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婦女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一  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  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  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
    能就業者。
四  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 4 條
前條創業貸款補助,以利息補貼方式為之,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  每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同時重覆領取同性質之貸款或利息補貼
    。
二  申請人應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並實際參與工作。
第 5 條
申請人得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資格認定及創業計畫書審查後三個月內
,向銀行提出創業貸款申請,並應於六個月內辦妥貸款事宜,且於貸款放
款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利息補貼之申
請:
一  申請表及領據。
二  創業計畫書。
三  足以證明得開業之文件。
四  繳交貸款本息證明。
申請人有特殊事由者,得於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延長申請,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一日至十日,檢具下列文件,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領利息補貼:
一  繳交貸款本息證明。
二  持續營業之證明資料。
三  領據。
第 6 條
申請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利息
補貼:
一  已喪失特殊境遇婦女身分。
二  已另行就業。
三  已非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
四  所經營之行業與創業計畫書不符。
五  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申請人應於前項各款所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自停止利息補貼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利息補貼以原補貼金額比例計算之
。
第 7 條
本貸款由中央主管機關按月補貼年息百分之六貸款利息,貸款利率低於百
分之六時,以實際貸款利率計算,餘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利息補貼之貸款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為限。
第 8 條
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五年,並自承貸銀行核發貸款之日起算。
第 9 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