職能需求分析為依據所發展之
      訓練課程統稱,包含職能基準課程、職能基準單元課程及職能課程
      等三類。
(八)職能基準課程:指依本部發展署採認公告之職能基準所發展之訓練
      課程,其應涵蓋該基準所有職能基準單元,使學習者可習得各單元
      所應具備之職能內涵,並具備能展現所有行為指標之能力水準。
(九)職能基準單元課程:指依本部發展署採認公告之職能基準,其中部
      分職能基準單元為依據所發展之訓練課程。學習者可習得所對應職
      能基準單元應具備之職能內涵,並具備能展現所對應行為指標之能
      力水準。
(十)職能課程:指因應產業或特定組織之需要,透過職能分析所建構的
      職能模型為依據所發展之訓練課程。其規劃需明確對應至全部或部
      分職能單元。學習者可習得所對應職能應具備之職能內涵,並具備
      能展現所對應行為指標之能力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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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有效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及推動相關工
    作,本部發展署得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討論下列事項: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及相關推動之協調整合。
(二)民間團體發展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之輔導及補助。
(三)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品質之管理。
(四)其他與職能基準發展及應用有關業務之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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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職能基準應依下列規定明定其發展範疇:
(一)行業: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發展範疇。
(二)職業:以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之小類或細類職業名稱,或職業分
      類典之職業名稱,或產業慣用之職業名稱為發展範疇。
(三)職類:以應用相近技術、知識之工作或職務之集合為發展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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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職業或職類之職能基準內涵,應包括該特定職業或職類之主要工作任
    務、行為指標、工作產出、對應之知識、技術、態度及職能級別。
    前項職能基準內涵及說明,由本部發展署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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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確保職能基準品質,本部發展署應參照投入、過程及產出等構面品
    質訂定審查標準,以作為審查職能基準之依據。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發展職能基準,得參酌前項審查
    標準,並於完成後向本部發展署申請審查。
    本部發展署辦理職能基準審查,得邀請相關專家依據審查標準進行審
    查。審查結果應通知申請人。
    有關職能基準審查之相關規定,由本部發展署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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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或依
    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工業團體及商業團體,得申請職能基
    準審查。
    前項工業團體及商業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三年以上。
(二)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三)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四)未曾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或雖曾受停權處分,但其停權
      期間已屆滿。
(五)對本部未有違約舊案或財務責任未清之情況。
(六)最近一年內未發生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
    前二項單位得協同其他國內或國外法人或團體共同發展職能基準,但
    協同發展單位應以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為限。
    本部發展署為辦理審查得請申請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單位應
    配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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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通過審查之職能基準,由本部發展署辦理登錄,並公告於專屬資訊平
    台(以下簡稱資訊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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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已登錄之職能基準,每三年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更新:
(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展者:由本部發展署通知各主管機關評
      估是否更新,有更新需求者,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劃進行更新。
(二)由本部發展署補助發展者:由本部發展署延請相關專家評估是否更
      新。有更新需求者,原發展單位得申請補助更新。未依限更新之基
      準,自資訊平台移除,並開放由其他具申請資格者更新。
    職能基準更新後,應重新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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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職能導向課程之發展範疇如下:
(一)依據已公告通過審查之職能基準,發展對應之職能基準課程。
(二)依據已公告通過審查之職能基準之個別職能基準單元,發展對應之
      職能基準單元課程。
(三)透過職能分析流程進行訓練需求分析後,發展對應之職能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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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職能導向課程之規劃內涵,應包括課程名稱、目標對象、先備條件
      、引用職能內涵、課程地圖、課程目標、內容大綱、教學方法、教
      材教具、教學資源、師資資格條件、學習成果評量方式及證據等課
      程發展設計內涵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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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為確保職能導向課程品質,本部發展署應訂定審查標準作為審查依
      據,該標準應兼顧需求分析、課程設計及教學、成果評量等構面之
      品質。
      辦理訓練之單位(以下稱辦訓單位)應參酌審查標準發展職能導向
      課程,並完成實際開班及學員學習成果評量後,併附該課程係自行
      發展之切結,送本部發展署進行審查。
      職能導向課程內容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者,應由辦訓單位自行負責
      。
      本部發展署受理後,由相關專家依據審查標準進行審查。審查結果
      應通知申請單位。
      有關職能導向課程品質審查之相關規定,由本部發展署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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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辦訓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職能導向課程審查: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登記之學術團體、專業機構、工業團體、
        商業團體、職業工會或協會。
  (二)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公、私立職業
        訓練機構。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高級中等學校。
  (四)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
      辦訓單位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設立三年以上。
  (二)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三)組織章程中包含教育或訓練相關項目。
  (四)通過訓練品質評核系統(TTQS)評核達銅牌以上。
  (五)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六)未曾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或雖曾受停權處分,但其停
        權期間已屆滿。
  (七)對本部未有違約舊案或財務責任未清之情況。
  (八)最近一年內未發生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
      辦訓單位得以其他國內或國外法人或團體為協同發展單位,共同發
      展職能導向課程,但協同發展單位應以符合前項第四款以外各款者
      為限。
      本部發展署為辦理審查得請申請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單位
      應配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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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通過職能導向課程審查之辦訓單位及協同發展單位為「認可職能訓
      練組織」,由本部發展署核發有效期限三年之職能導向課程品質標
      章,並登錄公告於資訊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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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通過職能導向課程審查之辦訓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本部發展署得
      不定期查證,違反者廢止其通過審查決定,繳回品質標章,並於五
      年內不得申請職能導向課程審查:
  (一)開辦課程之內容、教學、師資、設備、評量等符合申請文件所載
        。
  (二)每年依規定檢送辦理狀況及含職能導向課程證號之合格結訓學員
        名單。
  (三)每年接受本部發展署不定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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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通過職能導向課程審查之辦訓單位於三年有效期間,其訓練品質評
      核系統(TTQS)未達銅牌以上等級者,本部發展署應廢止辦訓單位
      通過審查之決定,追回品質標章,並公告於資訊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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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職能導向課程品質標章有效期到期後,標章失其效力,課程相關資
      訊自資訊平台移除。
      辦訓單位得於標章到期前,經維護更新後重新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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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部發展署得對參與發展職能基準或職能導向課程者辦理輔導或補
      助措施,輔導及補助相關計畫另定之。
      依本要點規定通過職能導向課程審查之辦訓單位,於申請本部發展
      署其他訓練補助相關計畫時,得優先給予補助或提高其補助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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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發展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