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
政黨。
第 3 條
本法第三章穩定就業措施,其項目如下:
一、職業訓練之補助。
二、職務再設計與就業輔具之輔導及補助。
三、世代合作之輔導及獎勵。
四、繼續僱用之補助。

  第 二 章 職業訓練之補助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雇主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
者及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以國內訓練單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為限。
第 5 條
雇主依前條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應檢附下列文
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全年度訓練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對象及經費概算總表。
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當年度最近一期勞工保險費用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五、最近一期繳納之營業稅證明或無欠稅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雇主應就各層級中高齡及高齡勞工參訓權益予以考量,以保障基層中高齡
及高齡勞工之受訓權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訓練計畫書經核定後,雇主應於預定施訓日三日前至補
助企業辦理訓練資訊系統登錄,並於每月十日前回報前一月已施訓之訓練
課程。
雇主變更訓練課程內容,應於訓練計畫原定施訓日三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
第一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雇主依第四條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訓練費用最高百分之七十之補助。但補助總額上限不得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金額。
第 7 條
雇主依第五條所送之訓練計畫書,經審核通過且實施完畢者,應於當年度
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請款之領據或收據及存摺封面影本。
二、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
三、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及支出憑證。
五、訓練紀錄表及成果報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 8 條
雇主應依第五條核定訓練計畫書實施訓練,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單一班次
參訓率低於原預定參訓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逾核定班次三分之一者,次
一年度不予受理申請。
第 9 條
雇主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課程不予補助,並廢止原核定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未經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書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書
    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
二、未於預定施訓日三日前登錄,或施訓日之次月十日前辦理訓練課程回
    報。
三、同一訓練課程,已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第 10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其訓練費用;已發給者
,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處分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書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於期限內申請辦
    理變更達二次以上。
二、未依核銷作業期程辦理申領補助訓練費。

  第 三 章 職務再設計與就業輔具之輔導及補助

第 11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輔導或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按所申請人數,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經評估
有特殊需求,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前條所定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之輔導或補助項目如下:
一、提供就業輔具:為排除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障礙,維持、改善、增
    加其就業能力之輔助器具。
二、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為提高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效能,增進其生
    產力,所進行工作設備或機具之改善。
三、改善職場工作環境:為穩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所進行與工作場
    所環境有關之改善。
四、改善工作條件:為改善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狀況,提供必要之工作
    協助。
五、調整工作方法:透過分析與訓練,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特性,安排適
    當工作。
前項情形,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或責任者,不予補助。
第 13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應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或僱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受理職務再設計或就業輔具補助申請,為評估申請案件之需要性
、必要性、可行性、預算合理性及能否解決工作障礙等,得視需要邀請專
家學者至現場訪視及提供諮詢輔導,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
第 15 條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補助費用,應於核定補助項目執行完畢三十日內檢附
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及經費核銷:
一、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成果報告。
四、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
五、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第 16 條
雇主申請補助購置之就業輔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且於受補助後二年內
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而未能僱用使用相同輔具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回收輔具:
一、全額補助,且具重複使用性質。
二、未逾使用期限。
三、經第十四條評估、審查應予回收。
前項第二款所定使用期限,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屬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定輔具者,其使用年
    限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使用年限。
三、非屬前二款者,使用年限為二年。

  第 四 章 世代合作之輔導及獎勵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促進世代合作,指雇主透過同一工作分工合作、
調整內容及其他方法,使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與差距年齡達十五歲
以上之受僱者共同工作之方式。
第 18 條
雇主依前條推動世代合作之方式如下:
一、人才培育型:由中高齡者或高齡者教導跨世代員工,傳承知識、技術
    及實務經驗。
二、工作分享型:由不同世代共同合作,發展職務互補或時間分工,且雙
    方應有共同工作時段。
三、互為導師型:結合不同世代專長,雙方互為導師,共同提升營運效率
    。
四、能力互補型:依不同世代職務能力進行工作重組、工作規劃或績效調
    整。
五、其他世代合作之推動方式。
主管機關為促進雇主辦理世代合作,推動世代交流及經驗傳承,得聘請專
家學者或具實務經驗工作者,視雇主需求提供諮詢及輔導。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推動前條世代合作項目著有績效之雇主,得公開表揚,頒
發獎座(牌)及獎金。
前項獎勵活動以每二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獎勵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 五 章 繼續僱用之補助

第 2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受僱者,達
    其所僱用符合該規定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二、繼續僱用期間達六個月以上。
三、繼續僱用期間之薪資不低於原有薪資。
前項第一款所定受僱者,不得為雇主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第 21 條
符合前條所定雇主應於每年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資
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次一年度繼續僱用補助,並送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繼續僱用計畫書。
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繼續僱用者投保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證明文件。
五、繼續僱用者最近三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雇主應於繼續僱用期滿六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繼續僱用期間之僱用
與薪資證明文件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領繼
續僱用補助。
雇主申請第一項補助時,不得同時請領與本辦法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
第 22 條
繼續僱用之補助,僱用日數未達三十日者不予列計,並按雇主繼續僱用期
間核發,其規定如下: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
      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補
      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
      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補助新臺幣八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
      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雇主於申請前條補助期間,遇有勞雇雙方計酬方式變更情事,應報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備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
資料,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4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獎
勵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質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五、以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二年。
第 2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