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76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程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二人,由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財政部代表為主任委員:
  一、財政部代表一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經濟部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中央銀行代表一人。
  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九、中央信託局代表一人。
  十、臺灣省政府代表一人。
  十一、臺北市政府代表一人。
  十二、高雄市政府代表一人。
第 3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基金收支與保管之監督、考核事項。
  二、關於基金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基金收支與運用之審議事項。
第 4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兼任,辦事人員若干人,由財政部就其現職人
  員中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 7 條
  本會規程自發布日施行。