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收入。
二  由就業安定基金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  本基金之孳息。
四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補助或委託辦理視覺障礙者職業訓練。
二  補助或辦理視覺障礙者就業服務與安置。
三  辦理視覺障礙者創業貸款。
四  補助設立及經營視覺障礙者示範按摩中心 (院) 。
五  補助或獎助設置視覺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六  研發推廣視覺障礙者就業輔具。
七  本基金之管理及行政費用。
八  其他推行視覺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承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可存入
其他公營銀行。
第 7 條
本基金設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置委員十三至十七人,除由主管
機關首長擔任主任委員外,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主管機關代表一至二人。
二  政府相關機關 (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六人。
三  進用視覺障礙者績優機關 (構) 代表一至二人。
四  視覺障礙者或視覺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代表四至五人。
五  相關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兩年,期滿得連任。
第 8 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  審議本基金年度概算、運用計畫及其執行報告。
二  審議本基金之管理及收支事項。
三  審議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  審議其他動支本基金促進視覺障礙者就業有關事項。
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 9 條
基金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基金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
委員會之命,執行基金委員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
由本基金管理機關現職人員調兼之。
委員會並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聘僱一人至三人辦理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事
項。
第 10 條
委員會每六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
員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11 條
委員會之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12 條
為促進視覺障礙者就業,由請動支、補助本基金之程序如下:
一  申請:檢附計畫書及概算表,送主管機關審查。
二  初審: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初審符合者,提請委員會審議,必要
    時,得實地訪查。
三  審議:委員會就申請有關文件,審議補助項目及金額,並將決議報主
    管機關核定。
四  撥款:經核定補助後,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依核定項目、
    金額執行及依進度分期撥款。
五  執行情形應提出成果報告。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申請動支、補助之機關 (構) 應予抽查;其變更核定項
目之用途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編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訂定之會計年度為其年度。
第 16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