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民眾,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一、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
    協議離婚登記。
三、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
    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
    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四、配偶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
    在執行中。
五、家庭暴力受害。
前項身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社政單位認定。
第一項所定創業貸款補助,為政府辦理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之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備各該創業貸款所需文件,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核
貸後,由該機構代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利息補貼,其補貼條件
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重覆領取。
第 4 條
貸款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停止申請利息補貼,已撥補者,並向貸款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
:
一、所創事業變更負責人。
二、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第 5 條
貸款人積欠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
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已撥補者,應由承貸金融
機構向貸款人追回返還之。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後,恢復補貼。
貸款人逾期繳款連續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者,視同正常
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第 6 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貸款人前三年不需負擔利息,
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補貼期限最長七年。
第 7 條
本部為瞭解貸款人經營情形,得不定期前往訪視或查對相關資料,貸款人
應予配合。
第 8 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獲本貸款利息補助之貸款人,除積欠各該貸款本息
連續達六個月之處理,依申請補助當時規定辦理外,其餘事項應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